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範圍內開展廠辦大集體改革工作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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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範圍內開展廠辦大集體改革工作的指導意見
國辦發〔2011〕18號
2011年4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11年/第13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範圍內

開展廠辦大集體改革工作的指導意見

國辦發〔2011〕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上世紀七八十年代,一些國有企業資助興辦的向主辦企業提供配套產品或勞務服務的廠辦大集體,對發展經濟和安置回城知識青年、職工子女就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着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些企業產權不清、機制不活、人員富餘、市場競爭力弱等問題日益突出,大量企業停產、職工失業。為積極穩妥解決廠辦大集體問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國務院2005年批准在東北地區選擇部分城市和中央企業進行廠辦大集體改革試點,目前試點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試點政策逐步完善,具備了在全國範圍內推廣的條件。經國務院同意,現就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廠辦大集體改革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總體目標和基本原則

  (一)總體目標。從2011年開始用3—5年的時間,通過制度創新、體制創新和機制創新,使廠辦大集體與主辦國有企業徹底分離,成為產權清晰、面向市場、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職工得到妥善安置,職工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維護。

  (二)基本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着力化解主要矛盾,解決重點問題;堅持分類指導,通過多種途徑安置職工,處理好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險關係;堅持統籌兼顧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廠辦大集體、主辦國有企業、地方財政和中央財政共同分擔改革成本。

  二、改革方式

  (三)對能夠重組改制的廠辦大集體,可按照公司法和原國家經貿委等八部委《關於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餘人員的實施辦法》(國經貿企改〔2002〕85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通過合資、合作、出售等多種方式,改制為產權清晰、面向市場、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實體。

  (四)對不具備重組改制條件或虧損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廠辦大集體,可實施關閉或依法破產。

  三、有關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理

  (五)廠辦大集體長期使用的主辦國有企業的固定資產,可無償劃撥給廠辦大集體,可以用於安置職工。對廠辦大集體改制過程中發生的資產置換以及土地、房產、車輛過戶等各項稅費,可按現行有關規定給予減免。

  (六)廠辦大集體使用的主辦國有企業的行政劃撥土地,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與主辦國有企業分割後確定給廠辦大集體以劃撥方式使用。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條件的,應依法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土地出讓收益可用於安置職工。

  (七)廠辦大集體與主辦國有企業之間在規定的時間內發生的債權、債務可進行軋差處理。軋差後主辦國有企業欠廠辦大集體的債務,由主辦國有企業予以償還;軋差後廠辦大集體欠主辦國有企業的債務,在廠辦大集體淨資產不足以安置職工時,由主辦國有企業予以豁免,並按規定程序報批後沖減國有權益。

  (八)廠辦大集體拖欠職工的工資等債務,要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認定,制訂債務清償計劃,通過資產變現等方式積極籌集資金償還。拖欠的金融債務,要明確債權債務關係,落實清償責任,不得以改制為名逃廢債務。

  四、職工安置和勞動關係處理

  (九)廠辦大集體改制、關閉或破產的,應依法妥善處理與在職集體職工的勞動關係。與在職集體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十)對在主辦國有企業工作10年以上、已經與主辦國有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主辦國有企業要與其進行協商,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按照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十一)對在廠辦大集體工作或服務的主辦國有企業職工,已與廠辦大集體簽訂勞動合同的,可按照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安置政策予以安置;未與廠辦大集體簽訂勞動合同的,由主辦國有企業妥善安置。

  (十二)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含5年)或工齡已滿30年、再就業有困難的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可實行企業內部退養,發放基本生活費,並按規定繼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時正式辦理退休手續。具體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主辦國有企業和廠辦大集體協商確定。

  (十三)對再就業有困難且接近內部退養年齡的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在解除勞動關係時,經企業與職工協商一致,可以簽訂社會保險繳費協議,由企業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代替支付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繳費方式、繳費期限及具體人員範圍等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十四)廠辦大集體可用淨資產支付解除在職集體職工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淨資產如有剩餘,剩餘部分作為主辦國有企業持有改制企業的股權,也可向改制企業的員工或外部投資者轉讓,轉讓收益歸主辦國有企業所有。

  (十五)廠辦大集體淨資產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職集體職工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差額部分所需資金由主辦國有企業、地方財政和中央財政共同承擔。其中,對地方國有企業興辦的廠辦大集體,中央財政補助50%;對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軍工等企業興辦的廠辦大集體,中央財政補助100%;對中央企業興辦的廠辦大集體,中央財政將根據企業效益等具體情況確定補助比例,原則上不超過50%。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可統籌用於安置廠辦大集體職工。

  (十六)對廠辦大集體改革進度快、實施效果好的城市,中央財政將按照「獎補結合」的原則,提高對地方國有企業興辦的廠辦大集體的補助比例。在2011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財政補助80%;2012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財政補助70%;2013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財政補助60%;2014年及以後完成改革的不予獎勵。

  五、社會保障政策

  (十七)廠辦大集體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後,就業扶持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按規定接續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符合條件的,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十八)廠辦大集體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前,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應足額補繳。個人欠繳部分由個人補齊;企業欠繳部分,經有關部門認定後,可制定補繳計劃,分期補繳,但企業繳費劃入職工個人賬戶部分和職工個人繳費部分應一次性補齊。關閉、破產的廠辦大集體確實無法通過資產變現補繳的基本養老保險欠費,除企業繳費中應劃入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部分外,可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核銷。

  (十九)對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和退休人員,各地要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切實措施,按照自願原則,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並根據未參保人員的負擔能力和年齡情況合理確定繳費標準。

  (二十)廠辦大集體的困難職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按規定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切實做到應保盡保。

  六、工作要求

  (二十一)實施廠辦大集體改革的城市和中央企業要制訂切實可行的改革方案和維護社會穩定的措施。中央企業廠辦大集體改革方案的制訂,應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充分協商,妥善銜接,慎重決策。地方國有企業廠辦大集體改革方案由相關省(區、市)人民政府審批,報財政部、國資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中央企業廠辦大集體改革方案由國資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聯合審批,報財政部備案。

  (二十二)廠辦大集體改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企業改革的各項工作程序,做細做實企業性質界定、職工身份確認、資產清查、審計評估等各項工作。要通暢各種職工訴求表達渠道,充分聽取職工和工會意見,不斷完善企業改革方案。企業資產、負債等主要財務指標的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結果,要向廣大職工公開,接受職工民主監督。要嚴格審批制度,凡未按程序批准或決定的,一律不得實施改革。

  (二十三)廠辦大集體改革工作涉及面廣,情況複雜,工作難度大,各有關地區、部門和中央企業要高度重視,加強組織領導,成立由有關負責同志牽頭的改革工作領導小組,明確職責分工,周密安排,積極配合,在確保穩定的前提下,積極穩妥地完成改革工作。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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