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1993年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一九七九年國務院頒發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國發〔1979〕234號),有些條文應作修訂。現對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格、製發和管理辦法,重新統一規定如下:
- 一、印章的規格、式樣和製發
(一)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一律為圓形。
(二)國務院的印章,直徑六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一),由國務院自製。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徑五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二),由國務院製發。
(四)國務院各直屬機構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三),由國務院製發。
(五)國務院辦事機構的印章,直徑五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四),由國務院製發。
(六)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及國務院直接批准的全國性公司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或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五),由國務院製發。個別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的印章,經國務院批准可刊國徽。
(七)國務院有關部委管理的國家局,其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間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六),由國務院製發。
(八)國務院有關部委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七),由國務院製發。
(九)國務院設置的議事機構、非常設機構的印章,直徑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八),由國務院製發。
(十)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九),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發。
(十一)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製發。
(十二)鄉、鎮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一),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製發。
(十三)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的印章,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二),由外交部製發。
(十四)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的單位,以及工廠、礦山、農場、商店、學校、醫院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不得大於四點五厘米,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三),或者名稱的前段自左而右環行、後段自左而右橫行,分別由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製發,或者由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另行規定製發辦法。
- 二、印章的名稱、文字、字體和質料
(一)印章所刊名稱,應為本機關的法定名稱。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區)的名稱。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市轄區、鎮人民政府的印章和鄉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縣(自治縣)的名稱。印章所刊名稱字數多、不易刻印清晰時,可以適當採用通用的簡稱。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印章,應當並刊漢文和相應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體字和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四)印章質料,由製發機關自定。
- 三、專用印章的製發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印製文件時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規格、式樣和正式印章等同,由國務院製發。
(二)國務院有關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製發。
(三)鋼印直徑量大不得超過四點二厘米,最小不小於三點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經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後自行刻制。地方外事辦公室、駐外使領館鋼印的規格、式樣由外交部制定、頒發。
(四)其他專用章,在名稱、式樣上應與正式印章有所區別,報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後自行刻制。
-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繳銷
(一)製發印章的機關,對印章的刻制和發送必須加強管理,嚴格手續。刻制印章的工廠或刻字社,必須取得用章單位的上級委託書和公安部門的准許,才能刻制。對偽造印章和使用偽造印章者,應當依法懲處。
(二)各單位對印章要嚴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須經本單位領導人批准。對非法使用印章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懲處。
(三)各單位的印章,如因機構變動停止使用時,應當將原印章繳回製發機關封存或銷毀。
- 五、過去有關印章的規定,如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印章規格式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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