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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的時候對財產清理估計幾項主要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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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的時候對財產清理估計幾項主要問題的規定
1956年2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56年2月8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25日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財貿法規的通知宣布失效

  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的時候,應該根據公平合理、實事求是的原則,對企業的實有財產進行清理估價,確定私方的股額。現在將財產清理估價中幾項主要問題的處理,作如下的規定:

  (一)對機器、設備,按照新舊程度,參照國營工業部門的出售價格進行估價;如果原來是向國營商業部門買進的,可以參照國營商業部門的牌價進行估價;如果沒有上述價格,由公私雙方協商估價。

  機器設備的新舊程度,可以用「重新鑑定的街可使用年限加實陳已使用年限等於全部耐用年限」的算法來計算;如果不適於採用上述的算法,也可以由公私雙方協商估算。

  (二)對房屋、其它建築物和可資利用的鋪面裝修設備,按照它的新舊程度,參照當地房地產管理機關的估價標準進行估價;如果沒有上述價格,由公私雙方協商估價。土地也應該進行適當的估價。

  (三)對企業使用的礦藏,不予估價。對開發礦藏可資利用的設備,應予估價。

  (四)對工具、生產經營用的器具,一般按照它的新舊程度,參照國營商業部門的牌價或者市價進行估價;如果沒有上述價格,由公私雙方協商估價。

  (五)對成品,一般參照國營企業收購價格減去應付稅款進行估價;對在制品,一般參照國營企業收購成品價格減去應付稅款,再按照完工程度進行適當的估價;如果沒有國營企業收購價格,由公私雙方協商估價。對質量低劣或者滯銷的成品、在制品,參照上述辦法酌打折扣進行估價。

  對原材料、機物料等,一般參照國營工業部門的出售價格進行估價;如果原來是向國營商業部門買進的,可以參照國營商業部門的牌價進行估價;如果沒有上述價格,由公私雙方協商估價。

  對商業企業的商品,一般按照國營商業部門的批發價格進行估價;如果沒有該項批發價格,由公私雙方協商估價。對質量低劣或者滯銷的應該降價出售的商品,由公私雙方協商酌打折扣進行估價。

  (六)對企業的呆滯物資,由公私雙方協商,酌打折扣,作價入股。

  (七)對企業原有的公積金,一般韓為私股股份;如果企業原有一部分公股,應該按原來的公私股份的比例,轉作公私雙方的股份。如果企業原有的職工集體福利設施較差,可以從公積金中提取適當的部分,作為公私合營企業的職工集體福利基金。

  (八)對原由企業資本項下支出的職工集體福利設備,應該估價作為私股股份;如果企業原有一部分公股,應該按照原來的公私股份的比例,轉作公私雙方的股份。對原由獎金舉辦的職工集體福利設備和由企業盈餘項下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等舉辦的職工集體福利設備,應該轉為公私合營企業所有,不作為私股股份。

  (九)對家、店(廠)不分的企業,屬於生產經營專用的生產資料,應該清理估價,作為私股股份;屬於家庭專用的生活資料,應該歸原業主所有。對生產經營和家庭使用難以劃分的財產,例如房屋、家具等,可以由原業主提出意見,在照顧原業主家庭正當需要的原則下協商處理。

  (十)企業實行公私合營的時候,如果需要遷移、合併,應該按照遷移、合併以前的情況,對企業的機器、設備、房屋、土地和其它建築物,予以估價。遷移、合併的費用,由公私合營企業負擔。

  (十一)根據1950年12月22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公布的私營企業重估財產調整資本辦法」進行過重估財產的企業,重估結果比較合理的,經公私雙方協商,可以作為估價的基礎;同時根據資產折舊和其他變動的情況,作適當的調整。

  (十二)在本規定發布以前,已經進行過財產清理估價的公私合營企業,對原來清理估價的結果,不應該變更。

  公私合營企業對私股的待處理財產,應該儘可能加以清理,作價入股。

  (十三)為使私方在公私合營後安心工作和接受改造,對企業原有的債務關係、財產關係和其他有關問題,要儘可能在財產清理估價的時候清理了結。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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