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准入管理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准入管理的決定 國發〔2015〕22號 2015年4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國務院關於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
准入管理的決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完善我國銀行卡清算服務的市場化機制,防範清算風險,維護支付體系穩定,保護持卡人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銀行卡清算市場有序競爭和健康發展,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銀行卡清算機構實施准入管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予以批准,依法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成為專門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卡清算機構)。未依法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本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決定所稱銀行卡清算業務,是指通過制定銀行卡清算標準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清算業務系統,授權發行和受理本銀行卡清算機構品牌的銀行卡,並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其品牌銀行卡的機構間交易處理服務,協助完成資金結算的活動。
根據本決定,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許可條件、程序的實施細則,以及相關審慎性監督管理措施,依法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並按照分工實施監督管理,共同防範銀行卡清算業務系統性風險。
二、申請成為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符合的條件和程序
(一)申請成為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應當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企業法人,並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的註冊資本。
2.至少具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持股20%以上的單一主要出資人,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合計持股25%以上的多個主要出資人,前述主要出資人申請前一年總資產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者淨資產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且提出申請前應當連續從事銀行、支付或者清算等業務5年以上,連續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其他單一持股比例超過10%的出資人淨資產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3.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銀行卡清算標準體系。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備符合規定要求、能夠獨立完成銀行卡清算業務的基礎設施和異地災備系統。
5.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取得中國人民銀行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核准的任職資格。
6.具備符合規定的內部控制、風險防範、信息安全保障和反洗錢措施等其他審慎性條件。
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發起設立或者投資於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應當依法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二)申請成為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籌備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在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籌備的決定。申請人應當自獲准籌備之日起1年內完成籌備工作,籌備期間不得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
籌備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具備許可條件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在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開業的決定。決定批准的,中國人民銀行在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頒發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
申請人應當在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正式開辦銀行卡清算業務。
(三)銀行卡清算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分立或者合併,變更名稱、註冊資本、單一持股比例超過10%的出資人、銀行卡清算品牌,更換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終止部分或者全部銀行卡清算業務及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在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三、對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業務管理要求
(一)銀行卡清算機構開展銀行卡清算業務,應當使用其自有的或者出資人所有的銀行卡清算品牌。
(二)銀行卡清算機構不得限制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與其他銀行卡清算機構開展合作。
(三)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確保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安全、高效和穩定,確保交易數據完整、真實;應當通過境內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處理與境內發卡機構或者收單機構之間的業務,並在境內完成資金結算。
(四)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對從銀行卡清算業務中獲取的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當事人授權不得對外提供。在中國境內收集的有關個人金融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為處理銀行卡跨境交易且經當事人授權的除外。
四、對外資銀行卡清算機構的管理規定
(一)境外機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主體提供銀行卡清算服務的,應當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根據本決定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僅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原則上無需在境內設立銀行卡清算機構,但應當就業務開展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並遵循相關業務管理要求。
(二)外國投資者併購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外資併購安全審查。
五、其他規定
本決定施行前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決定的規定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或者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業務開展情況。逾期未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逾期未報告業務開展情況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
2015年4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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