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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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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6〕18號
1986年2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

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6〕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轉發給你們試行。

   在全國實行留成外匯調劑辦法後,除按規定允許調劑的留成外匯外,其他各類外匯一律不得參加調劑,嚴禁非法買賣外匯。對違反者必須從嚴懲處,並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使用調劑留成外匯,必須要有用匯指標。中國銀行及其他有經營外匯業務權的金融機構,對沒有扣用匯指標的,不得開出信用證或對外付款。

   各級政府參加調劑的超計劃出口的外匯留成額度所得的人民幣收益,應作為地方補貼出口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創匯單位參加調劑的留成外匯所得的人民幣收益,可作為企業稅後留利使用,或留本單位按國家規定使用。中國銀行過去買入尚未調劑出去的外匯,按新規定執行後,其差價由中國銀行總行統一全部上交中央財政。

 

                               國 務 院

                            一九八六年二月六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

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

  

為了調劑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事業、集體企事業(以下簡稱上述單位)之間留成外匯的餘缺,加速技術改造和科學研究,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增加出口創匯能力,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按國家規定核撥給創匯單位的貿易和非貿易留成外匯額度(或現匯),以及超計劃出口的外匯留成額度,均可參加調劑。

   二、留成外匯的調劑,僅限於上述單位之間,經批准用於下列範圍:

   (一)引進先進設備及其零部件和先進技術;

   (二)購買科研、醫療、教學等方面的設備、儀器、試劑、科技資料、書刊等;

   (三)購買原料、材料、輔料、零配件和優良品種。

   購買上述物資僅限於本單位使用,不得進行倒賣。調劑外匯不得用於購買市場物資,不得用於支付與上述用途無關的出國費用。

   三、調劑留成外匯額度,目前一美元外匯額度暫定為一元人民幣。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家外匯結存和供求情況進行調整。

   四、調劑留成外匯,必須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機構辦理,嚴禁私自買賣外匯。

   五、參加留成外匯額度調劑的單位,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登記手續。待接到調劑外匯額度成交通知後,憑通知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辦理交割和過戶手續。外匯管理部門對買賣雙方免收手續費。

   六、買方在使用調劑留成外匯額度時,必須有用匯指標,銀行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註明已扣用匯指標的外匯額度調撥單,辦理結匯付款。

   七、買入的調劑留成外匯,應在六個月內使用。如未按期使用,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展期六個月。對未按期使用或未用完的外匯,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另行調劑。

   八、現匯留成如參加調劑,目前最高限價為一美元合人民幣四元二角。現匯留成交易,必須通過中國銀行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機構辦理。辦理調劑現匯留成交割手續,可按成交的人民幣價款及金額大小,向買賣雙方酌收1‰至3‰的手續費,但每筆最低收十元人民幣,最高收一萬元人民幣。

   九、本規定在內部試行,不對外公布。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深圳特區外匯調劑,繼續按已批准的辦法試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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