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農業生產合作社糧食統購統銷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農業生產合作社糧食統購統銷的規定 1956年10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一九五六年七月十三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25日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財貿法規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
為了適應農業合作化的新情況,繼續保證國家和人民對糧食的需要,進一步促進農業生產合作社的鞏固和發展,國務院現在對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業社)的糧食統購統銷作如下規定:
一、國家對農業社的糧食統購、統銷數量,不論高級社或初級社,一般以社為單位,根據1955年分戶、分社核定的糧食定產、定購、定銷數字,統一計算和核定。歸社統一計算的結果,糧食有餘的為餘糧社,糧食不余不缺的為自足社,糧食不足的為缺糧社。
二、農業社在進行社內糧食分配的時候,必須保證完成國家核定的糧食徵購任務,和保證不突破國家核定的糧食供應指標;同時,必須保證農業社社內公用和全體社員的必須食用的糧食。農業社在保證了國家糧食徵購任務以及社和社員的必須食用的糧食以後,如果還有多餘的糧食,可以由農業社自己決定賣給國家,也可以根據社員的勞動情況,將多餘的糧食分配給社員。
三、在歸社統一計算的時候,一九五五年分戶、分社核定的糧食產購銷數字略有偏高偏低的,一般不作調整。但如果計算出來的糧食購銷數字同實際情況有顯著差別,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作必要調整,然後確定。
四、已經實行糧食統購統銷,但是一九五五年沒有進行糧食「三定」的地區,農業社的糧食產購銷數字,應該根據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的有關條款,直接以社為單位計算和核定。在進行計算和核定的時候,缺糧社的社員口糧用糧量和牲畜飼料用糧量,可以同餘糧社員一樣,按同一標準計算,不再區別。
五、根據定產、定購數字自1955年起三年不變的原則,餘糧社的糧食定購數量,在年景正常的情況下,增產不增購。1956年在若干地區遭受了比較嚴重的災害,為了保證這些災區的糧食供應,國家對糧食豐收地區的餘糧社,可以在定購數量以外,適當地增購一部分餘糧,但是增購數量不得超過餘糧社增產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具體增購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規定。
六、國家向餘糧社統購的糧食,原則上由社統一交售,由社統一交售有困難的,也可以由原來的小社或社員分別交售。國家向缺糧社供應的糧食,可以由社統一購買,可以由社組織缺糧社員集體購買,也可以由缺糧社員自行購買。
七、農業社由於繳納農業稅而發生缺糧情況,國家徵收農業稅的時候,可以改徵代金或者經濟作物。
八、農業社和社員增養生豬所需的飼料用糧,原則上由農業社從增產的糧食中自行解決。如有困難,可以由農業社或社員作出計劃向國家糧食機關申請供應。
九、國家對有糧食交售任務的農業社,在春耕前後,可以預付部分糧食價款。預付價款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十、國家對缺糧社供應糧食,必須繼續執行什麼時候缺糧、什麼時候開始供應的辦法。缺糧社或社員應該根據國家核定的糧食供應數量,訂出分季的購糧計劃,報送國家糧食機關核准;一個季度的糧食供應數量,可以一次購買,也可以分次購買。
十一、本規定同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沒有提到的,按照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和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制定具體辦法,發布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指定個別縣、區試行其他辦法。
在沒有實行糧食統購統銷的地區,對農業社的糧食購銷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自行規定。
對暫時還未實行統一分配的農業社和個體農民的糧食統購統銷,原則上仍然按照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也可以參照本規定有關條款辦理。
國務院
一九五六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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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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