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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紡織品進出口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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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紡織品進出口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發〔1985〕5號
1985年1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紡織品

進出口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發〔198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有關部門:

根據中央、國務院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精神,現對紡織品進出口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出口紡織品,要積極搞工貿結合,結合的形式可以多種多樣,「青紡聯」是一種形式,企業也可以採取其它自由聯合形式。今後,沿海開放城市、計劃單列的城市,成立各種形式的紡織品工貿結合公司和直接對外的聯合體、生產企業,一律由所在市的經貿部門會同紡織工業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經貿部、紡織部備案。

二、關於紡織品的出口計劃、收匯任務和出口配額、進出口許可證額度的分配:

(一)必須貫徹既要考慮歷史狀況,又要考慮鼓勵先進、有利競爭、擇優出口和促進聯合的原則,由經貿部會同紡織部擬訂具體分配方案,由經貿部下達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出口任務的總公司,不再由紡織品進出口總公司按條條下達。

(二)各地經貿部門要會同紡織部門按照上述原則擬訂本地區的具體分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經貿廳(委、局)下達給承擔國家出口任務的紡織品進出口分公司、工貿結合公司、紡織工業公司和有對外經營權的聯合體和生產企業。一九八五年的出口任務和出口配額按經貿部已經下達的方案執行,如確有分配不合理的,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整。

(三)在執行過程中,經貿部門要加強管理。嚴禁倒賣配額和進出口許可證,違者要嚴肅處理。

(四)協定國家貿易由進出口總公司統一組織有關外貿分公司、工貿結合公司和生產企業對外談判成交。

三、擴大紡織品出口,提高產品質量,關鍵在於調動生產企業的積極性,把權真正放給他們,使生產企業提高對國際市場的靈敏度和清晰度,提高競爭能力。同時要充分發揮外貿分公司、口岸公司、工貿結合公司的作用。紡織品進出口總公司,今後主要應搞好信息、諮詢等服務工作,也可以直接經營一部分進出口業務。

經過批准有外貿經營權的工貿結合公司和生產企業,在出口配額、許可證和進出口經營權等方面,享有與紡織品進出口公司同等的待遇,有權出口本公司經營範圍內的全部商品(包括經營兩紗兩布,但要執行國務院統一規定),進口本公司生產需要的各種原材料(不包括滌綸、腈綸類原料,但為了發展品種、保證質量以及生產急需,經紡織部、經貿部批准,可自行組織少量進口)、染化料、輔料,以及代理出口經營範圍內的商品。有條件的公司和企業,按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可以派員出國或在國外設立辦事機構,進行調查研究和推銷產品。

凡實行外貿代理的紡織品,其出口配額和許可證應隨任務下達給生產企業。生產企業有權自選代理單位,並可參加對外談判。代理單位負責簽訂合同,同時要搞好服務、諮詢,按規定收取手續費。

今後國家對有外貿經營權的工貿結合公司和生產企業,主要考核出口收匯任務的完成情況,並統計創匯水平、換匯成本,以便擇優安排。

四、改變現行的由國家統負盈虧的「大鍋飯」的財務體制,各類工貿結合的公司、生產出口紡織品的企業,實行進口原料按國際價格水平結算原則,進口時照章繳納關稅、產品稅,產品出口後,再按年度以出口產品實際用料數量退還已繳納的進口關稅和產品稅,同時退還生產環節的產品稅或增值稅,由其自負盈虧。

五、在紡織品出口經營放開以後,經貿部要發揮歸口管理部門的作用,按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加強對內管理,貫徹統一對外的原則,並規定進口紡織原料的最高價格和出口紡織品的最低價格,及時提供國際市場的信息。各紡織品進出口公司、工貿結合公司、有對外經營權的聯合體和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統一的對外政策經營。

國務院                 

一九八五年一月八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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