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
← | 1993年 | 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 國發〔1999〕2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9年10月31日 |
1993年國務院印發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國發〔1993〕21號),對於規範和加強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着政府機構的變化,有些條款已不再適用。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現對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的製發、收繳和管理規定如下:
一、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中央刊國徽或五角星。
二、國務院的印章,直徑6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一),由國務院自製。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徑5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二),由國務院製發。
四、國務院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印章,正部級單位的直徑5厘米,副部級單位的直徑4.5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三),由國務院製發。
五、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的印章,正部級單位的直徑5厘米,副部級單位的直徑4.5厘米,經國家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認定具有行政職能的單位的印章中央刊國徽,沒有行政職能的單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國徽或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四),由國務院製發。
六、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的印章,直徑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五),由國務院製發。
七、國務院部委管理的國家局的印章,直徑4.5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六),由國務院製發。
八、國務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徑4.2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七),由國務院製發。
國務院部門的內設機構和所屬事業單位,法定名稱中冠「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國家」的單位的印章,直徑4.2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八),由國務院製發。
九、自治州、市、縣級(縣、自治縣、縣級市、旗、自治旗、特區、林區,下同)和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4.5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九),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發。
十、地區(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徑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製發。
十一、鄉(鎮)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一),由縣級人民政府製發。
十二、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的印章,直徑4.2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二),由外交部製發。
十三、國家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或直屬單位的印章,直徑不得大於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或者名稱前段自左而右環行、後段自左而右橫排(圖十三),分別由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製發。
十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不得大於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十四)。製發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十五、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所刊名稱,應為法定名稱。如名稱字數過多不易刻制,可以採用規範化簡稱。地區(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區)的名稱。自治州、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稱,鄉(鎮)人民政府的印章,冠縣級行政區域的名稱。
十六、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並刊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
十七、印章所刊漢字,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字體為宋體。
十八、印章的質料,由製發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十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印製文件時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規格、式樣與正式印章等同,由國務院製發。
二十、國務院有關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徑4.2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製發。
二十一、國務院的鋼印,直徑4.2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自製。
地方外事機構、駐外使領館鋼印的規格、式樣,由外交部制定。
其他確需使用鋼印的單位,其鋼印直徑不得大於4.2厘米,不得小於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報經其印章製發機關批准後刻制。
二十二、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其他專用印章(包括經濟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在名稱、式樣上應與單位正式印章有所區別,經本單位領導批准後可以刻制。
二十三、印章製發機關應規範和加強印章製發的管理,嚴格辦理程序和審批手續。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
二十四、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如因單位撤銷、名稱改變或換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時,應及時送交印章製發機關封存或銷毀,或者按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規定處理。
二十五、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強用印管理,嚴格審批手續。未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單位印章。
二十六、對偽造印章或使用偽造印章者,要依照國家有關法規查處。如發現偽造印章或使用偽造印章者,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印章所刊名稱單位舉報。具體的印章社會治安管理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十七、過去有關印章管理的規定,如有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 印章規格式樣(略)
國務院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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