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委關於放寬沿海港口城市機械設備進口審批權限的報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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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委關於放寬沿海港口城市機械設備進口審批權限的報告的通知
國辦發〔1984〕79號
1984年9月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委

關於放寬沿海港口城市機械設備

進口審批權限的報告的通知

國辦發〔1984〕7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家經委《關於放寬沿海港口城市機械設備進口審批權限的報告》已經國務院批准,現轉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     

(本文有刪減)


關於放寬沿海港口城市

機械設備進口審批權限的報告


國務院: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經與有關部門研究,擬進一步放寬十四個沿海港口城市機械設備進口的審批權限。現將我們的意見報告如下:

一、按國家規定可由十四個沿海港口城市(以下簡稱十四個城市)審批(指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下同)的利用外資和引進技術項目,項目本身需要進口的機械設備,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產品在內,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審查,必須從國外進口解決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抄國家經委和國務院有關歸口製造部門備案。應由國務院及國家計委、國家經委審批的項目,所需機械設備的進口,仍報國家經委審批。

二、十四個城市需要進口的國家限制進口產品(包括成套散件),除第一項已有規定外,採取集中報批的辦法,由十四個城市分別審核匯總後報國家經委審批,原則上每年集中報批一次(前一年四季度),必要時可再補報一次(當年二季度)。因工程、生產、科研、教學等方面臨時急需(限進貨單位自用)進口少量的汽車、微型電子計算機兩種產品,授權十四個城市經委負責審批(其中汽車每次限十輛以下,全年累計不超過一百輛),抄國家經委和國家物資局備案。

三、一般機電儀單機的進口,正在擬訂改革審批辦法,未定之前,暫授權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由十四個城市審批進口的機械設備,除報國家批准的以外,均不得銷售到市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各部門需要委託十四個城市代辦進口的,事先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銀行監督檢查。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各地區、各部門照此執行。實行日期自文件發布之日起。

國家經濟委員會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七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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