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 (1990年)
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0年6月7日 |
1990年6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號公布
附: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1990年) |
國務院決定對《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2%,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對從事生產捲菸和經營煙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徵收教育費附加。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二、第四條修改為: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費附加隨同營業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三、第五條修改為: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後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本決定自一九九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改前的條文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1%,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對從事生產捲菸和經營煙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徵收教育費附加。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向指定的銀行繳款外,其餘的單位和個人,向其所在地銀行繳款。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各級銀行要為同級教育部門設立教育費附加專戶。
第八條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徵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於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編輯]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於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國發〔1984〕174號文)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2%,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對從事生產捲菸和經營煙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徵收教育費附加。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向指定的銀行繳款外,其餘的單位和個人,向其所在地銀行繳款。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後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八條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徵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於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第九條 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藉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併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一條 徵收教育費附加以後,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准以任何藉口不讓學生入學。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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