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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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市、區、旗,縣級國有農場、牧場、團場,以下統稱開發縣)管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9〕63號)和《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6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縣管理是指開發縣資格的新增、暫停、恢復、取消、適時退出,以及行政區劃變更確認等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 開發縣管理遵循總量控制、適度進出、獎優罰劣、分級管理原則。

(一)總量控制。以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農發辦)批覆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黑龍江省農墾總局,廣東省農墾總局,以下統稱省)開發縣總數為基礎,實行開發縣總量控制。

(二)適度進出。各省申請新增開發縣,除西部等少數省外,必須相應先退出等量開發縣。

(三)獎優罰劣。工作績效突出的開發縣要受到獎勵。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的,要受到暫停或取消開發縣的處罰。

(四)分級管理。國家農發辦審定開發縣的新增、適時退出、恢復、行政區劃變更確認等事項。省級財政部門負責開發縣工作績效考評,開發縣資格的新增、暫停、恢復、取消、適時退出、行政區劃變更確認等事項的審查上報,以及暫停、取消、適時退出開發縣和因行政區劃變更未被確認原開發縣的後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開發縣資格新增[編輯]

第四條 符合農業綜合開發縣條件的縣,經國家農發辦審定,可以成為新增開發縣。

第五條 原有開發縣適時退出後,其他符合新增開發縣條件的農業縣(包括被取消開發縣對存在問題整改到位的)可以等量申請新增。

第六條 申請新增開發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農業自然資源豐富,農業灌溉水源有保證,農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幹工程基本具備;耕地資源比較充足,平原地區的耕地面積在20萬畝以上,丘陵地區的耕地面積在10萬畝以上,待開發治理的耕地相對集中連片;牧業縣草場面積達到100萬畝以上;種植業、養殖業資源優勢明顯,具備一定產業基礎;開發後有利於提高農業綜合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二)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重視農業綜合開發工作,從事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人員配備適應工作的需要;地方財政配套資金有保障(政策規定不承擔配套任務的縣除外,下同);農民群眾自願搞開發的積極性高,農民籌資投勞有保證。

被取消開發縣資格的縣重新申請新增開發縣必須對存在問題整改到位。

第七條 申請新增開發縣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成為新增開發縣的申請報告;

(二)本縣農業綜合開發5年規劃和第1年度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縣級財政部門對本級配套資金的承諾意見;

(四)縣級水利部門對本地水資源條件的鑑定意見。

被取消開發縣資格的縣重新申請時,還應當提交對存在問題進行整改的情況說明等。

第八條 申請新增開發縣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地方財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上報。

第九條 國家農發辦收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和實地考察評估(或委託省級財政部門進行實地考察評估)。經評審合格後,國家農發辦應當向省級財政部門下達新增開發縣試行1年的批覆。

第十條 新增開發縣的試行期為1年。1年試行期滿後,國家農發辦應當組織(或委託省級財政部門)對新增開發縣的開發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工作績效等情況進行考核,下達批准或取消開發縣資格的通知。

第三章 開發縣資格暫停[編輯]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發縣,為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由財政部暫停其開發縣資格1年並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

(一)未按規定實行財政資金專人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的;

(二)未按規定實行財政資金縣級報賬制的;

(三)超越權限調整已批覆的項目實施計劃(包括變更項目性質、建設地點、實施單位和調整項目建設內容,未按要求報批,以及先調整後報批)的;

(四)由於申報失實、選項失誤、實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項目建設失敗或無法實施,造成項目財政資金損失的;

(五)省級財政部門組織竣工項目驗收時,竣工項目被評為不合格的;

(六)以開發縣為單位,擠占、挪用項目財政資金累計在50萬元(含)以上100萬元(含)以下的。

第十二條 以開發縣為單位,擠占、挪用項目財政資金累計超過100萬元的,為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由財政部暫停其開發縣資格2年並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財政部暫停開發縣應當向被暫停開發縣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下發暫停通知。

省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暫停開發縣的,可以向財政部提出建議,並報送開發縣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的調查報告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章 開發縣資格恢復[編輯]

第十四條 被暫停開發縣,在規定期限內對存在問題整改到位後,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恢復開發縣申請並提交對存在問題的整改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恢復開發縣申請材料後,應當對被暫停開發縣整改情況進行核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對被暫停開發縣整改情況的核查報告報送國家農發辦。

第十六條 國家農發辦收到恢復開發縣申請材料和核查報告後,應當進行認真審定,並將審定結果正式通知省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開發縣資格取消[編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發縣,為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由財政部取消其開發縣資格並責令其進行整改:

(一)項目申報和實施中採用「以舊頂新」、「以虛冒實」等手段弄虛作假,套取財政資金的;

(二)搞形象工程,欺騙上級部門和項目區農民群眾的;

(三)強迫農民籌資投勞,情節嚴重的;

(四)不實行財政資金專人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的;

(五)不實行財政資金縣級報賬制的;

(六)違規用大額現金開支項目資金的;

(七)被暫停開發縣資格的縣,在整改期內未能對存在問題整改完畢的。

第十八條 財政部取消開發縣資格應當向被取消開發縣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下發取消通知。

省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取消開發縣的,可以向財政部提出建議,並報送開發縣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的調查報告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章 開發縣資格適時退出[編輯]

第十九條 已經無開發潛力或缺乏繼續進行開發積極性的開發縣,應當及時退出農業綜合開發範圍。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發縣,應適時退出:

(一)以開發縣(牧業縣除外)為單位,待改造中低產田面積,平原區低於1萬畝,丘陵山區低於5000畝,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務的;

(二)縣級有關部門或農民群眾缺乏繼續進行開發積極性,或不願執行農業綜合開發政策制度的;

(三)國家農發辦認定不具備開發潛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適時退出開發縣情形的縣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徵求開發縣所在地地級財政部門意見後,提出擬退出開發縣的名單,報送國家農發辦。

國家農發辦收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定,並將退出開發縣的名單,通知省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因無開發潛力退出的開發縣,可以申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龍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在不超過各省核定開發縣總數的前提下,適時退出的開發縣可以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開發縣資格新增。

第七章 行政區劃變更確認[編輯]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批准行政區劃變更(包括撤消、合併和分離)後(以國務院正式文件為準),需要重新確認開發縣的,由國家農發辦負責審定。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區劃變更後原有開發縣一分為二或多個的,只確認其中1個開發任務最多或開發潛力最大的作為開發縣。

第八章 附  則[編輯]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下(含省級)財政部門未經國家農發辦批准不得擅自調整開發縣,除適時退出、暫停、取消開發縣外,如不給某開發縣安排資金和項目,應當在向國家農發辦報送國家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計劃前,將擬不安排資金和項目的開發縣名單和相應理由報國家農發辦審定。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農發辦備案。

第二十八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黑龍江省農墾總局、廣東省農墾總局,以及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未設置在財政部門的省,對開發縣的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執行。2006年2月8日印發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國農辦〔2006〕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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