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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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
國發〔1998〕10號
1998年4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文本來源:[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國務院決定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傳銷經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已造成嚴重危害。傳銷作為一種經營方式,由於其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隱蔽性、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加之目前我國市場發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較落後,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傳銷進行邪教、幫會和迷信、流氓等活動,嚴重背離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影響我國社會穩定;利用傳銷吸收黨政機關幹部、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參與經商,嚴重破壞正常的工作和教學秩序;利用傳銷進行價格欺詐、騙取錢財,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牟取暴利,偷逃稅收,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

二、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傳銷經營活動。此前已經批准登記從事傳銷經營的企業,應一律立即停止傳銷經營活動,認真做好傳銷人員的善後處理工作,自行清理債權債務,轉變為其他經營方式,至遲應於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對未經批准登記擅自從事傳銷經營活動的,要立即取締,並依法嚴肅查處。

三、堅決取締,嚴肅處理:

(一)將傳銷由公開轉入地下的;

(二)以雙贏制、電腦排網、框架營銷等形式進行傳銷的;

(三)假借專賣、代理、特許加盟經營、直銷、連鎖、網絡銷售等名義進行變相傳銷的;

(四)採取會員卡、儲蓄卡、彩票、職業培訓等手段進行傳銷和變相傳銷,騙取入會費、加盟費、許可費、培訓費的;

(五)其他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

對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並進行處罰。對利用傳銷進行詐騙,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以及進行邪教、幫會、迷信、流氓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堅決而又穩妥地做好禁止傳銷經營工作。禁止傳銷經營活動是一項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協調,由一位主要負責同志親自抓。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嚴厲查處違反本通知精神從事傳銷經營的行為;公安部門要堅決取締利用傳銷或變相傳銷從事危害社會秩序的違法活動,與有關部門配合做好維護社會穩定和社會治安的工作;有關商業銀行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的查處工作;新聞宣傳部門要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宣傳傳銷的危害性,公開揭露傳銷的欺詐行為,及時曝光典型的傳銷違法案件,教育廣大群眾提高認識,自覺抵制傳銷經營活動,並對有關部門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進展情況及時予以報道。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禁止傳銷經營工作,既要態度堅決,行動積極,又要精心組織,穩妥實施,以保持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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