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試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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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試行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15〕24號
2015年4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自由貿易試驗區

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試行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15〕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試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15年4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

國家安全審查試行辦法

  為做好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等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統稱自貿試驗區)對外開放工作,試點實施與負面清單管理模式相適應的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以下簡稱安全審查)措施,引導外商投資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制定本辦法。

  一、審查範圍

  總的原則是,對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國家安全保障能力,涉及敏感投資主體、敏感併購對象、敏感行業、敏感技術、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一)安全審查範圍為:外國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軍工、軍工配套和其他關係國防安全的領域,以及重點、敏感軍事設施周邊地域;外國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內投資關係國家安全的重要農產品、重要能源和資源、重要基礎設施、重要運輸服務、重要文化、重要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關鍵技術、重大裝備製造等領域,並取得所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權。

  (二)外國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內投資,包括下列情形:

  1.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新建項目或設立企業。

  2.外國投資者通過併購方式取得已設立企業的股權或資產。

  3.外國投資者通過協議控制、代持、信託、再投資、境外交易、租賃、認購可轉換債券等方式投資。

  (三)外國投資者取得所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權,包括下列情形:

  1.外國投資者及其關聯投資者持有企業股份總額在50%以上。

  2.數個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股份總額合計在50%以上。

  3.外國投資者及其關聯投資者、數個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股份總額不超過50%,但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4.其他導致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經營決策、人事、財務、技術等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

  二、審查內容

  (一)外商投資對國防安全,包括對國防需要的國內產品生產能力、國內服務提供能力和有關設施的影響。

  (二)外商投資對國家經濟穩定運行的影響。

  (三)外商投資對社會基本生活秩序的影響。

  (四)外商投資對國家文化安全、公共道德的影響。

  (五)外商投資對國家網絡安全的影響。

  (六)外商投資對涉及國家安全關鍵技術研發能力的影響。

  三、安全審查工作機制和程序

  (一)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由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具體承擔。在聯席會議機制下,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根據外商投資涉及的領域,會同相關部門開展安全審查。

  (二)自貿試驗區安全審查程序依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國辦發〔2011〕6號)第四條辦理。

  (三)對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但通過附加條件能夠消除影響的投資,聯席會議可要求外國投資者出具修改投資方案的書面承諾。外國投資者出具書面承諾後,聯席會議可作出附加條件的審查意見。

  (四)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在辦理職能範圍內外商投資備案、核准或審核手續時,對屬於安全審查範圍的外商投資,應及時告知外國投資者提出安全審查申請,並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五)商務部將聯席會議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外國投資者的同時,通知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對不影響國家安全或附加條件後不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繼續辦理相關手續。

  (六)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應做好外商投資監管工作。如發現外國投資者提供虛假信息、遺漏實質信息、通過安全審查後變更投資活動或違背附加條件,對國家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即使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已結束或投資已實施,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商務部報告。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與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通過信息化手段,在信息共享、實時監測、動態管理和定期核查等方面形成聯動機制。

  四、其他規定

  (一)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性公司在自貿試驗區內投資,適用本辦法。

  (二)外商投資金融領域的安全審查另行規定。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進行投資,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負責解釋。

  (五)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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