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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工作規則 (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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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工作規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8年3月24日
發布於1998年3月29日《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務院工作規則〉的通知》(國發〔1998〕9號)
國務院工作規則 (2003年)
(1998年3月24日國務院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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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國務院各項工作法制化、規範化、制度化,進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和國務院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規則。

二、國務院組成人員在行政工作中,要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充分發揮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證政令暢通;要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尊重廣大人民群眾的首創精神,按客觀規律辦事;要忠於職守、勤奮工作、服從命令、講究效率,發揚創新進取的精神,奮力開拓;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清正廉潔、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

三、國務院各部門要認真依照法律法規行使職權。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獨立負責地做好工作;要精簡會議、公文和事務性活動,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證工作質量;要相互協調,密切配合,切實貫徹落實國務院的各項工作部署。

國務院組成人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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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

五、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六、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全體會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和總理辦公會議。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必須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者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七、副總理、國務委員按分工負責處理分管工作。受總理委託,負責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專項任務,並可代表國務院進行外事活動。

八、國務院秘書長在總理領導下,負責處理國務院的日常工作。

九、總理出國訪問期間,由負責常務工作的副總理代行總理職務。

十、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人民銀行行長負責本部門的工作。

各部、各委員會、人民銀行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職權範圍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一、審計長負責審計署的工作。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會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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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務院實行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總理辦公會議制度。

十三、國務院全體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組成,由總理或總理委託負責常務工作的副總理召集和主持。會議的主要任務是:

(一)決定和部署國務院的重要工作;

(二)討論重要法規和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通報國內外形勢,協調各部門的工作;

(四)討論其他需要國務院全體會議討論的事項。

國務院全體會議一般每半年召開一次,根據需要可安排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列席會議。

十四、國務院常務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由總理或總理委託負責常務工作的副總理召集和主持。會議的主要任務是:

(一)討論決定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二)討論通過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

(三)討論通過由國務院制定和發布的行政法規;

(四)討論決定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請示國務院的重要事項;

(五)分析國內外形勢;

(六)通報和討論國務院其他事項。

國務院常務會議一般每月召開一至二次。

十五、總理或總理委託負責常務工作的副總理召集並主持總理辦公會議,研究、處理國務院日常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總理辦公會議根據需要不定期召開。

十六、副總理、國務委員受總理委託或按照分工召開專題會議,研究、協調和處理國務院工作中一些專門問題。

十七、國務院全體會議、常務會議、總理辦公會議的議題由總理確定,會議的組織工作由國務院辦公廳負責。

國務院全體會議、常務會議、總理辦公會議的會議紀要,由秘書長簽發,必要時報總理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總理簽發。專題會議的會議紀要,由有關副秘書長或主持會議的國務院領導簽發。

國務院全體會議、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如作新聞報道,需經國務院秘書長或分管副秘書長同意,重大問題請示總理。

十八、儘量減少以國務院名義召開的全國性會議,以國務院辦公廳名義召開的會議,也要嚴格控制。

十九、國務院各部門要儘量減少會議,特別是全國性會議。擬在下一年度召開的本部門、本系統的全國性會議,要於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將會議內容(含會議名稱、時間、地點、會期、人數、所需經費及其來源等)報送國務院辦公廳審批。需要臨時召開全國性會議,應當提前15天報送國務院辦公廳審批。

國務院領導同志指示召開的全國性會議,按國務院領導同志的指示辦理。

二十、國務院各部門召開的全國性工作會議,一般不邀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同志出席。國務院宏觀調控部門召開全國性工作會議,如確需邀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同志出席,須報國務院批准。

二十一、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召開會議要貫徹精簡、高效、節約的原則,儘量壓縮會議時間,精減會議人員,不得在高級賓館和風景名勝區開會。在不需要保密的情況下,要儘可能採用電視電話會議等快捷、高效、節儉的會議形式。

公文審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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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審批的公文,應當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國辦發〔1993〕81號)的有關規定;公文的審批按國務院領導同志分工負責的原則辦理。

二十三、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審批的公文,由國務院辦公廳按照國務院領導同志分工呈批,重大問題,報送負責常務工作的副總理、總理審批。

二十四、審批公文時,對於一般報告性公文,圈閱表示「已閱知」;對於有具體請示事項的公文,圈閱則表示「同意」請示的事項。

二十五、國務院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行政法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人員任免,由總理簽署。

二十六、以國務院名義發文,經分管的副總理、國務委員審核後,由總理或者受總理委託的副總理簽發。

以國務院辦公廳名義發文,系國務院領導同志批示辦理的,由秘書長審核簽發;屬國務院辦公廳職權範圍內的發文由秘書長簽發;國務院各部門要求以國務院辦公廳名義發文的,經有關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後由秘書長審核簽發。

二十七、經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同意,國務院文件可以向社會公布。

二十八、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審批的公文,由部門、地方的主要負責同志簽發。除國務院領導同志直接交辦的事項外,各部門、各地方的請示、報告,應當報送國務院,原則上不直接報送國務院領導同志個人。

二十九、國務院各部門要認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職責,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務,由部門自行發文;確有必要聯合發文的,應明確主辦部門,講求實效、時效。

三十、部門間如有分歧意見時,主辦部門的負責同志要主動與協辦部門協商,不應把未經認真研究、協商的問題上交國務院,協辦部門要積極配合;經主辦部門的主要負責同志與協辦部門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主辦部門應列出各方理據,提出建設性意見報國務院,由分管副總理或國務委員負責進行協調或裁定。

內事活動及外事活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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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國務院領導同志在國內考察工作,要減少隨行和陪同人員,簡化接待禮儀,輕車簡從,深入基層。根據工作需要,主管部門負責同志隨行,其餘部門只安排必要的司、處負責同志隨行;要儘量減少地方陪同人員,不要陪餐;地方負責同志不到機場、火車站迎送。

國務院各部門負責同志也應當按此原則辦理。

三十二、為保證國務院領導同志集中精力研究處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除黨中央、國務院統一組織安排的活動以外,國務院領導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門、各地方、各單位召開的會議,以及所安排的接見、照相、頒獎、剪彩、首發首映式等事務性活動。

各部門、各地方、各單位一般不要邀請國務院領導同志出席會議和事務性活動,確有需要,應當事先報告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要從嚴掌握,提出意見報批。

三十三、國務院領導同志不為各部門的工作會議簽發賀信、賀電,不題詞、題名。因特殊情況需要請國務院領導同志題詞、題名和簽發賀信、賀電,一般不公開發表。需要雕刻在建築物上作為永久標誌的題詞、題名,按中央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四、國務院領導同志內事活動的宣傳報道要從嚴掌握。國務院組織或經國務院批准的有重大影響的會議和活動,要按經審定批准的方案進行新聞報道。國務院領導同志召集的各種會議,需要新聞報道的,應通知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領導同志出席部門或地方的會議或活動,中央級宣傳單位一般不作新聞報道。國務院領導同志下基層調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聞報道的,報道內容要經領導同志審定。

三十五、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人員,由接待單位提出報告並經港澳辦會簽報批。會見來訪的台灣人員,由接待單位提出報告,經台辦審核報批。會見重要華僑知名人士,由接待單位提出報告,經僑辦審核報批。

離京外出請示報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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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離京出差(出訪)或休養,應當在事前書面或口頭向總理報告,由辦公室同志把離京外出的時間、前往地點、聯繫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關事項通知國務院辦公廳值班室,由國務院辦公廳通報其他國務院領導同志。

三十七、國務院辦公廳要隨時掌握國務院各部門主要負責同志離京外出的情況,及時向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和秘書長報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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