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關於加強發電設備管理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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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關於加強發電設備管理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1993〕84號
1993年11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

關於加強發電設備管理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1993〕8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

   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關於加強發電設備管理的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關於加強發電設備管理的意見

 

國務院:

   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我國電力工業仍將高速發展,但在實施大中型發電設備計劃和組織生產過程中,在資金、材料、質量、運輸等方面都還存在不少問題,現有生產能力不能充分發揮,影響電力工業的發展。為確保完成大中型發電設備的國家指令性計劃,要加強對計劃安排、生產組織、售後服務全過程的宏觀調控和系統管理。為此,提出如下意見:

   一、大型發電設備實行生產預安排辦法。根據國家計委審批的電站建設項目,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共同組織機械部和電力部,在每個五年計劃期內召開一至兩次生產預安排會議,將電站項目所需發電設備預安排到生產企業,實行滾動計劃管理。

   二、國家計委在核定和下達年度發電設備指令性計劃時,要協調平衡好應當由國家計劃安排的主要外部條件。機械部根據國家計委核定的發電設備計劃,編制年度發電設備生產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發電設備指令性計劃生產所需進口的原材料,由機械部商內貿部按企業承擔的任務分配到生產企業,對外開證採取保函方式解決。根據國家發電設備指令性計劃和進口鋼材計劃,機械部將所需擔保金顏報中國工商銀行,由中國工商銀行在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年度貸款規模中予以優先安排。中國人民銀行在核定中國工商銀行年度貸款規模時,要充分考慮和保證發電設備指令性生產計劃對資金的需要量。具體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市級工商銀行按應擔保的金顏出具保函,中國銀行按照保函對外開信用證。金融體制改革後,按新辦法執行。

   四、企業根據國家指令性計劃生產的發電設備,按計劃銷售。發電設備的價格和付款方式要嚴格執行供需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得無理拒付;發電設備價格要接受國家的指導和監督,發電設備生產企業不得搞壟斷和亂漲價。如供需雙方發生合同爭議難以協商解決,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主管電站建設項目的部門、地方及有關單位要採取有力措施,嚴格執行計劃,保證電站建設項目資金按時足額到位。發電設備生產過程中企業的資金往來,可採取托收承付方式。

   六、發電設備指令性計劃生產所需鋼材的供應,要貫徹「計劃單列、戴帽下達、專項訂貨、專項核銷」的辦法,實行定點定量,直接訂貨。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冶金部、內貿部、機械部共同組織發電設備鋼材專項訂貨會,由機械部、冶金部具體組織發電設備生產企業和鋼鐵企業直接簽訂合同。簽訂的合同,供需雙方必須嚴格執行。

   七、根據國家指令性計劃,由機械部統一向國家計委申請發電設備生產進口所需外匯額度,並按照保主、輔機的關鍵件,保大型鑄鍛件及部分化工原料需要的原則,綜合平衡,組織辦理分交手續,組織訂貨。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國家計委下達的用匯計劃將外匯額度調撥到用匯單位並監督使用。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後,按新辦法執行。

   八、發電設備生產企業要按鐵道部有關規定,將發電設備運輸計劃(含超限大件運輸計劃,下同)報道當地鐵路局,同時抄送機械部、電力部。經鐵道部綜合平衡後,以國家重點物資運輸計劃分月下達到有關鐵路局,必要時以命令方式組織裝運,確保運輸計劃的完成。

   九、承擔發電設備指令性計劃生產任務的企業,必須按國家指令性計劃要求,組織好年度生產和下年度生產準備工作,保質、保量、保成套地按期完成生產任務。

   十、發電設備生產企業要確保發電設備主機、輔機及配套產品的質量,要貫徹GB/T19000-92/ISO9000-87系列國家標準,提高整機的質量水平,並做好售後服務工作,及時解決在安裝、調試和運行中出現的問題。

   十一、機械部、電力部負責協調好發電設備的產需直接銜接,確保成套供應和按期交貨。機械部負責對大型水電、火電機組的大部件(套)、大型電站鑄緞件和汽輪機葉片等關鍵件進行重點調度和催交工作,及時掌握重點產品的生產進度,並制定考核辦法,監督執行。

   十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負責商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建議轉發各地區、有關部門研究執行。

  

                             國家經貿委

                             國 家 計 委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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