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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等部門關於改進煤炭加價和鐵路運煤加價負擔辦法的報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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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等部門關於改進煤炭加價和鐵路運煤加價負擔辦法的報告的通知
國辦發〔1986〕10號
1986年2月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等部門

關於改進煤炭加價和鐵路運煤

加價負擔辦法的報告的通知

 
國辦發〔1986〕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有關部門,總後勤部: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委、國家經委、財政部、國家物資局、國家物價局《關於改進煤炭加價和鐵路運煤加價負擔辦法的報告》,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

 

關於改進煤炭加價和

鐵路運煤加價負擔辦法的報告

 

國務院:

根據國務院《關於煤炭部實行全國統配煤礦投入產出包幹方案的批覆》(〔84〕國函字182號文)和《關於一九八五年煤炭生產、分配、運輸問題的會議紀要》(國閱〔1985〕5號文)的精神,國家計委、國家經委、財政部、國家物資局和國家物價局於一九八五年六月擬定了煤炭加價和鐵路運煤加價及負擔辦法,規定一九八五年統配礦增產、超產煤和國家增購地方煤的加價款以及鐵路運超產煤加收的運費,由發電、冶金和鐵路等用戶承擔;電力部門的新增電量實行加價出售,高來高去;為了簡化計價手續,根據全國新增電量占全部電量6%的比重,對水電部直屬電網的用電企業一律按供電量的6%計收加價電費。

上述辦法執行以後,有些地方和企業反映,對那些新增用電量不多或加價煤增供不多的地區、企業,也按6%的供電比例加收電費不盡合理,因此,有些地方、企業不願繳納加價電費。我們考慮這項工作比較複雜,在沒有改變原定辦法之前,一九八五年各地區、部門和企業仍應按五部、委、局聯合下發的文件規定,繳納應負擔的加價煤款及加價電費,最遲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交清,逾期不繳納的,按規定的懲處辦法處理。

與此同時,要根據一些地區和部門的意見,進一步研究完善煤炭加價收費的負擔辦法,逐步做到煤礦多增產多受益,按質論價,誰用煤誰負擔。鑑於一九八六年煤炭分配計劃及訂貨已經安排,不宜再作大的變動,建議分兩年解決合理負擔加價費用問題。一九八六年先採取過渡辦法,一九八七年再全面改進。

一、 一九八六年改進的意見

(一)根據國務院《關於煤炭部實行全國統配煤礦投入產出包幹方案的批覆》,統配礦基數內煤炭執行國撥價,增產煤加價50%,超產煤加價100%。一九八六年統配礦增產、超產煤(按訂貨落實數)的加價款,在全國統配礦計劃銷售總量價格中平均分攤。對現在實行超核定能力產量加價辦法的統配礦,在計算噸煤平均價時,將這一部分加價款一併打入計算。具體加價方案,由煤炭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物價局核定。礦務局按核定的平均價直接與用戶結算。供應市場生活用煤不加價。

國家對計劃規定的統配礦增產、超產煤數量完成情況,年終要進行考核,對未完成計劃的產量,要相應地扣回多收的加價款並上交財政。

(二)一九八五年由國家財政給予補貼並納入國家統配的經濟煤(八百萬噸)、協議煤(六百萬噸),一九八六年繼續由財政部補貼一年。由煤代油辦公室組織購買的經濟煤,繼續由煤代油辦公室補貼。其餘由國家組織購買的地方加價煤(主要分配給發電企業),採取誰用煤誰負擔差價的辦法,加價款由供煤單位直接向用煤單位結算。各電網可將所屬發電企業承擔的統配煤炭差價按高來高去的原則向用戶加收電費。

(三)鐵路運輸超產加價煤和地方協議煤加收的運費,由超產礦務局和地方分別計入平均加價額和地方協議煤的售價中,由礦務局和地方協議煤供應省與用戶結算、代收,然後返回鐵路運輸部門。年終對運輸完成情況要進行考核,未完成計劃多收的加價運費,要相應扣回並上交財政。

二、一九八七年全面改進加價煤收費辦法

(一)納入分配計劃的統配礦承包產量,執行國家核定的煤價。全國統配礦按產量包幹基數和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〇年承包的增產煤炭數量核定一個噸煤平均價格,一定四年不變,具體方案由煤炭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制定。鐵路運輸統配礦承包的煤炭,不增收運費。

(二)統配礦超過承包產量的超產煤和國家組織購買地方煤的加價以及鐵路加收的運費,由國家規定加價的最高限額,由產需雙方按質論價或根據供求關係的變化協商議價。供煤單位應按國家分配計劃和有關政策規定,優先供應重點用戶,煤的差價由用戶負擔。除經國家批准價差可以實行高來高去的企業外,煤炭的價差都由企業自己消化,不得提高產品價格。

以上意見如原則可行,請批轉各地區、各部門遵照執行,並請煤炭部、水電部據此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當否,請示。

                          國家計劃委員會

                          國家經濟委員會

                          財  政  部

                          國 家 物 資 局

                          國 家 物 價 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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