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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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的批覆
國函〔2003〕44號
2003年4月1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准的


     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
國函〔2003〕44號

國土資源部:

  國務院批准《報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由國家海洋局組織實施。

  附:報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

                         國務院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報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

  為認真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使用管理法》),規範需報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審查和報批工作,制定本辦法。

  一、審批範圍

  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下列項目用海,需報國務院批准:

  (一)填海5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10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70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四)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海域的項目用海;

  (六)國防建設項目用海;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二、審查原則

  (一)嚴格控制填海和圍海項目;

  (二)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三)保護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保證國家建設用海;

  (五)保障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三、審查依據

  (一)《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關海洋法律、法規和規定;

  (二)海洋功能區劃;

  (三)國家有關產業政策;

  (四)海域使用管理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審查內容

  (一)項目用海是否在需報國務院批准的範圍之內;

  (二)建設項目前期工作是否執行了國家規定的有關建設程序;

  (三)項目用海申請、受理是否符合規定程序和要求;

  (四)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五)項目用海是否與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相協調;

  (六)項目用海是否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論證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和技術標準開展,論證結論是否切實可行;

  (八)項目用海的界址、面積是否清楚,權屬有無爭議;

  (九)存在違法用海行為的,是否已依法查處;

  (十)有關部門意見是否一致;

  (十一)其他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政策。

  五、審批程序

  (一)本辦法審批範圍第(一)、(二)、(三)項規定的項目用海,由項目所在地的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未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跨縣級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經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逐級報至國家海洋局。

  本辦法審批範圍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項目用海,由國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二)國家海洋局接到海域使用申請材料後,應當抓緊辦理,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應當徵求意見。國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項目用海,還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意見。有關部門、地方和單位自收到徵求意見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將書面意見反饋國家海洋局。逾期未反饋意見又未說明情況的,按無意見處理。如有不同意見,由國家海洋局負責協調。

  (三)在綜合有關部門、地方和單位意見基礎上,國家海洋局依照規定對項目用海進行審查。審查未通過的,由國家海洋局按程序將項目用海材料退回;審查通過的,由國家海洋局起草審查報告並按程序報國務院審批。

  (四)項目用海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辦理項目用海批覆文件,主送海域使用申請人,抄送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並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手續。其中,按規定應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在繳納後方可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手續。

  六、其他事項

  (一)國家重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申請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請,經國家海洋局預審同意後,方可按規定程序辦理立項手續。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海底電纜管道鋪設等項目及海洋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開發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應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三)《海域使用管理法》實施前已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國家海洋局根據有關批准文件直接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手續;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不得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手續。

  (四)凡存在未批先用、越權審批或者化整為零、分散批准等違法用海行為的,必須依法嚴肅查處,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五)經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凡不違反保密規定的,由國家海洋局向社會公告。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費用。

  (六)國家海洋局需在每年年末將項目用海審批情況匯總報告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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