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印發《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程序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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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印發《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程序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國辦發〔1985〕49號
1985年7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

印發《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

程序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國辦發〔1985〕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大軍區,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

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現將《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程序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中央軍委辦公廳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

 

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

審批程序的若干規定

 

為適應我國航空運輸事業發展的需要,提高辦事效率,對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的審批程序作如下規定:

一、凡屬以下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或海軍、空軍、大軍區行文,報送國務院、中央軍委審批:

1.地方或軍隊需新建機場;

2.地方需合用軍用機場,或軍隊需合用民用機場;

3.現有機場需廢棄或改作他用。

二、地方需合用非軍事單位的機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行文,報送國務院審批。

三、已合用的機場需改建、擴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或海軍、空軍、大軍區行文,報送國家計委、總參謀部審批。

四、地方需利用軍隊的保留機場修建民用機場,按照新建機場的審批程序辦理;需將保留機場改作他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行文,報送總參謀部審批。

五、各申報單位事前應主動與有關方面認真協商,在報文時,要一文一事,並抄送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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