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5年2月1日被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廢止。 |
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6月16日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
收錄於《國務院公報》1987年第17號:[1] 2005年2月1日廢止 |
第一條 為了嚴格執行財政法規,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及其所屬的工作人員,在財政、財務活動中,必須遵守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下統稱財政法規)的規定。
對於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違反財政法規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資金的款項,除有關法規另有處罰規定者外,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處理。
第三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單位,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罰款金額一般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五倍。
第四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行政領導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罰款:最高不超過相當於本人三個月的基本工資。
第五條 對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無論數字大小,都應當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沒收非法所得;
(二)收繳應當上交的收入;
(三)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
(四)沖轉有關的賬目。
第六條 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稅金、利潤或者其他財政收入,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不足五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占全年應上交稅金、利潤、其他財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不足全年應撥款額或者應補貼額的百分之二十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占全年應撥款額或者應補貼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要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收、動用國庫款項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規定挪用生產性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不足十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違反規定將全民所有的財產轉讓給集體,或者將預算內資金劃轉為預算外資金,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不足十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嚴重違反國家財務開支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違反財政法規款額不足一萬元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不足一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超越權限,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提高工資,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未構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分,個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給予降級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財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領導人員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政法規的;
(二)經辦人員擅自作主或者主動策劃違反財政法規的;
(三)挪用或者剋扣支前、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四)塗改、偽造、毀滅賬表憑證的;
(五)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六)屢查屢犯的;
第十五條 違反財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經有關部門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三)自己主動查出並及時糾正的;
(四)經辦人員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第十六條 同期查出有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最重的行為給予處罰,但是罰款應當合併計算收繳。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財政法規,弄虛作假而騙取的先進榮譽稱號,應當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對單位的處罰和對責任人員的罰款,由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作出決定;對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提出建議,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定或者企業職工獎懲規定,由有關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單位交納罰款,企業在留用利潤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或者包幹結餘經費中支付;個人交納的罰款,可以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罰款數額較大,一次交納有困難的,經作出決定的機關同意,要以分期交納。
第二十條 單位對處罰決定、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或者罰款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申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複查申請三十日內進行複查。複查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
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有關規定的申訴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執行檢查、處理的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不按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應當追究經辦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財政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施行細則由審計署、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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