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印發《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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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印發《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的通知
國發〔1994〕31號
1994年5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印發《糧食

風險基金實施意見》的通知

國發〔1994〕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等六部委提出的《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糧食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政府必須進行宏觀調控。糧食專項儲備制度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是政府對糧食進行宏觀調控的最重要的經濟手段。經過近幾年的努力,糧食專項儲備制度已經初步建立起來了,今後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當務之急是儘快把糧食風險基金制度建立起來。糧食風險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於平抑糧食市場價格,補貼部分吃返銷糧農民因糧食銷價提高而增加的開支,促進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維護糧食正常流通秩序,實施經濟調控的專項資金。這是我國針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而建立的第一個專項宏觀調控基金。

  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是我國經濟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新事,是黨和政府對加強糧食宏觀調控的一項重大政策,也體現了黨和政府對農民的關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充分認識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務必抓好《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的落實,做到用途明確、範圍清楚、資金到位,儘快將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真正建立起來;要根據《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抓緊制定具體操作辦法和實施細則;要做好宣傳解釋工作,使廣大幹部、群眾特別是縣、鄉、村幹部,真正明白政策,認真貫徹執行,落到實處。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內貿部、農業部、國家糧食儲備局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強指導、協調和督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在貫徹執行《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的過程中,要注意總結經驗,使糧食風險基金制度在實踐中逐步得到完善。

                             國務院

                          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

 

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

  第一條 為了用經濟手段穩定糧食市場,防止糧食價格大幅度波動,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促進糧食生產穩定增長和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必須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

  第二條 糧食風險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於平抑糧食市場價格,補貼部分吃返銷糧農民因糧食銷價提高而增加的開支,維護糧食正常流通秩序,實施經濟調控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從1994糧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必須建立足夠的糧食風險基金。

  地(市)、縣是否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由各地根據財力自行確定。

  第四條 中央糧食風險基金用於國家儲備糧油、國家專項儲備糧食的利息、費用支出和在特殊情況下需動用中央儲備糧調節糧食市場價格時所需的開支。

  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用於地方政府為平抑糧食市場價格吞吐糧食發生的利息、費用和價差支出;對貧困地區吃返銷糧的農民由於糧價提高而增加的開支的補助。

  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根據以上用途確定。原來由扶貧經費、社會優撫救濟經費等開支的事項仍由原資金渠道解決,不得擠占糧食風險基金。

  第五條 中央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

  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中央補助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構成,兩項資金的配備比例原則上為1∶1.5。中央補助的資金來源是糧食購銷同價後中央財政節餘的糧食加價款和中央財政預算安排新增的補助資金;地方自籌的資金來源為糧食價格放開後地方財政節餘的補貼和地方財政預算已安排的地方儲備糧食利息、費用補貼及其它預算資金。具體到各地區的資金配備比例,地方籌資渠道,不搞一刀切,以達到需要的資金規模為標準。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組織物價、財政、糧食、農業等部門認真測算,按照第四條規定的用途初步確定地方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報國務院審定。國務院根據各地初步確定的規模和兩項資金的配備比例,確定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最低規模。各地實際籌措資金總額不得少於最低規模,除中央補助資金外,缺額部分全部由地方自籌。最低規模所需資金必須在1994年內全部到位。以後年度隨使用隨補充,只能增加,不能減少。中央補助資金和地方自籌資金必須按時到位,如地方自籌部分不能及時到位,中央補助部分也相應減少。

  第七條 糧食風險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專戶管理,糧食風險基金的調度使用權屬同級人民政府。中央糧食風險基金以財政部為主,會同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內貿部、農業部、國家糧食儲備局負責管理。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會同計委(計經委)、物價局(委)、經貿委(經委)、糧食廳(局)、農業廳(局)負責管理。

  第八條 糧食風險基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安排。財政部門在編制預算時,應將當年安排的糧食風險基金納入預算;在預算執行中,糧食風險基金的撥付應擺在優先位置;當年結餘的糧食風險基金結轉到下年滾動使用。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下達。

  第九條 政府採取吞吐糧食的辦法實施對糧食市場價格的宏觀調控。國有糧食企業必須按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收購價格積極收購農民的糧食,促進糧食銷售,維持正常經營。在此前提下,當糧食市場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時,政府委託國有糧食企業按照國家確定的收購價格敞開收購農民交售的糧食,企業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則進行經營。經營這部分糧食所需利息、費用,由地方糧食風險基金代墊,糧食銷售後,糧食企業必須如數歸還代墊的資金。當糧食銷售價格過高時,政府委託國有糧食企業拋售糧食,使過高的銷售價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拋售價格低於成本價格,價差部分由糧食風險基金支付。拋售地方掌握的糧食,由地方糧食風險基金支付;拋售國家專項儲備糧食,由中央糧食風險基金支付。

  第十條 落實好對吃返銷糧地區農民的補助。這項工作政策性強,各級政府一定要精心組織,真正把補助落實到應補助的農民。

  補助對象是:真正從事種糧而又是吃返銷糧的農民。對種植價高利大經濟作物或從事其它行業收入較高地區的農民,不給補助。

  補助標準是:對吃返銷糧的農民,補新銷價與原銷價的差價部分。

  具體補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定。省級政府應將給農民的補助款及時撥付到應補貼的縣,錢給縣裡,責任也給縣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剋扣補助款。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把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同加快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有機地結合起來。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離,企業正常的經營性職能與政策性職能分開。糧食風險基金,不得用於糧食企業正常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實施意見》制定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具體操作辦法和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內貿部、農業部備案。

  第十三條 本《實施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凡與本《實施意見》相牴觸的一律按此意見執行。

                            財政部

                           國家計委

                           國家經貿委

                             內貿部

                             農業部

                          國家糧食儲備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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