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成品油進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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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成品油進口管理的通知
國發〔1994〕48號
1994年8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成品油進口管理的通知

國發〔1994〕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關於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體制意見的通知》(國發〔1994〕21號)精神,解決當前成品油進口中存在的問題,完善進口管理辦法,推動成品油流通體制改革,促進成品油市場的健康發展,現就進一步加強成品油進口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以任何貿易方式進口的成品油,必須全部納入配額許可證管理。外經貿部及其授權發證機關必須嚴格憑進口配額證明簽發許可證;海關嚴格按許可證查驗放行。從10月1日起,海關一律不再憑有關部門及單位出具的保證函件放行;在本通知下達之前已憑保函放行的,各地方、各部門要進行清理,報國家計委備案並納入該地區、該部門全年配額總量之內,並在配額下達後1個月內到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開展「三來一補」業務的企業,其進口的自用成品油,也必須納入配額許可證管理;自用數量由當地省級政府(含計劃單列市)計劃部門會同外經貿部門核定後,報國家計委審批下達。外商投資企業、開展「三來一補」業務的企業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及其他享受優惠進口政策的各類開發區的企業生產和建設所需的進口成品油,嚴格限於自用,不得在國內市場銷售,擅自銷售的,由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罰。經外經貿部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成品油經營企業(含加油站)進口的成品油,也納入配額許可證管理(具體辦法同上),但要嚴格核定進口總量,並限於加油站零售,不得從事批發業務,如有違反,由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進口的成品油,必須經外經貿部批准後,由國家計委納入配額管理。

三、凡在1994年5月1日以前簽發、換發以及展期的進口許可證,一律停止使用。在本通知下達後20天內,已經簽訂進口合同的,憑原發許可證和合同到外經貿部許可證事務局或原發證的特派員辦事處換取新證,原許可證同時作廢,逾期不再辦理換證手續;在換發新證時,應按原許可證內容審核進口合同,不得自行更改經營單位、數量、品種和到貨港口,並將換發新證數量抄報國家計委。今後,成品油進口配額只限當年使用,許可證只能延期一次(延證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四、1994年5月1日以後簽發的成品油進口配額和許可證,一律按國發〔1994〕21號文件的規定執行,即:除外商投資企業、開展「三來一補」業務的企業和經外經貿部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成品油經營企業外,其餘的成品油進口配額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安排給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石油公司,由其委託進口和經營銷售,不得多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石油公司也要改變經營觀念,加強儲運與供應設施的建設,提高服務質量。

五、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切實加強對配額許可證的管理,並實行聯席會議制度。國家計委要做好成品油需求總量的平衡,控制進口總量,嚴格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進口配額,並與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石化總公司等部門在聯席會議上協商後分批下達,外經貿部及其授權發證機關據此簽發許可證。許可證不得相互轉讓。

六、成品油的進口,一般都由中國化工進出口總公司、中國國際石化聯合公司和中國聯合石油公司,以及經濟特區內經外經貿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貿經營企業代理;外商投資企業和開展「三來一補」業務的企業可以委託上述公司代理,也可以自行進口;其他任何企業均不得從事成品油的進口業務。

七、取消邊境貿易、易貨貿易、捐贈進口成品油的稅收優惠政策。從1994年9月11日起,海關改按法定稅率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對9月10日前已簽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貨的,憑有效合同和進口許可證,按原優惠政策辦理。

八、本通知所指成品油為:車用及航空汽油(稅號:2710.0011)、汽油型噴氣燃料(稅號:2710.0012)、石腦油(稅號:2710.0013)、煤油(稅號:2710.0021)、輕柴油(稅號:2710.0031)、重柴油(稅號: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稅號:2710.0040)。

九、要嚴厲打擊成品油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對走私成品油的違法犯罪分子,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懲處。嚴禁偽造、塗改、倒賣進口許可證,違者由海關按許可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處理。

十、加強成品油的進口管理,海關承擔着重要責任。各地海關既要嚴格查驗放行,又要加強後續監管。各級政府都要大力支持海關的工作,使國家有關成品油進口的政策和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十一、國務院以前下發的有關文件,凡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國務院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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