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組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有關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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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組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有關問題的批覆
國函〔2000〕6號
2000年1月1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組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

有 關 問 題 的 批 復

國函〔2000〕6號

信息產業部、國家經貿委:

你們《關於報請批准中國電信集團公司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請示》(信部聯政〔1999〕1191號)收悉,現就組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有關問題批覆如下:

一、原則同意《中國電信集團公司組建方案》和《中國電信集團公司章程》。

二、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是以原郵電系統移動通信與固定通信業務分營後的全國固定網絡及相關資產為基礎組建的特大型國有通信企業。

集團公司主要經營國內、國際各類固定電信網絡與設施(含本地無線環路);基於固定電信網絡的話音、數據、圖像及多媒體通信與信息服務;與通信及信息業務相關的系統集成、技術開發等業務;以及國家批准經營的其他電信業務。集團公司註冊資本為2220億元。

三、集團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中央黨政機關金融類企業脫鈎的總體處理意見和具體實施方案〉和〈中央黨政機關非金融類企業脫鈎的總體處理意見和具體實施方案〉的通知》(中辦發〔1999〕1號)及《中共中央關於成立中共中央企業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發〔1999〕18號)等有關文件精神,集團公司組建後與信息產業部脫鈎,其領導人員職務管理、黨的關係、資產管理和財務關係等項工作,按有關文件規定辦理。集團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國務院向集團公司派出稽察特派員,按照《國務院稽察特派員條例》的規定,對其實施監督。

四、同意集團公司進行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和國家控股公司的試點。集團公司對所屬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以下簡稱有關企業)的有關國有資產行使出資人權利,對有關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並相應承擔保值增值責任。在國家宏觀調控和監督管理下,集團公司依法自主進行各項經營活動。

五、集團公司對有關企業享有資產受益權。在國家未對國有企業統一徵收國有資產收益前,對集團公司暫不徵收國有資產收益,這部分資產收益由集團公司集中用於國有資產的再投入和結構調整,國家可通過法定程序對集團公司的資產收益予以調用。集團公司享有投資決策權,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權限管理集團內部的固定資產投資。賦予集團公司外貿經營權和外事審批權。

六、集團公司及其成員企業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要求,逐步進行改制和規範,加快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集團公司要以市場為導向,在國家宏觀調控與行業監管下,與其他通信企業加強合作、公平競爭,共同促進中國通信事業的發展。

七、集團公司發展所需資源、物資和生產經營條件,凡屬國家計劃統一配置範圍內的,均在國家相應計劃中實行單列,並由集團公司統一組織實施。集團公司的財務關係在國家財政中單列。根據全網統一核算、協調發展、提供普遍服務的要求,集團公司對全資企業集中匯總繳納所得稅。集團公司根據國家規定,承擔普遍服務、黨政專用通信、應急通信及相應的補貼郵政虧損等任務。

八、集團公司要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圍繞集團公司的發展戰略,在國家宏觀調控下,防止重複建設和盲目生產,推動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集團公司要深化企業改革,轉變經營機制和經濟增長方式,強化內部管理,加速結構調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資效益和經濟效益。同時,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建立精幹高效、職責明確的內部管理機構。

中國電信集團作為一個整體列入國務院確定的試點企業集團名單,享受《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國家體改委關於深化大型企業集團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15號)規定的各項政策;同時,享受國務院確定的國有大中型重點聯繫企業的有關政策。集團公司要抓緊制訂中國電信集團章程,並在2000年6月底前完成制定企業集團試點方案工作。集團公司組建後,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對電信企業實行的原有扶持政策保持不變;地方人民政府對電信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在規範的基礎上繼續執行。

九、為適應通信技術進步的要求,理順本地電話管理方式,加速建設城鄉一體化的本地電話網,由你們根據中國電信重組後的實際情況,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農村電話管理體制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組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是深化電信體制改革、進一步促進我國電信產業發展的重大舉措。集團公司進行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和國家控股公司的試點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積極支持。你們要對集團公司的組建和企業集團的試點工作加強指導,及時總結經驗,逐步對試點進行規範。對集團公司組建、試點工作中涉及的有關政策問題,由你們會同有關方面進行協調,必要時報國務院決定。

中國電信集團公司組建方案》和《中國電信集團公司章程》由你們根據本批覆精神,作必要修改後印發。

    國 務 院

     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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