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權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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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權限的通知
國發〔1989〕49號
1989年7月2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批准權限的通知

國發〔1989〕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兩年來,部分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在合理、節約用地,吸引外資,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上也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不利於土地管理。為此,現就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問題通知如下:

 

一、政府對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應與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相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關於國家建設用地批准權限的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為: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准;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權限,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各地必須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對一次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不得「化整為零」,變相擴大批准權限。

  二、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用地指標,要納入國家下達的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未經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發布前已經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規定負責進行清理,凡與本通知規定不符的,必須重新辦理批准手續,並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各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要加強管理。對違反國家規定的,應依法處理。

                            國 務 院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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