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對天津港延長實行「以港養港」辦法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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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天津港延長實行「以港養港」辦法的批覆
國函〔1986〕107號
1986年8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對天津港延長實行

「以港養港」辦法的批覆

國函〔1986〕107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交通部: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天津港延長實行「以港養港」辦法的請示》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天津港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進行港口管理體制改革試點,實行「雙重領導,地方為主」和「以收抵支,以港養港」的辦法以來,擴大了企業自主權,增強了自我改造、自我發展的能力,並取得了顯著效果。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天津港實行體制改革試點的批覆》(中委〔1984〕 17號)的規定,試行辦法到一九八六年期滿。為了進一步積累經驗,同意天津港繼續實行上述辦法,實行時間延長到一九九○年。

二、為加強航政與港監的統一領導,行使國家海上安全監督管理職能,將港務監督劃出,組建天津海上安全監督局,由交通部和天津市雙重領導,以部為主。但引航和岸線管理仍由港務局負責。組建工作由交通部和天津市協商辦理。

天津外運分公司在試行期間已轉屬天津市外貿局領導,其利潤在一九九○年前仍留天津港,用於港口建設。

三、國家批准徵收的港口建設費,由天津港按規定徵收並全部上繳交通部。天津港所需的水上過駁措施費,作為專項資金,由交通部另行撥付。

四、按照「以收抵支,以港養港」原則和國家規定的基建程序,用好養港資金。如有缺口,由天津港採取合理安排項目、利用外資,多創利潤、降低工程造價等辦法自行解決,國家不再補貼。港口及配套下放單位的外匯收入及外匯留成仍按原規定留給港口用於建設和技術改造。

                         國 務 院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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