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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決定核准《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政府間教育合作協定》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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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決定核准《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政府間教育合作協定》的批覆
國函〔2007〕98號
2007年9月2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 務 院 關 於 決 定 核 准《 上 海 合 作 組 織

成員國政府間教育合作協定》的批覆

國函〔2007〕98號

教育部、外交部:

  國務院決定核准《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政府間教育合作協定》。核准書由外交部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國務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政府間教育合作協定

(中 文 本)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政府(以下簡稱「各方」),

  為在相互尊重和平等的基礎上發展和鞏固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人民之間的友好和合作關係,

  忠實於2002年6月7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重視加強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間在教育領域的合作,

  考慮到在教育領域傳統的密切而富有成效的聯繫,

  為在平等、獨立並保持各方國家教育體系完整的原則上進一步鞏固和發展互利合作,

  達成共識如下:

第 一 條

  各方根據各自現行國內法規開展教育領域的合作,交流各方國家教育改革經驗和信息。

第 二 條

  各方支持教育一體化進程的發展,為此並根據需要,建立關於各方國家教育政策的信息和法律基礎。

第 三 條

  各方促進各方國家教育機構和組織的各類學生和科研教學工作者的相互交流。

  交流的規模、財務事項以及其他事項,每年將由各方國家教育管理部門以議定書的形式確定。

第 四 條

  各方交換各方國家教育法規的信息、教育問題的材料。

第 五 條

  各方聯合舉辦關於教育領域多邊合作具體領域的科研實踐學術會議、座談會、研討會和圓桌會議。

第 六 條

  各方推動各方國家教育機構和組織間建立直接聯繫。

第 七 條

  各方鼓勵各方國家教育機構和組織的學生相互參加國際奧林匹克競賽、大獎賽、聯歡節,以及聯合舉辦的生態、旅遊、體育及其他領域的活動。

第 八 條

  各方在提高教育質量,交換各方國家教育機構和組織及其教育項目的許可、認證、評估程序的信息方面開展合作。

第 九 條

  各方促進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教育機構和國家教育主管部門頒發的標準式樣的學歷證書互認和對等機制的建立。

第 十 條

  每方根據各自可能,鼓勵在各自教育機構和組織內以最為可行的方式研究其他各方國家的語言、歷史、文化和文學。

第 十一 條

  各方根據協商交換涉及各自國家歷史、地理和社會政治發展方面的材料和檔案文獻,以用於教學過程。

第 十二 條

  各方促進成員國各方學生社團之間的合作。

第 十三 條

  實施本協議的財務條件如下:

  (一)本協定框架內交流人員的旅費(到達對方教育機構的往返旅費)由交流人員本人和(或)派遣組織和機構負擔。

  (二)接受方依據各自現行法規免收本協定框架內交流人員的學費,保障其無償使用圖書館、教學實驗設備,並向其提供獎學金和住宿。

  (三)接受方依據各自現行醫療法規向本協定框架內交流人員提供醫療服務,派遣方應確保交流人員享有醫療保險。

  (四)各方均不負擔學生和科研教學工作者家庭成員的有關費用,也不為其提供住宿和工作。

第 十四 條

  為協調實施本協定,協商和實施教育領域的具體合作計劃,各方將成立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常設教育合作專家工作組。

  專家工作組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或根據需要,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的倡議下召開會議,總結本協定實施情況,並制定實施建議。

第 十五 條

  在各方相互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以簽署議定書的形式對本協定進行修改和補充,議定書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其生效程序與本協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相同。

第 十六 條

  當各方對協定的適用和解釋產生分歧時,將通過談判和協商的方式解決。

第 十七 條

  漢語和俄語是在本協定框架內開展合作的工作語言。

第 十八 條

  本協定不影響各方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 十九 條

  本協定開放,供成為上海組織成員國的任何國家加入。

  本協定自新成員國向保存方交存加入文件後第30天起,開始對其生效。

第 二十 條

  本協定的保存方為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由其負責在協定簽署後15天內向各方提供核證無誤的協議副本。

第 二十一 條

  本協定有效期不確定,並在保存方收到各方已完成各自國內生效程序的書面通知後生效。

  任何一方在向保存方遞交關於退出本協定的書面通知90天後退出本協定。保存方應在收到退出通知後30天內將該信息通知其他各方。

  在終止執行本協定的情況下,根據本協定正在實施項目所涉及的有關條款仍然有效,直至項目完成。

  本協定於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簽訂,正本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哈 薩 克 斯 坦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托卡耶夫(簽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周濟(簽字)

       吉 爾 吉 斯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努魯魯·達斯博爾(簽字)

       俄 羅 斯 聯 邦 政 府 代 表 富爾先科(簽字)

       塔 吉 克 斯 坦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拉赫莫諾夫(簽字)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政府代表 加尼耶夫(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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