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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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國發〔1991〕73號
1991年12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加強再生資源

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國發〔1991〕7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幾年,全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但在局部範圍內也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偷盜、破壞生產設備和通訊設施的活動比較猖獗,使國家財產受到損失。為了統一政令,儘快扭轉當前的混亂狀況,調動再生資源企業的積極性,把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工作

搞得更好,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再生資源的概念

  再生資源,這裡主要是指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種廢舊物資,其中包括企事業單位生產和建設中產生的金屬和非金屬邊角廢料、廢液,報廢的各種設備和運輸工具,城鄉居民和企事業單位出售的各種廢品和舊物。

  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是資源綜合利用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堅持勤儉建國、厲行節約、合理利用資源、減少環境污染和提高經濟效益的重要措施。

  二、關於加強廢金屬市場的管理

  廢金屬是國家重要再生資源。為加強廢金屬市場的管理,各地區、各部門要認真貫徹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反盜竊鬥爭」電話會議和國務院領導同志的多次指示精神,從大局出發,相互配合,通過綜合治理,堅決整頓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混亂現象。為此,特作以下規定:

  (一)廢金屬的經營,應繼續執行國家已有的規定,由物資、商業部門的回收企業經營,物資、商業兩部門在具體經營中應協商配合,不要相互擠占、爭相收購。冶金企業所需廢鋼鐵的串換和採購,仍按原國家計委、經委《關於改革廢鋼鐵計劃管理體制的通知》(計原〔1986〕216號)規定執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體工商戶只限於收購城鄉居民出售的生活器具和廢舊工具、農具、自行車、人力車等的廢舊零部件。生產性廢金屬,不准進入集市貿易。

  物資、商業部門的回收企業必須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經各自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由公安部門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廢金屬收購業務。

  (二)嚴禁經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個人手中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等生產性和軍用設施的專用金屬器材。嚴禁個人收購生產性廢金屬。對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金屬,應設立專點憑證明登記收購,收購專點由物資、商業部門會同

工商、公安部門確定。非專點不准收購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金屬,違者除沒收全部所得外,還要處以罰款或依法懲處。

  (三)在各地政府領導下,由物資、商業部門組織建立廢金屬市場,實行管理者與經營者分開的原則。由物資、商業部門負責廢金屬市場的組織管理,工商、公安部門負責監督和治安管理。合法經營廢金屬的單位以及產生和需要廢金屬的企業均可進入市場交易。在當地政

府領導下,工商、物資、商業、公安部門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職,切實加強廢金屬市場流通過程的管理。

  (四)根據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年十月印發的《關於加強廢舊金屬收購站點治安管理和打擊查處銷售贓物活動的通告》,各地公安、工商、物資、商業部門要針對當前存在的問題對廢舊金屬收購行業進行一次清理整頓,在保障廢舊金屬收購站點合法經營

的同時,堅決打擊、依法查處偷盜和銷贓的違法犯罪活動,杜絕大宗廢舊金屬在回收、運輸、銷售過程中的現金交易。物資、商業部門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配合公安、工商部門加強對本部門的企業、收購站點的治安管理。

  (五)對國內緊缺的廢金屬,要嚴格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廢鋼鐵和廢有色金屬出口的規定,未經批准,嚴禁擅自出口。

  三、關於積極組織再生資源的回收和利用

  各回收企業要樹立「服務第一,社會效益第一」的觀念,克服和糾正「重大輕小,重新輕舊,重企業回收,輕社會回收」的傾向,在積極收購廢金屬的同時,也要積極組織其它再生資源的收購,特別是對那些生產部門非常需要,但價值小、利潤低或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再生

資源品種,更應千方百計組織回收。各收購網點和回收企業,不得隨意更改收購的品種或拒絕收購應該收購的品種。

  各回收企業要按當地政府的統一規劃,加強回收網點的建設,改善經營管理,改進和改革收購方法,提高服務質量。可結合重大節日和愛國衛生運動,採取開展突擊回收或有獎收購,發動中小學生參加積攢交售,組織街道居委會代收代購等措施,積極擴大廢舊物資的回

收。

  各經營單位應努力擴大再生資源的利用,本着「先利用、後回爐」的原則,就地組織再生資源的分類加工,提高加工質量。交往鋼廠的廢鋼鐵中,要嚴防爆炸物、危險品混入。利用單位要克服「重新料、輕廢料」的傾向,充分利用可以代替新料的再生資源。

  四、關於再生資源企業的稅收政策

  國家對再生資源事業仍然實行優惠政策。供銷社批發、調撥的再生資源,按規定應徵收批發環節營業稅。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繼續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申請減免稅。對供銷社、物資系統能獨立核算的再生資源企業回收、加工再生資源所得的純收入,有

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也可按照稅收管理權限,根據企業的實際困難,從一九九二年起三年內適當給予減征所得稅的照顧;上述企業用回收的廢舊物資加工生產的產品,按照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按照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適當照顧減

征產品稅、增值稅。

  五、關於再生資源的價格

  再生資源的價格,應按照「鼓勵群眾交售,鼓勵企業回收利用」的原則制訂。國家有規定價格的,應執行國家規定價格;有最高限價的,不得超過最高限價;既無國家規定價格又無最高限價的,隨行就市。對城鄉居民交售的廢舊物資,其收購價格應按規定在收購點張榜

公布。

  六、關於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仍維持現狀不變。即由國家計委負責全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的宏觀指導、統籌協調;物資、商業部門分別實行具體的經營管理,並與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共同配合,整頓好流通秩序,搞好市場管理。

  本通知下發後,物資、商業部門應同時據此下發相應的內部文件,整頓加強各自系統的經營管理工作。冶金、有色金屬、鐵道、能源、化工、輕工、機電等部門,應指定各自有關單位負責再生資源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地區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工作,應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由指定部門負責統籌和組織協調。

                            國 務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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