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文化部關於轉發《書籍稿酬試行規定》的通知
國務院文化部關於轉發《書籍稿酬試行規定》的通知
(1984年10月19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文化)局(廳)、出版總社、人民出版社,全國各出版社:
文化部出版局《關於試行〈書籍稿酬試行規定〉的報告》和《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已經我部批准,現發給你們,望參照執行。
文化部出版局關於試行《書籍稿酬試行規定》的報告
(1984年9月22日)
文化部:
一九八○年五月,中央宣傳部曾以中宣發〔1980〕14號文件轉發了原國家出版局制訂的《關於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經過四年來的實施,各有關方面認為這項規定比一九七七年九月頒布的《新聞出版稿酬及補貼試行辦法》有了改進,對貫徹社會主義按勞分配原則、保障著譯者的基本利益,鼓勵廣大著譯者的積極性,繁榮文化藝術和科學事業,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加以改進,主要是:
一、基本稿酬偏低。一九八○年制訂的書籍稿酬暫行規定雖比一九七七年的稿酬辦法規定的基本稿酬標準有所提高(如著作稿每千字由二至七元,提高到三至十元),但在一九八○年十月以後,國家對稿酬收入超過八百元以上的部分徵收所得稅,因此,著譯者實際得到的稿酬收入,所增不多。
二、體現優質優酬的精神不夠,主要表現在,某些學術理論研究價值較高,字數較少的專著,因為印數和字數少,拿到的稿酬也相應較少,往往比一般書籍的稿酬還要低。
三、印數稿酬太少。一九八○年雖然恢復了印數稿酬,但因規定的計酬比例太低,如印一百萬冊,得到的印數稿酬才相當於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七十。一些專業性較強,印數較少的學術專著,所得的印數稿酬就更少,有的甚至只有幾元。
此外,一九八○年的稿酬辦法,對由中文譯成外文以及根據他人著作改編的書稿,不付原作者稿酬。對已故作者的稿酬繼承問題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以致使執行單位無章可循。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使稿酬趨於合理,更好地鼓勵著譯者積極著譯和提高著譯質量。經我們反覆徵求著譯者和出版者意見,考慮我國當前的經濟條件,以及出版物的成本和廣大讀者的購買力等因素,對一九八○年實行的稿酬暫行規定,做了些必要的修訂和調整。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將基本稿酬標準提高一倍,如著作稿每千字由三至十元,提高到六至二十元,翻譯稿由二至七元,提高到四至十四元。
二、為了便於執行者掌握,基本稿酬標準制訂得比以前詳細了一些。如增加了古籍整理、詞書條目、書籍編選費、編輯加工費、審稿費、校訂費等的計酬標準。
三、對印數稿酬做了調整,實行兩種印數稿酬標準。
一種是對一般書籍印數稿酬的規定。這些書籍印數較多。這次計酬標準也有較大提高。按新的印數稿酬標準計算,印五十萬冊的書,作者所得的印數稿酬約相當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九十七(一九八○年規定的印數稿酬辦法,印五十萬冊,只相當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五十)。
另一種,為了體現優質優酬的精神,對確有重要學術理論研究價值而印數較少的專著,規定了較高的計酬比例。如印一至一萬冊,按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二十計酬,一萬零一至二萬冊,按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十計酬,印二萬冊以上與一般書籍的印數稿酬相同。照這種付酬辦法,印一萬冊,作者所得的印數稿酬為一般書籍印數稿酬的四倍。
四、增加了對已故作者稿酬繼承辦法的規定。著譯者死亡後三十年以內者,對再版書籍,付印數稿酬;死亡時間超過三十年的,一般不再付酬,但對首次發表的遺作仍付給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
五、增加了由中文譯成外文以及根據他人著作改編和縮寫的書稿,對原作者和原出版者付酬的辦法。
六、為了保障著譯者的權益,增加了出版者同著譯者簽訂約稿合同或出版合同的規定;並規定在書稿發排後,可以預付一部分基本稿酬,書籍出版後立即付清全部稿酬。
為了加強對稿酬的管理,還規定了各級出版行政部門對稿酬的執行要加以監督檢查。對出版社,規定了要實行責任編輯、編輯室主任和總編輯三級審查確定稿酬的制度。
此外,關於美術、音樂和封面設計等方面的稿酬實施辦法,將另行修訂。
修改後的稿酬試行規定,是針對著譯者書稿制定的,報刊稿酬可參照此規定結合各單位的實際情況具體擬定辦法,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試行。但總的標準不得超過本試行規定。
現將《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報上,如認為可行,請批准作為文化部文件下達,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全國試行。待試行一段時間後,再修改作為正式規定頒發實行。
書籍稿酬試行規定
(1984年9月)
第一條 為了實行社會主義按勞分配的原則和保障著譯者的正當權益,繁榮創作和學術研究,鼓勵著譯者和提高出版物的水平,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著譯一經出版或發表,根據作品質量的高低,著譯的難易,付給適當的稿酬。初版的書按照字數付給著譯者基本稿酬。並且按照印數付給著譯者印數稿酬;再版時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數稿酬。
第三條 基本稿酬標準:
(1)著作稿:每千字六至二十元。其中,一般著作稿,每千字六至十五元;對確有重要學術價值的科學著作,包括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文藝理論的專著,必須從優付酬者,可按每千字十六至二十元付酬。
(2)翻譯稿:每千字四至十四元。其中,一般翻譯稿,每千字四至十一元;對特別難譯而質量優秀的譯稿,可按每千字十二至十四元付酬。
由外文譯成中文,對原著作者不付稿酬;對翻譯者,按上述標準付酬。
由中文譯成外文,對翻譯者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稿酬標準付酬。對原著作者按該著作翻譯稿酬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付酬。
由少數民族文字譯成漢文,對原著作者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稿酬標準定級支付百分之六十的稿酬。
對少數民族文字翻譯者所付的稿酬,按本款規定的外文譯成中文的標準,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付酬。
由漢文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對原著作者不付稿酬。
(3)古籍稿:
古籍整理,古籍的今譯、箋證、注釋、集解,每千字六至十二元。對特別繁難,質量又十分優秀的,可酌情提高,但最高每千字不得超過十四元。
古籍資料的輯錄,匯編,每千字三至七元(不付印數稿酬)。
各種古籍索引,每千字三至五元(不付印數稿酬)
斷句、校正錯訛,每千字二至四元(不付印數稿酬)。
標點加一般校勘,每千字三至五元;難度大的標點加繁重校勘,每千字六至八元(均不付印數稿酬)。
(4)詞書稿:
詞書條目,照本條第(1)款標準,按版面折合的字數計算,另外增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
百科全書詞條編撰,每千字十六至二十元,另增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
(5)根據他人著作改編和縮寫的書稿,按本條第(1)款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向改編者付酬。並按改編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編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向原出版者付酬。
(6)譯文的校訂費,每千字二至五元,不付印數稿酬。由譯者請他人代為校訂者,費用由譯者自付;出版社請他人校訂者,校訂費由出版社支付。
(7)索引和圖書資料輯錄,每千字二至四元,不付印數稿酬。
(8)約請社外人員編選的書籍付編選費,按每萬字十至二十元付酬,不付印數稿酬。
約請社外人員編輯加工的書稿,付編輯加工費,按每萬字十至十五元付酬,不付印數稿酬。
(9)約請社外人員審查書稿,付審稿費。一般書籍的審稿費按每萬字二至五元付酬;對於繁難的專著,可按每萬字五至八元付酬;不付印數稿酬。
第四條 印數稿酬
(1)一般書籍的印數稿酬,按基本稿酬總額照下表規定的百分之比支付:
印數稿酬表
────────────────┬──────────┬─────────── 累 计 印 数 │ 著 作 │ 翻 译 ────────────────┼──────────┼─────────── 1至 2 0 0 0 0册 │ 每万册 5% │ 每万册 4% ────────────────┼──────────┼─────────── 2 0 0 0 1至 5 0 0 0 0册 │ 每万册 4% │ 每万册 3% ────────────────┼──────────┼─────────── 5 0 0 0 1至 1 5 0 0 0 0册 │ 每万册 3% │ 每万册 2% ────────────────┼──────────┼─────────── 1 5 0 0 0 1至 2 5 0 0 0 0册 │ 每万册 2% │ 每万册 1% ────────────────┼──────────┼─────────── 2 5 0 0 0 1至 5 0 0 0 0 0册 │ 每万册 1% │ 每万册 0. 8% ────────────────┼──────────┼─────────── 5 0 0 0 0 1至 1 0 0 0 0 0册 │ 每万册 0. 8% │ 每万册 0. 5% ────────────────┼──────────┼─────────── 1 0 0 0 0 0 1册以上 │ 每万册 0. 5% │ 每万册 0. 4% ────────────────┴──────────┴─────────── (2)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 总额照下表规定的百分之比支付: ──────────────────────┬──────────────── 累 计 印 数 │ 著 作 ──────────────────────┼──────────────── 1至 1 0 0 0 0册 │ 每万册 2 0% ──────────────────────┼──────────────── 1 0 0 0 1至 2 0 0 0 0册 │ 每万册 1 0% ──────────────────────┴──────────────── 2 0 0 0 1册以上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 ───────────────────────────────────────
〔本條(1)(2)兩款規定的印數稿酬,以萬冊為計算單位,不足萬冊的按萬冊計算。每次重印均應累計過去的印數。〕
(3)學習用書、臨時教材或由於其他客觀原因而大量印行的著譯,在第一次出版後兩年內,印數在二十萬冊以下者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付酬;超過二十萬冊 以上,視不同情況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付酬。
第五條 曾在報刊上發表過的著譯,輯成個人專集出版,付給著譯者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編選不同著譯者報刊文章合集出版,對著譯者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出版社約請多人分章撰寫,內容相互有連貫性的專著,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出版社約請多人撰寫,單篇獨立(沒有連貫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
期刊轉載其他報刊上已發表過的作品,按第三條第(1)款標準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向原作者付酬,並按第三條第(1)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向首次發表該作品的報刊付酬。
第六條 出版社已接受出版的著譯,屬於非作者原因未能出書者,出版社應按該書稿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付給作者著譯費(書稿歸作者所有)。出版社主動約稿,但因稿件質量不合格未能出書者,出版社視具體情況,酌付少量的約稿費。
第七條 解放前出版過的著譯重印或校訂重印,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對已故作者著譯的付酬辦法見第八條)。解放後出版(或再版)的已付過基本稿酬的著譯,再版重印以及輯成個人專集(包括全集、選集、文集等)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數稿酬。著譯修訂重印,視修訂程度支付修訂費。修訂費按增補部分的實際情況付酬;修訂後,質量有顯著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數稿酬,仍應累計原來的印數。
第八條 對已故作者稿酬的繼承問題,按以下規定辦理:
(1)著譯者死亡在三十年以內者,出版其未曾發表過的遺作,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再版只付印數稿酬,不付基本稿酬。
(2)著譯者死亡超過三十年者,重印其作品不再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出版其首次發表的遺作,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
第九條 一部書稿分別出版不同的字體的版本,或以幾種裝幀形式出版,或改變書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轉移到另一家出版社出版,或編進另一書時,除對首次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對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應累計印數,付印數稿酬。
出版社將一種書籍分地印造,或經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貨,其印數均應一併累計,印數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給。
第十條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為計算單位,不足千字的作千字算。詩詞每二十行作千字算(曲藝等韻文體行數計算從詩詞)。舊體詩詞稿酬可酌量提高。樂曲、歌詞、畫稿等付酬辦法,另定。
支付稿酬的字數按實有正文字數計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數乘以全部實有的行數計算。一般文字的末尾排不足一行的和占行的題目按一行計算。標點排在行外的,字數加十分之一計算。
出版社編輯部增加的例言、說明、註解、目錄、索引或其他附件,書上排印的中縫、書眉、頁碼和翻譯書籍中就原書複製的圖表以及附錄轉載的文件資料,均不計稿酬;但翻譯書籍的附錄、圖表內夾有譯文的,譯文部分計酬。
第十一條 封面和圖表的設計,以及中外文對照表的編篡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付酬標準另行擬定。
第十二條 出版者同著譯者應簽訂約稿合同或出版合同。書稿發排後可以預付一部分基本稿酬,書籍出版後,應立即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應在出版後一個月內結付印數稿酬。
第十三條 書籍出版後,出版社應送給著譯者樣書,一般性的書籍可送十至二十本,情況特殊的可以酌增酌減。對著譯者購書應予以優待,在一百本以內者,可以按批發折扣售給。情況特殊者,在售書數量上可酌增酌減。
第十四條 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著譯,均按本規定以人民幣支付稿酬。外國人(包括中國血統的外籍人)的著譯(國外未曾出版過),在我國首次出版者(不含翻譯或重印),稿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出版社可根據本規定,參照具體情況制定稿酬試行辦法(稿酬標準不得高於本規定),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送有關出版行政機關備案。各級出版行政機關和出版社的有關領導部門要加強對稿酬的管理,監督執行。出版社不得任意提高或壓低稿酬標準,如有違反者,出版行政機關要予以糾正。出版社應實行責任編輯、編輯室主任和總編輯三級審查確定稿酬標準的制度。
第十六條 本試行規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試行,計酬界限以版本記錄頁上的出版日期為準。初版的書籍以新的稿酬標準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再版書的印數稿酬,根據原支付的基本稿酬數額,按第四條的規定付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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