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關於加強外匯收支管理改進上繳外匯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關於加強外匯收支管理改進上繳外匯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1988〕72號 1988年11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
關於加強外匯收支管理改進上繳外匯
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家計委《關於加強外匯收支管理改進上繳外匯工作的意見》,已經國務院原則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全面推行對外貿易承包經營責任制,是加快和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逐步實現「自負盈虧、放開經營、工貿結合、推行代理制」的一項重要措施。承包上繳中央外匯額度,是外貿承包經營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之一,直接關係到國家在實行價格、工資及其他方面經濟體制改革中,能否保持外匯收支平衡和中央必要的進口,以便對經濟生活及時、有效地進行調控。各外貿承包單位和各級計劃、經貿、外匯管理部門必須高度重視,完善制度,加強管理,確保按時按量完成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承包任務。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制訂外貿、外匯承包具體管理辦法,辦理具體工作時,要加強協商,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保持一致,統一政令,不得各行其是。
關於加強外匯收支管理
見
國務院: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快和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規定》(國發〔1988〕12號),自一九八八年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政府和各外貿、工貿公司,向國家承包出口收匯、上繳外匯額度等基數。超基數出口收匯,一般商品二八分成,按季結算上繳,年終多退少補。
從前九個月執行情況看,出口收匯進度基本上達到了規定要求;但上繳外匯額度完成較差。
按規定,截至十月十日,各承包單位均應完成一至九月的承包上繳中央外匯額度任務。實際執行情況是: 基數內出口收匯, 各承包單位僅完成應繳現匯數額的60.1%, 其中各地方完成80.3%,各外貿、工貿公司完成17.3%。同期超基數出口收匯上繳情況更差,實際上繳僅相當於超基數出口收匯總額的2.4%。這種狀況如持續下去,對深化改革、完善承包、穩定經濟都是不利的。
針對目前存在的問題,我們認為,加強外匯收支管理,改進上繳外匯工作,關鍵是要堅決貫徹十三屆三中全會精神,強調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嚴格按國發〔1988〕12號文件規定,進一步統一思想,儘快建立、健全配套規章制度,明確各承包單位和各級管理部門的責任、義務。為此,提出以下意見:
一、堅持先上繳、後分成「兩步走」的程序。各承包單位每月出口收匯,應先按國家規定完成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任務,剩餘部分再辦理留成外匯的再分配。超基數出口收匯,也按此辦理,年終多退少補。超基數出口收匯中央同地方、部門的外匯分成計算,應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各外貿、工貿公司的出口收匯總額為依據。按照責權利一致的原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完成上繳中央外匯任務後,對所得留成外匯,可按照國務院制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再分配。國發〔1988〕12號文件下發以前,國家和各有關部門制訂的各類外匯留成辦法,凡涉及中央同地方、企業分配比例並與外貿、外匯承包體制有矛盾的,應按新的承包上繳辦法和各地區自行制定的留成外匯再分配辦法執行。
二、統一外貿、工貿公司承包上繳渠道。按國發〔1988〕12號文件精神,各外貿、工貿公司承包的出口收匯,通過各地分公司辦理結匯的,應全部上劃歸口外貿、工貿公司,統一辦理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有關手續,並計算、劃撥留成外匯。
三、明確上繳中央外匯額度各環節的責任和進度。各地方政府和各外貿、工貿公司承包的每月上繳中央外匯額度任務,均應於次月十日之前,按規定數額上劃國家外匯管理局。各承包單位目前按規定欠繳的中央外匯額度,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負責,直接從其外匯總帳戶或留成外匯帳戶中扣回補足。以後每月均按此辦理。對各外貿、工貿分公司、總公司以及地方經貿部門、外匯管理部門辦理上繳中央外匯額度工作的進度要求和職責分工,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擬訂辦法,儘快下發。國家計委、經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按此進度督促、檢查上繳外匯的工作。
四、儘快完成外匯建帳工作,疏通上繳外匯和核撥留成渠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各分局應於今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各承包單位出口收匯(分別現匯和記帳外匯)的外匯總帳戶、上繳中央外匯帳戶和留成外匯帳戶的建帳工作;在此基礎上,於今年年底之前,分別建立中央外匯和地方、部門自有外匯收支存(分別現匯和記帳外匯)的月報統計制度。
五、加強出口收匯管理,堵塞漏洞。實行超基數出口收匯二八分成,必須加強對出口收匯的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應制定具體措施,各單位出口和非貿易收匯,必須按規定及時匯回國內;各地區出口通過經濟特區銀行辦理收匯的,必須原幣劃轉供貨單位所在地結算銀行,辦理結匯和外匯上繳手續;對批准試行現匯留成的地區,試行前必須制訂保證不影響國家外匯結存和按規定上繳中央外匯的管理、監督制度;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正式批准的地區,不得自行搞現匯留成;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可辦理出口收匯結算業務的各中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商獨資銀行,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出口結匯、劃轉、上繳中央外匯額度和各地方政府制訂的外匯留成再分配規定。審計署、國家外匯管理局應加強對外匯收付的審計、檢查工作,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各分局應按逃套匯懲處,情節嚴重的,應予通報,直至暫停其經營權進行整頓。超基數出口收匯的外匯上繳工作,按國發〔1988〕1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觀望不繳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各分局應按規定堅決扣繳,並給予批評。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建議批轉各地方、各部門執行。具體規定和工作部署,由各主管部門按此原則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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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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