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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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
國發〔2000〕42號
2000年12月2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

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

國發〔2000〕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以下簡稱《試點方案》)已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試點方案》組織試點。現就試點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確保試點工作順利進行

 建立完善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是關係改革、發展、穩定的一件大事。各地區和有關部門都要充分認識做好試點工作的重大意義,切實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保證試點工作順利進行。國務院將成立由勞動保障部牽頭的國務院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國務院試點工作小組),負責對試點工作的具體協調和指導。試點地區也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試點工作領導小組,具體組織試點工作。

二、嚴格選定試點市,精心組織實施

國務院確定,只選擇遼寧省在全省範圍內進行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試點,如決定試點,可確定1個具備條件的市進行試點。各地區確定的試點市名單要報國務院試點工作小組備案。試點市一經確定,要根據《試點方案》儘快擬定具體的工作計劃和實施辦法,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及時總結試點經驗,不斷完善有關政策

各試點地區要注意研究試點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並積極探索解決問題的辦法,重要情況要及時向國務院試點工作小組報告。國務院試點工作小組要切實加強對試點工作的跟蹤、指導,及時總結試點經驗,不斷完善有關政策,切實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除遼寧省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試點市外,其他地區仍然執行現行的社會保障制度和辦法。各地區、各部門要積極採取措施,妥善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的關係,繼續全力做好兩個確保工作,積極推進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認真做好各項社會保障工作,確保社會的穩定。

         

      國 務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

根據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十五大和十五屆五中全會關於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目標、原則,經報請黨中央批准,國務院制定了《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並決定2001年在遼寧省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部分地區進行試點。社會保障體系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社會互助等項內容,本方案主要從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角度出發,涉及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目標、原則和主要任務

(一)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總目標是:建立獨立於企業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規範化、管理服務社會化的社會保障體系。

(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原則是:由近及遠,逐步完善;保持社會保障政策的連續性,改善居民對改革的心理預期;國家統一決策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社會保障的標準要同國情國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明確劃分社會保障事權,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推動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建設。

(三)當前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主要任務是:調整和完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研究制定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加快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推動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業保險並軌;加強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現社會保障管理和服務的社會化;加強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和管理;加快社會保障立法步伐。

二、調整和完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一)堅持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

(二)企業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為企業工資總額的20%左右,目前高於20%的地區,可暫維持不變。企業繳費部分不再劃入個人帳戶,全部納入社會統籌基金,並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進行調劑。

(三)職工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的8%,並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個人帳戶規模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多少,取決於個人繳費額和個人帳戶基金收益,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公布。個人帳戶基金只用於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職工跨統籌範圍流動時,個人帳戶隨同轉移。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可以繼承。

(四)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帳戶基金實行分別管理。社會統籌基金不能占用個人帳戶基金。個人帳戶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按國家規定存入銀行,全部用於購買國債,以實現保值增值,運營收益率要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率。

(五)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個人繳費滿15年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市(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以後繳費每滿一年增加一定比例的基礎養老金,總體水平控制在30%左右;個人繳費不滿15年的,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基礎養老金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由個人帳戶基金支付,月發放標準根據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個人帳戶基金用完後,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養老金;1997年統一全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參加工作的人員,其退休後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

(六)基本養老金領取者死亡後,其遺屬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七)基本養老金水平的調整,由勞動保障部和財政部參照城市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和在職職工工資增長情況,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審定後統一組織實施。

(八)未參加過基本養老保險統籌,且已經沒有生產經營能力、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城鎮集體企業,不再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其已退休職工本人由民政部門按企業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放生活費。

(九)自由職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有條件的企業可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並實行市場化運營和管理。企業年金實行基金完全積累,採用個人帳戶方式進行管理,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企業繳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可從成本中列支。同時,鼓勵開展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三、改革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一)公務員(含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下同)的現行養老保險制度仍維持不變。

(二)全部由財政供款的事業單位,仍維持現行養老保險制度;已改制為企業的,執行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並保持已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水平不變;由財政部分供款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辦法,在調查研究和試點的基礎上另行制定。

(三)公務員轉入企業工作的,執行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企業職工調入機關的,執行機關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其養老保險關係的銜接以及退休時待遇計發的辦法,另行研究制定。

(四)已經進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的地區,要繼續完善和規範。

四、積極推進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

(一)進一步落實《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全面推進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改革,加快組織實施步伐。尚未啟動的地區要儘快啟動,已經啟動實施的地區,要進一步完善和深化配套改革,加強基礎管理。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用人單位繳費一般為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個人繳費占本人工資的2%左右。具體繳費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情況自行規定。原來醫療費用水平比較高的地區,單位繳費可以高一些,但要注意控制;原來醫療費用水平比較低的地區,不能盲目攀比。

(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個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費的30%左右劃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用於建立統籌基金。個人帳戶主要用於小病或門診費用,統籌基金主要用於大病或住院費用。少數單位繳費比例較低、劃一部分資金進入個人帳戶有困難的地區,可以暫不劃入,先用於建立統籌基金。

(四)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要貫徹落實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實行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辦法,妥善解決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建立社會醫療救助制度。有條件的企業可以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提取額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從成本中列支。

(五)按照國務院的要求,各有關部門要轉變職能,加強配合,同步推進醫療保險制度、醫療機構和藥品流通體制三項改革,實現「用比較低廉的費用提供比較優質的醫療服務」的改革目標。要打破地區和行業壟斷,促進醫院之間、藥廠、藥店和藥房之間、醫務人員之間的競爭;對營利和非營利醫療機構要實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和價格政策,促進醫療機構之間公平競爭;醫院藥品收入要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辦法,逐步將醫院藥房改為藥品零售企業,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要嚴格實行生產經營許可證制度,大力整頓和規範藥品流通秩序,通過實行藥品集中招標採購等辦法,從源頭上治理醫藥購銷中的不正之風。

現在醫療保險及相應的改革已在大多數城市推開,要進一步完善,尤其是試點的省市更應如此,其他尚未推開的城市應按國務院的要求儘快推開。

五、推動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業保險並軌

(一)全面貫徹落實《失業保險條例》,依法擴大覆蓋面,將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納入失業保險範圍,強化基金收支管理,加強基礎管理工作,切實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

(二)從2001年1月1日起,國有企業原則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業服務中心,企業新的減員原則上不再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由企業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凡所在單位參加了失業保險並依法足額繳費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各地區要區分不同企業情況,實行分類指導,用三年左右時間有步驟地完成向失業保險並軌。

(三)已經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的內容保持不變。協議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下崗職工,要按規定解除勞動關係,並依法享受失業保險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有困難的企業要本着勞動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分開處理的原則,妥善處理好經濟補償、拖欠職工工資和集資款等債權債務問題。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制定。

(五)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或工齡已滿30年、實現再就業有困難的下崗職工,可以實行企業內部退養,由企業發給基本生活費,並按規定繼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時正式辦理退休手續。

(六)下崗職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當地房改政策購買。

(七)從2001年起,各級財政原來安排用於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預算資金,規模不減少,但要調整使用方向,除用於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外,主要用於補充失業保險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不足。為鼓勵下崗職工提前出再就業服務中心、解除勞動關係、促進再就業,允許地方對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靈活運用,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六、加強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認真貫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將符合條件的城鎮貧困人口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並做好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既要保證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存條件,又要有利於鼓勵就業。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中央和省級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和老工業基地給予補助。

(四)對企業改組改制和產業結構調整過程中出現的特殊困難人群,特別是中央、省屬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在職職工、下崗職工、退休人員,以及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業保險並軌過程中的下崗、失業人員,按規定計算其應得待遇後,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嚴格進行家庭收入調查。要準確調查核實保障對象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規範申請、評審和資金發放的程序,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自謀職業的,工商、稅務機關要按國家規定給予政策支持和稅收優惠。

(七)大力發展慈善機構、服務於貧困家庭的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非營利機構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可按稅法有關規定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企業和個人向慈善機構、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可全額在稅前扣除。鼓勵社會各界向貧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醫療服務,為貧困學生提供助學金。

七、加強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實《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各項規定,實行社會保險費全額徵繳,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管理,提高征繳率。凡是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都必須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對拒繳、瞞報少繳的要依法處理;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要採取各種措施,加大追繳力度。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由稅務機構徵收,也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二)調整財政支出結構,逐步增加社會保障支出。各級財政必須進一步深化財政支出管理改革,嚴格實施部門預算,加大調整財政支出結構的力度,轉化企業虧損補貼,壓縮部分事業性支出,逐步將社會保障支出占財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20%。今後,預算超收的財力,除了保證法定支出外,主要用於補充社會保障資金。

(三)各項社會保險統籌基金要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截留、擠占、挪用。

(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依法接受參保登記和繳費申報,稽核繳費基數,建立職工及離退休人員數據庫,管理養老、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及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按規定審核、發放社會保險待遇,提供查詢服務等。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要依法加強徵收管理,做到應收盡收。實行稅務機構徵收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做好與稅務機構在繳費申報、記錄等方面的銜接。

(五)加強社會保障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要建立由政府部門、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和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依法對社會保障政策執行和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有關部門要切實履行監督職能,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社會保障資金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八、推動社會保障管理和服務的社會化

(一)自本方案實施之日起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登記為失業的人員以及破產、兼併企業的退休人員,其檔案及日常管理服務工作要從原用人單位轉到職工戶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統一管理。

(二)從企業剝離出來的社會保障事務性工作,除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接一部分外,主要由街道和社區服務組織承擔。街道辦事處要設立或確定負責社會保障事務的機構。經濟較發達、社會化程度較高、社區管理工作較為規範的地區,要積極探索已退休人員從單位轉到社區管理的途徑和辦法,力爭在2002年底以前完成移交;其餘地區也應創造條件,在2003年底之前基本完成上述工作。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做好退休人員、失業人員社會保險關係的管理、接續和轉移工作。社會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郵局等社會服務機構發放;退休人員死亡後按國家規定支付的喪葬補助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民政部門委託和組織街道、居委會審核和發放。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場所,加強社區基礎設施建設和老年衛生、文化、福利設施和活動場所建設,建立健全服務網絡,強化社區功能,同時按照社會化、產業化和市場化的原則,引導社會力量為社會保障對象提供生活照料、醫療保健、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務。

(五)民政部門要加強街道、居民委員會組織建設,組織和指導社區服務,推動社區建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拓展服務範圍,為參加社會保險人員提供相應服務;就業服務機構要加強社區就業的指導和服務;衛生部門要大力發展社區衛生組織,為退休人員提供方便、及時的醫療服務;文化體育部門要組織退休人員開展文化健身活動,豐富退休人員精神文化生活;地方財政部門要幫助社區組織解決工作經費。

(六)建立覆蓋全國的社會保障信息服務網絡。社會保障資金的繳納、記錄、核算、支付以及查詢服務等,都要納入計算機管理系統,並逐步實現全國聯網。勞動保障、民政、財政、稅務部門要根據各自的職能,儘快開發、研製社會保障管理和服務軟件,建立健全網絡傳輸和查詢系統。社會保障計算機網絡建設要全國統籌規劃、統一安排,做到軟件統一、硬件設備配置要求統一、網絡之間接口標準統一、數據傳遞方式統一,力爭在2003年底前全國社會保障計算機網絡系統全面投入運行。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牽頭,有關職能部門參加的社會保障信息網絡建設領導小組,在統一規劃下,協調各部門的工作,加快社會保障信息網絡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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