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施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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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施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發〔1988〕41號
1988年7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施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若 干 問 題 的 通 知

國發〔1988〕4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省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積極擴大大陸和台灣地區之間的經濟技術合作,吸引台胞來大陸投資,對實現「三通」,促進祖國海峽兩岸經濟共同繁榮,具有深遠意義。因此,國務院根據「一國兩制」的總方針和平等互利、來去自由的原則,制定了《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以國務院令第7號公布施行。為便於執行時掌握,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台灣投資者的適用範圍台灣投資者是指台灣同胞在台灣或海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在台灣或海外與外國廠商共同設立的合資經營企業和居住在台灣或海外以個人身份來投資的台灣同胞。台灣投資者的認定,按審批權限由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負責。台灣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名義來大陸投資的,應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工商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我國駐外使領館簽發的證明文件;

       (三)外國政府頒發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公證機關的證明文件等。

       台灣同胞以個人名義來大陸投資的,應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戶籍證;

       (二)身份證或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文件。

        二、投資地區

        台灣投資者可在境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投資。

       海南省及福建、廣東、 浙江等省可在沿海地帶劃定專供台灣投資者投資的島嶼和地區,並可在權限範圍內製訂具體管理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暫不劃定專供台灣投資者投資的區域。

      三、投資方式和適用法律

      台灣投資者的投資除執行《規定》外,可以參照執行有關涉外經濟法律和法規。

      台灣投資者舉辦的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分別參照執行《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並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與台灣投資者合作進行的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參照執行與外商進行上述合作的有關規定。

      四、投資領域

      台灣投資者的投資領域,參照執行國家有關引導外商投資方向的各項規定,在執行中應適當放寬。台灣投資者投資舉辦的項目屬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關於指導吸引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87〕76號)中限制或禁止範圍的,投資舉辦項目生產的內銷產品屬於《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關於控制重複引進、制止多頭對外的報告的通知》(國發〔1985〕90號)規定範圍的,或生產的出口產品屬於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特派員辦事處發放出口許可證的,或外國對我有配額限制或我對港澳地區實行配額加許可證管理的鮮活(冷凍)商品的,仍按現行規定報批。

      五、台灣投資者定居和親屬就業問題

       台灣投資者要求在大陸定居的,當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對於定居後復要求移居境外的,應按來去自由的原則辦理。

       台灣投資者可以在其投資的企業安排合理數量的親屬就業。在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中安排的人數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六、項目審批

       台灣投資者舉辦企業的申請,由當地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對於限額以上的項目,應將全部材料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其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轉送國家計委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合同、章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限額以下項目的審批,由各地方根據情況自行決定。

       七、進出口管理

       台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台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批准的文件(經批准的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及批件、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企業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進口合同驗放。

       台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批准的文件或進出口合同驗放。

       八、《規定》的適用問題

       從《規定》發布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國務院關於台灣同胞到經濟特區投資的特別優惠辦法》(國發〔1983〕57號)和其他有關台胞投資的規定。在《規定》發布之前已批准並享受上述文件規定待遇的台胞投資企業,仍可繼續享受,直到審批機關前此批准的期滿為止。《規定》發布後,延長經營期限的,按《規定》執行,審批機關應向有關投資者做好解釋工作。

       《規定》發布之前,地方已制訂的有關鼓勵台胞投資的內部規定,與《規定》不一致的條款,一律停止執行。

       九、要求

       鼓勵台胞來大陸投資是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各地方要採取積極而又慎重的態度,正確引導投資方向,避免盲目性。同時,要繼續改善投資環境,特別是在改善軟環境方面採取有效措施,以提高辦事效率,不要在降低稅費、提供優惠上互相攀比。對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重大問題要及時向國務院請示報告。

                            國 務 院

                          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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