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6年1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2005年)廢止。 |
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57年10月23日 |
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
(1957年10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批准,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命令公布)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從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的規定,為了不斷地提高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社會主義覺悟,發揚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防止和糾正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以切實保證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完成,現在對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問題,作以下規定:
一、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決地執行國家的各項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決議、命令和規章制度,切實地完成國家交給的各項工作任務,愛護和保衛公共財產,保守國家機密,樹立勤儉樸素、謙虛謹慎、密切聯繫群眾的優良作風。
二、凡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表現的,應該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責,成績優良,遵守紀律,起模範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發明、創造,提出合理化建議,對於國家有顯著貢獻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四)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財產有重大成績的;
(五)同嚴重的違法失職行為堅決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六)其他應該予以獎勵的。
三、獎勵分為: 記功、 記大功、授予獎品或者獎金、升級、升職、通令嘉獎六種。這幾種獎勵可以單獨作用,也可以同時並用。
四、記功、記大功、授予獎品或者獎金、升級,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升職,由任命其新職務的機關給予;通令嘉獎,由國務院,國務院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給予。
對於工作人員的獎勵,應該在適當會議上或者報刊上宣布,同時以書面通知本人,並且記入本人檔案。
五、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尚末構成犯罪的, 應該予以紀律處分,如果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也可以免予處分。
(一)違反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決議、命令、規章、制度的;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違反民主集中制,不服從上級決議、命令,壓制批評,打擊報復的;
(四)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的;
(五)撥弄是非,破壞團結的;
(六)喪失立場,包庇壞人的;
(七)貪污盜竊國家財產的;
(八)浪費國家財產,損害公共財物的;
(九)濫用職權,侵犯人民群眾利益,損害國家機關和人民群眾關係的;
(十)泄露國家機密的;
(十一)腐化墮落,損害國家機關威信的;
(十二)其他違反國家紀律的。
六、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八種。
七、國家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國家紀律的工作人員,在追究紀律責任和給予紀律處分的時候,必須本着嚴肅和慎重的方針,按照所犯錯誤的性質和情節的輕重,參照本人平常的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程度,分別予以適當的紀律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對於違反國家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損失,仍然可以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人員,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對於嚴重違反國家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 不能繼續擔任責任職務的人員,可以給予降職或者撤職處分。如果無職可降或者無職可撤的,也可以給予降級處分。
對於嚴重違法失職,屢教不改,或者蛻化變質,不可救藥,不適合在國家行政機關繼續工作的分子,可以給予開除處分。對於其中的某些人員,為了使其有最後悔改的機會,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從寬處理,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對於混入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破壞活動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必須堅決開除出國家機關,並且依法處理。
八、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犯刑法,情節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或者經過批評教育後免予處分。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經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徒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其職務自然撤銷。對於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人員,其職務也自然撤銷。在緩刑期間,仍然可以留在機關繼續工作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分配適當的工作。
九、國家行政機關發現所屬工作人員違反紀律,應該給予紀律處分的時候,必須迅速處理,不得無故拖延,一般應該從發現錯誤之日起,半年以內給予處分。如果情節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遲不得超過兩年。
十、紀律處分的權限,依照下列規定:
(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自行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由各該機關決定和執行。
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任命的處長(或者相當人員)以上工作人員的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應該報國務院備案。
(二)上級機關任命的人員的紀律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由直屬上級決定後執行,並且報任命機關備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由直屬上級決定,報任命機關批准後執行。
縣(市)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工作人員,必須報經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
(三)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擔任國家行政職務的人員,其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由上級機關決定後執行。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不適應擔任現任職務的人員,應該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並且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報上級機關備案。在罷免前,上級機關可以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的時候,上級機關也可以予以撤職。
(四)國家行政機關發現所屬機關的紀律處分決定不適當或者錯誤的時候,應該加以改變,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予以加重、減輕或者撤銷。
十一、國家行政機關處分任何工作人員,應該對其所犯錯誤的事實認真進行調查對證,並且經過一定會議討論,作出書面結論。在討論的時候,除了特殊情況以外,應該通知受處分人出席申述意見。紀律處分經決定或者批准生效後,應該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並且記入本人檔案。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犯了嚴重的錯誤,在處分沒有決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擔任現任職務的,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可以先行停止其職務。
十二、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 應該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複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於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複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十三、國家監察機關管理獎懲工作的範圍,依照下列規定:
(一)國家監察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需要給予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勵或者紀律處分的時候,應該提出具體意見,建議其主管機關作出決定,或者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國家監察機關對於上級行政機關交議的獎勵和紀律處分案件,應該負責審議,並且提出具體意見,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三)國家監察機關對於各部門有關獎勵或者紀律處分的爭議,可以進行評議,並且提出具體意見,建議其主管機關作出決定,或者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四)國家監察機關對於所受理的獎勵或者紀律處分的控告、申訴案件,可以進行複議或者複查,並且提出具體意見,建議其主管機關作出決定,或者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十四、本規定適用於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擔任國家行政職務的人員,和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以及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
十五、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國家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懲問題,應該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製定獎懲辦法。
十六、本規定由監察部解釋。
十七、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批准程序」和「關於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辦法」即行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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