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本規定已有新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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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 | 國務院關於暫時停止試行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的通知 |
1958年3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決議原則批准 |
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
[編輯]第一條 為了改進勞動組織,提高生產和工作效率,和妥善處理工人、職員的退職問題,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下簡稱企業、機關)的工人、職員,合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退職處理:
(一)年老體衰,經勞動鑑定委員會或者醫師証明不能從事原職工作,在本企業、機關內部確實無輕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條件的:
(二)本人自願退職,其退職對於本單位的生產或工作並無妨礙的;
(三)連續工齡不滿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止工作的時間滿一年的;
(四)錄用後在六個月以內,發現原來有嚴重慢性疾病,不能堅持工作的。
第三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由企業、機關按照下列標準一次發給退職補助費:連續工齡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滿一年,加發一個月的本人工資;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加發一個半月的本人工資,但是退職補助費的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符合第二條(一)項條件的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其退職補助費除按本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發四個月的本人工資;符合第二條(三)項條件的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其退職補助費除按本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發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四條 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本人和他們的供養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用的車船費、行李搬運費、旅館費和伙食補助費,由所在企業、機關按照本單位現行的行政費開支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規定所說的連續工齡的計算辦法:企業的工人、職員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計算本企業工齡的規定辦理;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規定所說的本人工資,是指工人、職員退職前最後一個月的計時工資標準。凡在退職前確因年老體衰調做輕便工作而降低工資的,按照調動工作前最後一個月的計時工資標準計算;如果調動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調動工作前最後一個月的計時工資標準計算。
第七條 工人、職員的退職,由所在企業、機關行政決定,取得同級工會同意以後執行。如果是領導人員退職,還必須報送任免機關批准後執行。
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由所在企業、機關辦理退職手辯,並填發「退職人員証明書」。
第八條 按本規定發給退職工人、職員的各項費用,應該由所在企業、機關從本單位行政費項下開支。
第九條 本規定不適用於手工業生產合作社、運輸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營企業人的人員。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發布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和前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頒發試行的「國營企業工人、職員退職處理要行辦法(草案)」及各地區、各部門過去發布的有關工人、職員退職的規定同時廢止。但是,過去已經退職的人員,不再按本規定重新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制定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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