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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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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0年2月24日
發布於1990年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號
附:

國務院決定對《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四款:

租賃經營合同未規定糾紛處理辦法,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後或發生糾紛時達成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仲裁的書面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受理該仲裁案件。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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