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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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 (2005年) 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4年12月27日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9號)
有效期:2015年1月27日—2023年3月1日(不含本日)
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 (2022年)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15年/第8號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以工代賑管理,提高以工代賑資金使用效益,改善農村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和發展環境,促進貧困農民脫貧致富,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中發〔2011〕10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創新機制紮實推進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3〕25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安排以工代賑投入建設農村中小型基礎設施的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以工代賑,是指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基礎設施工程,受賑濟者參加工程建設獲得勞務報酬,以此取代直接賑濟的一項扶持政策。現階段,以工代賑是一項農村扶貧政策,當地貧困農民參加工程建設,獲得勞務報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條 以工代賑投入分為實物投入和資金投入。實物投入以實物折資形式核算。國家以工代賑資金來源為中央財政預算內扶貧資金和中央預算內投資,地方各級以工代賑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以工代賑投入重點投向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以下簡稱連片特困地區),兼顧連片特困地區之外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國家明確的其他貧困地區,向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傾斜。其他有關地區的以工代賑投入,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安排。

  第五條 以工代賑重點建設與貧困地區經濟發展和農民脫貧致富相關的農村中小型基礎設施,包括基本農田、農田水利、鄉村道路(含獨立橋涵)、草場建設、小流域治理、片區綜合開發,以及根據國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以工代賑辦公室,下同)是以工代賑的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以工代賑工作的具體管理職責。

第二章 規劃計劃管理[編輯]

  第七條 以工代賑建設規劃應與國家及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同步編制實施,是編制以工代賑計劃的基本依據。規劃內容包括發展背景、總體要求、主要目標、重點區域、建設任務、資金籌措、實施步驟、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編制本級以工代賑建設規劃,按規定程序批准後,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報上級發展改革部門備案。規劃實施過程中,各地可適時進行中期調整。

  第九條 編制以工代賑計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扶貧方針政策為指導,以以工代賑建設規劃為依據,堅持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十條 以工代賑計劃分為中央財政預算內計劃和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可分專項或分年度安排。基本內容包括政策要求、建設規模、建設時限、投資規模及構成、建設內容和勞務報酬等。以工代賑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主要安排連片特困地區跨行政區、示範帶動作用強、具備一定規模的綜合性扶貧項目。

  第十一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下級發展改革部門編報的年度以工代賑建議計劃進行審核後,負責匯總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兵團,下同)年度以工代賑建議計劃草案,並於規定時間內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議計劃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項目類別、項目名稱、建設性質、建設規模、建設時限、投資規模及構成、建設內容和勞務報酬等。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國務院有關要求,根據各省貧困地區自然條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農村基礎設施水平、貧困人口、貧困發生率等因素及受災、地方投資安排、計劃執行等情況,結合年度建議計劃草案,編制下達國家年度以工代賑計劃。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家年度以工代賑計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年度以工代賑計劃按照項目分解下達,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專項以工代賑規劃和計劃,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三條 以工代賑計劃下達後,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如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審批權限按程序履行報批手續,並報上級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三章 項目管理[編輯]

  第十四條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據以工代賑建設規劃建立項目庫,做好項目儲備。列入以工代賑建議計劃的項目,原則上在以工代賑項目庫中選擇,並優先安排深度貧困鄉村的項目和群眾參與積極性高、減貧效果好的項目。

  第十五條 以工代賑建設項目應當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特別是扶貧專項規劃相銜接。項目應當完成前期工作,審批手續齊全,地方資金落實,具備開工條件。

  第十六條 以工代賑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行項目管理。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其他項目由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依據審批權限履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審批手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項目的審批管理和合規性負責,並根據建設規模或投資規模大小確定審批權限。原則上中央財政預算內以工代賑項目審批權限可以下放到縣。

  第十七條 以工代賑項目主要依靠項目所在地的農民建設,並支付勞務報酬。在項目前期工作和計劃安排中,應結合當地農民務工收入水平確定勞務報酬。各地區、分行業勞務報酬標準由各省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十八條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責成以工代賑項目實施單位組織項目所在地農民積極參加工程建設,並優先安排建檔立卡貧困農民參加。儘量提高勞務報酬占總投資比重,做好勞務報酬發放工作。勞務報酬發放應當公開、足額、及時,嚴禁剋扣、拖欠。

  第十九條 以工代賑項目應當按照相關工程標準設計,並組織施工。按照項目法人責任制、建設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確定每項工程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確保工程質量。除技術複雜等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外,可以不實行招投標制。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落實後期管護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招標、施工、監理、財務、驗收等檔案的管理,長期保存勞務報酬發放檔案。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建立健全項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 資金管理[編輯]

  第二十一條 中央財政預算內以工代賑資金和以工代賑中央預算內投資分別按照《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管理辦法》(財農〔2011〕412號)和《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3第3號)有關規定管理。以工代賑項目的具體補助標準可在國家控制範圍內由各省根據不同類型項目自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協調和配合資金管理部門及時按照以工代賑計劃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 除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在中央財政預算內以工代賑資金中安排項目管理費外,地方發展改革部門也可以在地方投資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項目管理費。項目管理費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各省應當嚴格落實國家關於減免貧困地區地方投資的政策規定,按照「省負總責」的要求安排以工代賑省級投資。地方投資與中央投資統籌管理和使用。可以整合其它渠道資金或通過市場機制引導社會資金用於以工代賑項目建設。

第五章 組織管理[編輯]

  第二十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健全以工代賑管理機構,充實幹部隊伍,有計劃地組織以工代賑工作人員開展學習、交流和培訓,提高幹部隊伍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約束機制。以工代賑工作人員應當心繫貧困群眾,按章辦事,廉潔自律。

  第二十七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激勵機制。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釆取適當形式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以工代賑工作總結和宣傳,利用各種媒體宣傳以工代賑政策、成效和經驗。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工作機制,並探索建立監管平台,釆取多種形式開展監督檢查和稽察,並接受單位、個人對以工代賑項目審批、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計劃執行和項目建設監測機制,實行動態監管。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跟蹤掌握本省以工代賑計劃執行情況,按季度、年度形成報告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十條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檢查制度,對項目選擇、計劃執行、項目建設、竣工驗收等環節主動開展檢查和稽察,積極配合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開展以工代賑的監督檢查和審計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以工代賑項目應當實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把行政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結合起來。公告、公示的基本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和期限、資金規模和來源、工程標準和效益、勞務報酬發放、實施單位及責任人、舉報電話等。

  第三十二條 對由於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以工代賑項目資金申請審核不嚴而造成損失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情節在一定時期和範圍內不再受理其報送的投資計劃草案。對擅自變更建設內容、建設規模的,以及在投資計劃執行和項目實施中出現重大問題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酌情減少其國家以工代賑資金安排。

  第三十三條 在編報下達以工代賑投資計劃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違反規定原則、程序下達投資計劃或安排項目等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具體情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以工代賑項目建設和管理過程中,出現重大問題或達不到預期效益的,應當對相關責任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酌情調減當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賑投入規模。凡拖欠、截留、挪用、擠占、騙取、貪污以工代賑投入的,責令限期歸還,如數追繳,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並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賑管理細則,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2005年12月27日發布的《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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