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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由中方擔任作業者有關問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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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由中方擔任作業者有關問題的函
國辦函〔1999〕32號
1999年4月2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外合作開採海洋

石油資源由中方擔任作業者

有 關 問 題 的 函

國辦函〔1999〕32號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

你公司《關於為履行秦皇島32—6石油合同建議就〈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有關條款作出法律解釋的請示》收悉。經報國務院領導同意,現就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由中方擔任作業者涉及的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80年代初國務院發布施行的。基於當時的實際情況,《條例》主要就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合作方式和條件以及外方作為合同作業者的情況作了規定, 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況。 《條例》第七條規定:「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通過訂立石油合同同外國企業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除石油工業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規定者外,應當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國企業一方(以下稱外國合同者)投資進行勘探,負責勘探作業,並承擔全部勘探風險;發現商業性油(氣)田後,由外國合同者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雙方投資合作開發,外國合同者並應負責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直至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接替生產作業。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資和費用,並取得報酬。」根據上述規定,石油合同可以約定,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的勘探階段、開發階段、生產階段,由中方擔任作業者或者中外各方聯合擔任作業者。

二、《條例》規定:外國合同者應當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開設銀行帳戶;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並依法履行登記手續等。《條例》的上述規定是針對外方作為作業者時設定的義務性規定。合同約定由中方擔任作業者或者中外各方聯合擔任作業者時,可以參照適用上述規定。

三、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秦皇島32—6石油合同已經外經貿部批准生效,你公司為履行該石油合同可以設立相應的非法人分支機構、開立相應的外匯帳戶並進行外匯收支活動、自行進口項目所需設備材料並辦理相應的海關手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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