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加強華僑、港澳台同胞捐贈進口物資管理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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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08年)廢止。
國務院關於加強華僑、港澳台同胞捐贈進口物資管理的若干規定
國發〔1989〕16號
1989年2月2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加強華僑、港澳台同胞

捐贈進口物資管理的若干規定

 
國發〔1989〕16號

 

華僑和港澳台同胞滿懷愛國愛鄉的熱情,捐款捐物,為建設僑鄉,支援四化建設作出了貢獻。國家對華僑、港澳台同胞的愛國行動,一貫予以鼓勵和支持。為進一步做好接受捐贈工作,正確引導接受捐贈的方向,克服接受捐贈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亂現象,根據中央關於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的精神和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高檔消費品進口的決定,特作如下規定:

一、對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向國內捐贈物資,堅持捐贈自願、接受自用的原則。各級機關不得接受華僑、港澳台同胞的捐贈。各級領導要嚴格遵守本規定,不得批條子干預審批和管理工作。

二、鼓勵華僑和港澳台同胞捐贈必需的生產資料,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文教衛生、科技以及公益事業等。對用於上述方面的物資,由海關按照國發〔1982〕110號和國發〔1986〕10號文件的規定,予以免稅。

三、鼓勵捐贈現匯。對華僑、港澳台同胞為支援家鄉建設個人捐贈的現匯,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 可進入國家外匯調劑中心進行調劑。具體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商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四、捐贈國務院國發〔1986〕10號和原國家經委、海關總署經審 〔1988〕22號文件規定限額管理的十三種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捐贈限額審批接受捐贈。超過限額的,一律不得批准進口。越權審批的, 要追究有關領導和經辦者的責任;對所接受捐贈的產品,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從嚴處理。

五、未規定捐贈限額的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僑辦、台辦核報國務院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審批,並報國務院僑辦、台辦備案。

六、對實行集中報批的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見附件),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內取貨」方式接受的捐贈,只限直接接受單位自用。接受捐贈單位不得轉讓、轉賣增值或串換,也不得經組裝加工後在市場出售。所有接受捐贈的國家限制

進口的機電產品,都應憑批准文件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機構申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驗放。

七、捐贈屬於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和專賣、專營的物資,除第四、第五條規定者外, 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僑辦、台辦核報國家主管部門歸口核批,由海關按規定驗放。除自用者外,交指定專賣、專營單位經營,或由物資、商業部門按合理價格收購,並由收購單位(包括專賣、專營單位)照章補稅。具體辦法,由物資部、商業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八、外商投資企業和開展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企業的外方代表,我派駐境外(包括港澳地區)的中資機構,在對外交往中外國官方或民間經貿團體、外商向我有關單位贈送物資以及各種無償援助,不屬於華僑、港澳台同胞捐贈範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九、對假借接受捐贈名義內外串通,進行套匯、逃證、逃稅、倒賣等非法活動的,一律沒收其所得,並依法懲處。

  十、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執行。在此之前,已批准接受捐贈的,仍按原規定辦理。過去頒發的有關文件,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實行集中報批的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

 

 

 

                            國 務 院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實行集中報批的國家限制

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

 

 

1.汽車

包括底盤、各種改裝車、特種車、專用車及發動機、驅動橋、車殼(或駕駛室)。

2.計算機及其外部設備

包括可編程計算機,計算機CPU板,軟硬磁盤機(或驅動器)、打印機、顯示器或終端、磁帶機、繪圖機,電腦打字機。不含編程器。

3.電視機

包括投影電視、工業電視、14"及以上監視器

   4.電視機顯像管

   5.摩托車及其發動機、車架。

6.錄音機

包括收錄機、錄放機、組合音響、語言實驗室配套用錄音機、汽車收放機。

7.電冰箱及其壓縮機、箱體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櫃。不含容積340升以上或最低製冷溫度-40℃以下的冰箱、雪櫃及其壓縮機。

8.洗衣機

不含洗衣量6 公斤以上的洗衣機、乾洗機。

9.成套錄像設備、錄(放)像機及其機芯、磁頭、磁鼓、組件。

10.照相機及其機殼、快門、取景器

不含高空、水下、制板、眼底照相機。

11.手錶

包括指針式石英電子表、機械錶。不含數字顯示電子表。

12.空調器及其壓縮機

包括窗式、掛式、櫃式空調器。不含車用及船用空調器和中央集中空調系統。

13.複印機

包括卡片及工程圖紙複印機。不含膠版複印機、酒精複印機、明膠複印機。

14.錄音錄像磁帶複製設備

不含複製速比1∶8及以下的錄音磁帶複製機。

15.汽車起重機及其底盤

不含正面吊運機。

16.斷層成像裝置

包括X射線斷層成像裝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裝置(MRI)。不含伽瑪像機(ECT)。

17.電子顯微鏡

18.氣流紡紗機

19.電子分色機

20.集成電路

 

   注:以上產品包括達到同型號單台整機進口價格60%及以上的散件。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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