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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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通知
國函〔2020〕88號
2020年6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

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通知

國函〔2020〕8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推動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政策落地,國務院決定,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和《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5部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目錄附後)。

國務院有關部門、海南省人民政府要根據上述調整,及時對本部門、本省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與試點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根據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改革開放措施的試驗情況,本通知內容適時進行調整。

附件:國務院決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目錄

國務院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國務院決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

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目錄



序號
有關行政法規
調整實施情況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

  第五條第一款 當事人申請辦理下列特定海關業務的,按照海關規定提供擔保:

  ……

  (二)貨物、物品暫時進出境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第四十二條 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下列貨物,在進境或者出境時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擔保的,可以暫不繳納關稅,並應當自進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製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供安裝、調試、檢測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工具;

  (八)盛裝貨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貨物。

  第一款所列暫時進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出境的,或者暫時出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進境的,海關應當依法徵收關稅。

  第一款所列可以暫時免徵關稅範圍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境貨物,應當按照該貨物的完稅價格和其在境內滯留時間與折舊時間的比例計算徵收進口關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規定。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對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自駕遊進境遊艇實行免擔保政策。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六條第一款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註冊企業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的審批權限,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放至海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完善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第十三條 下列中國籍船舶,必須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的有關規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登記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允許由外國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船舶入級檢驗。在強化對引入外國船舶檢驗機構管理,保障國家安全、社會安全、生產安全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完善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或者以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也不得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允許僅涉及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港口的外籍郵輪運營多點掛靠航線業務。基於海南海域情況及海南國際郵輪發展狀況,在五星紅旗郵輪投入運營前,允許中資郵輪運輸經營主體在海南三亞、海口郵輪港開展中資方便旗郵輪海上游業務。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組織相關部門及三亞、海口市人民政府依職責落實監管責任,加強對試點經營主體和郵輪運營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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