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開發開放有關政策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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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開發開放有關政策的批覆
國函〔2012〕58號
2012年6月2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

合作區開發開放有關政策的批覆

國函〔2012〕58 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委:

  發展改革委《關於報送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開發開放的有關政策(送審稿)的請示》(發改地區〔2012〕767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實行比經濟特區更加特殊的先行先試政策,打造現代服務業體制機制創新區、現代服務業發展集聚區、香港與內地緊密合作的先導區、珠三角地區產業升級的引領區。

  二、支持前海在金融改革創新方面先行先試,建設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試驗示範窗口。

  (一)允許前海探索拓寬境外人民幣資金回流渠道,配合支持香港人民幣離岸業務發展,構建跨境人民幣業務創新試驗區。

  (二)支持設立在前海的銀行機構發放境外項目人民幣貸款;在《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框架下,積極研究香港銀行機構對設立在前海的企業或項目發放人民幣貸款。

  (三)支持在前海註冊、符合條件的企業和金融機構在國務院批准的額度範圍內在香港發行人民幣債券,用於支持前海開發建設。

  (四)支持設立前海股權投資母基金。

  (五)支持包括香港在內的外資股權投資基金在前海創新發展,積極探索外資股權投資企業在資本金結匯、投資、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六)進一步推進前海金融市場擴大對香港開放。支持在CEPA框架下適當降低香港金融企業在前海設立機構和開展金融業務的准入條件。

  (七)根據國家總體部署和規範發展要求,支持前海試點設立各類有利於增強市場功能的創新型金融機構,探索推動新型要素交易平台建設,支持前海開展以服務實體經濟為重點的金融體制機制改革和業務模式創新。

  (八)支持香港金融機構和其他境內外金融機構在前海設立國際性或全國性管理總部、業務運營總部,加快提高金融國際化水平,促進前海金融業和總部經濟集聚發展。

  落實上述政策的具體措施,分別由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商有關方面按程序制定。

  三、在國家稅制改革框架下,支持前海在探索現代服務業稅收體制改革中發揮先行先試作用。

  (一)在制定產業准入目錄及優惠目錄的基礎上,對前海符合條件的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產業准入目錄及優惠目錄分別由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對在前海工作、符合前海規劃產業發展需要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緊缺人才,取得的暫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內地與境外個人所得稅負差額給予的補貼,免徵個人所得稅。

  (三)註冊在前海的符合規定條件的現代物流企業享受現行試點物流企業按差額徵收營業稅的政策。

  四、加強法律事務合作。

  (一)探索香港仲裁機構在前海設立分支機構。

  (二)進一步密切內地與香港律師業的合作,探索完善兩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方式,在CEPA及其補充協議框架下,深化落實對香港的各項開放措施。

  五、支持前海建設深港人才特區,建立健全有利於現代服務業人才集聚的機制,營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環境。

  (一)創新管理機制,研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為外國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海外華僑和留學歸國人才在前海的就業、生活以及出入境等提供便利。

  (二)將前海納入經國家批准的廣東省專業資格互認先行先試試點範圍。

  (三)允許取得香港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直接為前海企業和居民提供專業服務,服務範圍限定在前海內,具體政策措施及管理辦法由行業主管部門商有關方面制定。

  (四)允許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資格的香港專業人士擔任內地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在前海先行先試,具體試行辦法由深圳市制定,報財政部批准後實施。

  六、支持前海在深港兩地教育、醫療等方面開展合作試點。

  (一)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經批准在前海設立獨資國際學校,其招生範圍可擴大至在前海工作的取得國外長期居留權的海外華僑和歸國留學人才的子女。

  (二)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前海設立獨資醫院。

  七、加強電信業合作。

  (一)支持港澳電信運營商與內地電信運營商根據CEPA在前海建立合資企業,經營電信業務。

  (二)鼓勵創新電信運營管理模式,支持當地電信企業根據前海實際探索制定優惠電信資費方案。

  (三)支持建設前海國際通信專用通道,滿足前海企業的國際通信業務需求。

  八、廣東省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做好相關組織實施工作。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建設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要充分發揮協調作用,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加強指導和服務,推動相關政策措施的落實,為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開發開放創造良好環境。

 

                           國  務  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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