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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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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
國發〔2016〕14號
2016年2月1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

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

國發〔2016〕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保障城鄉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是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編密織牢民生安全網的重要舉措,是堅持共享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應有之義,也是打贏脫貧攻堅戰、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必然要求。長期以來,在黨和政府的高度重視下,我國先後建立起農村五保供養、城市「三無」人員救濟和福利院供養制度,城鄉特困人員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2014年,國務院公布施行了《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將城鄉「三無」人員保障制度統一為特困人員供養制度,我國城鄉特困人員保障工作進入新的發展階段。為解決城鄉發展不平衡、相關政策不銜接、工作機制不健全、資金渠道不通暢、管理服務不規範等問題,切實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現就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

  (一)總體要求。

  以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以解決城鄉特困人員突出困難、滿足城鄉特困人員基本需求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發揮社會力量作用,在全國建立起城鄉統籌、政策銜接、運行規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將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全部納入救助供養範圍,切實維護他們的基本生活權益。

  (二)基本原則。

  堅持托底供養。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和殯葬服務等方面保障,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堅持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分級管理,落實責任,強化管理服務和資金保障,為特困人員提供規範、適度的救助供養服務。

  堅持城鄉統籌。健全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管理體制,在政策目標、資金籌集、對象範圍、供養標準、經辦服務等方面實現城鄉統籌,確保城鄉特困人員都能獲得救助供養服務。

  堅持適度保障。立足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科學合理制定救助供養標準,加強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銜接,實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保基本、全覆蓋、可持續。

  堅持社會參與。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服務和幫扶,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良好氛圍。

  

二、制度內容

  (一)對象範圍。

  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具體認定辦法由民政部負責制定。

  (二)辦理程序。

  申請程序。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審核程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等進行調查核實,於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審批程序。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並隨機抽查核實,於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終止程序。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救助供養並予以公示。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三)救助供養內容。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用從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四)救助供養標準。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體現差異性。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地區、城鄉差異等因素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民政部、財政部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

  (五)救助供養形式。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分散供養。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未滿16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

  供養服務機構管理。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加強社會工作崗位開發設置,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

  各地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議事日程,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強化其托底保障功能,進一步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切實擔負起資金投入、工作條件保障和監督檢查責任。民政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好統籌協調作用,重點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設,推動相關標準體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設,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提升管理服務水平;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社會救助工作的績效評價,將結果送組織部門,作為對地方政府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發展改革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財政部門要做好相關資金保障工作。

  (二)做好制度銜接。

  各地要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三)強化資金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將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省級人民政府要優化財政支出結構,統籌安排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並重點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區傾斜。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於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各地要完善救助供養資金發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四)加強監督管理。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要及時查處並公布處理結果。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要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五)鼓勵社會參與。

  鼓勵群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六)加強政策宣傳。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採用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大力宣傳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不斷提高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心關愛特困人員的良好氛圍。

  民政部、財政部要加強對本意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重大情況及時向國務院報告。國務院將適時組織專項督查。

                               國務院

                             2016年2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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