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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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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的決定
國發〔1994〕4號
1994年1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
對外貿易體制改革的決定

國發〔199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貫徹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的決定,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在金融、財稅、投資、外匯等重點領域進行重大改革的同時,必須進一步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

  我國外貿體制改革的目標是:統一政策、放開經營、平等競爭、自負盈虧、工貿結合、推行代理制,建立適應國際經濟通行規則的運行機制。

  一、改革外匯管理體制,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改革外匯管理體制是創造外貿平等競爭環境,深化外貿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這對我國與國際經濟接軌,進一步對外開放,推動對外貿易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國務院決定,從1994年1月1日起,國家實行新的外匯管理體制,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幣浮動匯率制;建立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改進匯率形成機制,保持合理及相對穩定的人民幣匯率;實行外匯收入結匯制,取消現行的各類外匯留成、上繳和額度管理制度;實行銀行售匯制,實現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有條件可兌換;對向境外投資、貸款、捐款等匯出繼續實行審批制度。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管理仍先按現行辦法進行。

  為保障進出口企業(包括除外商投資企業以外的所有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下同)出口用匯,作為一項過渡措施,改革初期對出口企業按結匯額的50%在外匯指定銀行設立台帳。出口企業出口所需用匯及貿易從屬費,憑規定的有效憑證,由銀行在其台帳餘額內辦理兌付。出口企業超過台帳餘額的用匯,仍可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持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

  二、運用法律、經濟手段,完善外貿宏觀管理

  國家主要運用法律、經濟手段調節對外貿易活動,使對外貿易按客觀經濟規律運行,充分利用國際國內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優化資源配置。

  加快完善外貿立法,依法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草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要抓緊制定相關的法規、規章,爭取儘快建成比較完善的外貿法律體系。所有外貿管理部門和進出口企業都要增強法制觀念,嚴格依法管理和經營。

  國家不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進出口企業下達外貿承包指令性計劃指標,對進出口總額、出口收匯和進口用匯實行指導性計劃管理,對企業的經營目標進行引導。對少數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配額控制,協調平衡內外銷關係。

  國家繼續採取鼓勵出口的政策措施,促進出口增長。完善出口退稅制度,退稅既要做到足額及時,簡化手續,又要繼續採取有力措施,有效防止騙稅,嚴厲打擊騙稅的不法行為。對機電產品出口,繼續給予扶持、鼓勵。大力推動貿工技結合,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優化出口商品結構。設立出口商品發展基金和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少數國際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的商品以豐補歉,開發新商品、促進現有出口商品的更新換代,開拓新市場等。實行有利於外貿出口發展的信貸政策,銀行對各類外貿企業出口貸款應按照信貸原則予以優先安排,貸款規模的增長與出口的增長保持同步。設立中國進出口信貸銀行,為機電產品、成套設備等資本貨物進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上述鼓勵出口的具體政策措施,由外經貿部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繼續拓展目前業已形成的專業外貿企業、有外貿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以及商業物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共同推動進出口貿易的格局,加快授予具備條件的國有生產企業、科研單位、商業物資企業外貿經營權。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促進生產企業自營進出口工作的有關規定,鼓勵和扶持這些獲得進出口自營權的企業積極從事出口經營,增加出口創匯。繼續鼓勵外商投資企業發展出口。

  發揮進口對國民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改革和完善進口管理,主要運用經濟和法律手段,同時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保持進出口基本平衡。按產業政策調整關稅稅率,引導進口商品結構的適時調整。為促進國內產業發展,按照關貿總協定的規則對幼稚產業實行適度保護。當出現國外進口商品以補貼或低價傾銷方式搶占我國市場,並對國內生產和就業造成損害或構成危脅時,國家可採取必要措施,減輕或消除這些不利影響。在國際收支出現較大逆差時,依照國際慣例,採取臨時限制進口的措施。對某些重要進口商品實行必要的配額、許可證管理。逐步降低關稅總水平,禁止非政策性減免稅。對需依法進行檢驗的某些進口商品,要採用先進的檢驗設施,改進檢驗方法,方便進出。

  對關係國計民生的、屬於戰略性資源的、國際市場壟斷性強的或我國在國際市場處於主導地位的特別重要的少數進出口商品,組建聯合公司聯合經營,統一對外。其他進出口商品由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放開經營。對少數實行數量限制的進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開的原則,實行配額招標、拍賣或規則化分配。有關法規、規章由外經貿部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起草、制定,並監督實施。

  建立一套比較完善的海外企業的管理辦法。制定海外投資的導向政策;講求規模投資效益,促進企業間的聯合;海外企業應按照所在國(地區)法律進行經營,按國際通行做法建立嚴格的財務申報和審計制度。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協助銀行和外匯管理等部門加強跟蹤結匯等項管理,堅決禁止國內企業利用海外企業逃匯、套匯。我國駐外使領館經濟和商務機構要加強對海外企業的指導、管理、協調、監督。

  加強規劃、信息服務和監測、預測工作。加快外貿管理部門和海關、外匯、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的計算機聯網建設步伐。各部門要在先搞好本系統聯網的基礎上,實現全國的聯網。

  三、轉換外貿企業經營機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按照現代企業制度改組國有專業外貿企業,使其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經營主體,加強凝聚力,充分發揮企業和職工的積極性,不斷擴大進出口貿易,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增強企業實力。同時要加強企業管理和完善企業考核辦法,以此引導對外貿易健康發展。

  外貿企業要加快轉換經營機制,由國家計劃的單純執行者真正轉變為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的進出口商品經營者;從單純追求創匯指標轉變為在堅持經濟效益的基礎上,實行一業為主,多種經營,努力擴大出口創匯;堅持「以質取勝」,多元化開拓市場;走實業化、集團化、國際化經營的發展道路;積極推行進出口代理制,轉變經營作風,搞好代理服務。

  所有進出口企業均有為國家創匯的責任,必須努力增加出口創匯,並依法納稅。專業外貿企業職工工資收入與出口收匯和經濟效益掛鉤,但也要防止與其他行業收入過分懸殊,以保持分配的公正、合理。具體辦法由外經貿部商財政部、勞動部制定。

  具備條件的專業外貿企業經批准可以改組為規範化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允許吸收法人股、職工內部少量持股(不上市的公司在試點期職工股以不超過10%為限)。對允許職工少量持職工股的辦法,要十分慎重,由外經貿部批准選擇少量企業經過試點,取得經驗再決定是否推廣。具體試點辦法由外經貿部商有關部門制定。少數股份公司,按規定經過嚴格審查批准後,也可成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鼓勵專業外貿企業與非外貿企業發揮各自優勢,合資聯營,共同開拓國際市場。推動專業外貿企業、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通過投資、參股、聯合開發、聯合生產、聯合經營等方式,形成一批以貿易為龍頭、貿工農技相結合的或以生產科研企業為核心的工貿技一體化的大型企業集團。

  在進一步擴大專業外貿企業的自主權,搞活企業經營的同時,可在國有大中型專業外貿企業設立監事會,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增值和經營狀況進行監督、稽核,防止企業決策失誤。監事會不干預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四、強化進出口商會的協調服務職能,完善外貿經營的協調服務機制

  充分發揮進出口商會在外貿經營活動中的協調指導、諮詢服務作用。進出口商會是經政府批准,由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各類型企業依法聯合成立的行使行業協調、為企業服務的自律性組織。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進出口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諮詢服務,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其主要職責是: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和會員企業的利益;組織對國外反傾銷的應訴;為會員企業提供信息和諮詢服務;調解會員之間的貿易糾紛;向政府反映企業的要求和意見,並對政府制定政策提出建議;監督和指導會員企業守法經營;根據政府主管部門的授權,參與組織進出口商品配額招標的實施;參與組織出口交易會、出國展覽會;對外開展業務交流與聯絡,進行市場調研;向政府有關執法部門建議或直接根據同行協議規定,採取措施懲治違反協調規定的企業;履行政府委託或根據會員企業要求賦予的其他職責。

  要在現有進出口商會基礎上,按主要經營商品分類改組建立全國統一的各行業進出口商會。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均應服從進出口商會協調。商會的經費可參照國際通行作法自行解決。進出口商會不得兼營進出口業務。外經貿部等政府部門對進出口商會的工作要給予積極支持和指導,同時對進出口商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建立社會的中介服務體系。發揮各研究諮詢機構和各學會、協會的信息服務功能,形成全國健全的信息服務網絡。建立必要的法律、會計、審計事務所,為企業提供有關外經貿方面的服務,並對企業的經營進行社會監督。

  外貿行政主管部門要制定一系列維護正常經營秩序和查處違法經營的制度和措施。

  五、保持外貿政策的統一性,增強外貿管理的透明度

  全國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和政策,是建立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客觀要求,也是國際貿易規範之一。為此,必須確保我國對外貿易制度的統一性,統一對外貿易立法和法律實施,統一管理對外貿易,對外統一承擔國際義務。凡涉及對外貿易的全國性的法規、政策,國務院授權外經貿部統一對外公布。

  目前地區間實行的涉及對外貿易方面的不同政策,要逐步統一規範。各類進出口企業均應逐步實行統一的外貿政策。

  凡不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的各項外經貿法規、政策及對外服務的有關規定均應予以公布。過去制定的有關文件,凡繼續有效的,也要予以公布,增強透明度。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繼續加強對外貿工作的領導,支持進出口企業適應新形勢,做好有關的各項工作,並協調解決好改革中出現的新問題。


國務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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