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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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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4號
2024年4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
有效期:2024年7月1日至今
(2024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4號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24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4號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範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執行驅逐出境。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與公安、保密、監獄等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加強協作,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加強執法規範化建設,完善執法程序,嚴格執法責任,嚴格執行執法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四條 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應當依照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做好國籍確認、通知通報等工作,落實相關辦案要求。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嚴格依法辦案,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任何組織和人員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依法提出檢舉、控告。

第二章 管 轄[編輯]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十七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犯罪嫌疑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十九條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管轄。

第二十條 在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的,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國家安全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外交機構內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的,由其派出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的,由其登陸地、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第二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的,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第二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的,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入境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在國際列車上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的,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第二十五條 多個國家安全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第二十六條 對於管轄不明確或者管轄有爭議的案件,可以由有關國家安全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情況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指定管轄。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情況,由異地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更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保證案件公正處理的,可以由國家安全部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國家安全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國家安全機關,在收到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指定其他國家安全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

對於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國家安全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偵查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第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涉及其他機關管轄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其他機關協調案件管轄。主罪屬於國家安全機關管轄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為主偵查;主罪屬於其他機關管轄的,由其他機關為主辦理,國家安全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章 回 避[編輯]

第三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的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迴避並配合接受調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迴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迴避申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偵查人員的迴避,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決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提出迴避申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被決定迴避的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前款人員需要迴避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編輯]

第四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律師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權自行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四十二條 對於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更換辯護律師。

第四十三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託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託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應當提供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聯繫方式。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第四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相關材料。因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託辯護人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允許,但犯罪嫌疑人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製作法律援助通知書,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

(二)犯罪嫌疑人是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犯罪嫌疑人是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並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條件,要求約見值班律師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安排。

值班律師應約會見在押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及時告知國家安全機關並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八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解除委託關係的,辦案部門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並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託關係的,經辦案部門許可,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書面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解除代為委託辯護律師關係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並經辦案部門許可,看守所應當允許新代為委託的辯護律師會見,由犯罪嫌疑人確認新的委託關係。

第四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

(一)向國家安全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向國家安全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國家安全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五十一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辦案部門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或者交付執行監視居住時,應當通知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憑國家安全機關的許可決定安排律師會見事項。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在三日以內將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答覆辯護律師,並告知聯繫人員及方式。

第五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噹噹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並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第五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有礙偵查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許可會見,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和辯護律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五條 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安排辯護律師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辦案部門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預約會見,應當由辯護律師本人進行。

第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委託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助理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在提出會見申請時一併提出,並在參加會見時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第五十七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審查並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翻譯人員參與會見決定書,並通知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其更換。

依法應當予以迴避、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不得擔任翻譯人員。

翻譯人員應當持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決定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安全順利進行。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國家安全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違反規定為犯罪嫌疑人傳遞違禁品、藥品、紙條等物品,不得將通訊工具交給犯罪嫌疑人使用。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遵守法律和會見場所的有關規定。違反法律或者會見場所的有關規定及前款要求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終止本次會見,暫扣傳遞物品、通訊工具,及時通報該辯護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

第六十一條 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材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噹噹面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並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提交材料原件,提交材料原件確有困難的,經國家安全機關准許,也可以提交複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後由辯護律師簽名確認。

第六十二條 對於辯護律師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進行核實,有關證據應當附卷。

第六十三條 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筆錄、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或者提出證據材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六十四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辯護律師告知國家安全機關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反映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五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發現案件有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並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條 辯護律師認為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向該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投訴的,受理投訴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安排、當面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立即糾正,及時答覆辯護律師,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六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後要求有關辦案部門予以糾正,辦案部門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十八條 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任何人幫助犯罪嫌疑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國家安全機關偵查活動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國家安全機關報請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指定其他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辦理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國家安全機關的下級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涉嫌犯罪的辯護律師採取強制措施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國家安全機關發現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紀律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通報。

第五章 證 據[編輯]

第六十九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搜查、查封、扣押、提取、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及時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七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並告知其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於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記錄、存儲、傳遞、查閱、摘抄、複製相關證據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護證據的具體內容和來源。

第七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國家安全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其他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時,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回執上蓋章或者簽名。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七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調取證據時,應當會同證據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點清楚,當場製作調取證據清單一式三份,由偵查人員、證據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簽名,一份交證據持有人或者保管人,一份附卷備查,一份交物證保管人。

調取證據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七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七十八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視聽資料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本規定開展調查核實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採取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製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像等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第七十九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需要鑑定的,應當及時送檢。

第八十條 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程序、計算機網絡設備運行日誌記錄等電子文件。

第八十一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設備和方法、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工作規範,並保證所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客觀性。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針對同一現場多個計算機信息系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由一名見證人見證。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八十二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對原始存儲介質予以封存,不得對電子數據的內容進行剪裁、拼湊、篡改、添加。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儲存介質的封存狀態,由偵查人員、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時,應當收集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與原始存儲介質相關聯的證據材料,並在筆錄中記錄。

封存前後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封存後,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使用或者啟動被封存的原始存儲介質。必要時,具備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和硬盤、存儲卡等內部存儲介質,可以分別封存。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第八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電子數據:

(一)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計算機內存存儲的數據、網絡傳輸的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

(三)案件情況緊急,不立即提取電子數據可能會造成電子數據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關閉電子設備會導致重要信息系統停止服務的;

(五)需通過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排查可疑存儲介質的;

(六)正在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者應用程序關閉後,沒有密碼無法提取的;

(七)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的;

(八)其他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

第八十四條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來源等情況,並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第八十五條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保護相關電子設備:

(一)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與電子設備分離;

(二)在未確定是否易丟失數據的情況下,不能關閉正在運行狀態的電子設備;

(三)對現場計算機信息系統可能被遠程控制的,應當及時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斷開網絡連接等措施;

(四)保護電源穩定運行;

(五)有必要採取的其他保護措施。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在有關筆錄中詳細、準確記錄相關操作,不得將提取的數據存儲在原始存儲介質中,不得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確因情況特殊,需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錄所安裝的程序及安裝原因。對提取的電子數據進行數據壓縮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數據壓縮的方法和壓縮後文件的完整性校驗值。

第八十六條 對無法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無法一次性完成電子數據提取的,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封存並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

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應當妥善保管原始存儲介質,不得轉移、變賣、毀損,不得解除封存狀態,不得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准接入網絡,不得對其中可能用作證據的電子數據增加、刪除、修改。必要時,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保持網絡信息系統處於開機狀態。

對由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保管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

第八十七條 網絡在線提取時需要進一步查明有關情形的,可以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網絡遠程勘驗應當由符合條件的人員作為見證人,並按規定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遠程勘驗筆錄中註明情況。

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可以採用屏幕錄音錄像或者錄像機錄音錄像等方式,錄音錄像文件應當計算完整性校驗值並記入筆錄。

網絡遠程勘驗結束後,應當製作遠程勘驗筆錄,詳細記錄遠程勘驗有關情況以及勘驗照片、截獲的屏幕截圖等內容,由偵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多次遠程勘驗的,在製作首次遠程勘驗筆錄後,應當逐次製作補充的遠程勘驗筆錄。

第八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註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並附完整性校驗值等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方法的說明。必要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採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提出要求,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條 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搜索、恢復、破解、統計、關聯、比對等方式進行電子數據檢查。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拆封過程進行全程錄像,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進行檢查,或者製作電子數據備份,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且無法製作備份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像。

檢查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條 進行電子數據偵查實驗,應當採取技術措施保護原始存儲介質數據的完整性。有條件的,電子數據偵查實驗應當進行二次以上。偵查實驗使用的電子設備、網絡環境等應當與實施犯罪行為的現場情況一致或者基本一致。電子數據偵查實驗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公民個人信息。

進行電子數據偵查實驗,應當使用拍照、錄像、錄音、通信數據採集等一種或者多種方式客觀記錄實驗過程,並製作筆錄,由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一條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偵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製作電子數據的清單應包括規格、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

遠程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說明原因,製作遠程勘驗筆錄並註明相關情況,可以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九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且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

(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裝置,需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

(三)需現場展示、查看相關電子數據的;

(四)由於其他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

第九十三條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數據的備份一併移送。對網頁、文檔、圖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可以不隨案移送電子數據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設備等條件限制無法直接展示電子數據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隨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說明。

對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以及計算機病毒等無法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應當附有電子數據屬性、功能等情況的說明。

對數據統計量、數據同一性等問題,應當出具說明。

第九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偵查人員應當製作相應的說明材料,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徵以及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機關、種類等,並簽名和蓋章。

對於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九十五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製作,並附文字說明,載明複製份數,無法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等內容,由製作人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簽名。

第九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二)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九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九十八條 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對排除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要求國家安全機關對物證、書證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要求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說明。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說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出庭作證的人員,適用證人保護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別。

第一百零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保障證人、鑑定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鑑定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採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採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一百零四條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保護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經費、裝備等,應當予以保障。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

第六章 強制措施[編輯]

第一節 拘 傳[編輯]

第一百零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第一百零六條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拘傳證。

執行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簽名、捺指印。

被拘傳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

執行拘傳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零七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八條 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拘傳期限屆滿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未作出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編輯]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對於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一百一十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國家安全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向任何人員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等因素,有針對性地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範圍。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有關情況後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執行機關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在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二)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三)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繫方式及變動情況;

(四)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五)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採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採取保證金保證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並製作收取保證金通知書。

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被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專門賬戶,委託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專門賬戶。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保證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同意: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一百二十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取保候審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證人不願意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保證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報告國家安全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發現或者被告知保證人不願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證人未履行監督義務,或者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告的,查證屬實後,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二十三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複議。國家安全機關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

保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覆核一次。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根據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對於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製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並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複議。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覆核一次。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覆核決定。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覆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罰款數額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

沒收部分保證金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製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此決定書到銀行領取剩餘的保證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取保候審期間,國家安全機關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件情況或者取保候審期滿,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並經國家安全機關同意,由國家安全機關書面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第一百三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暫扣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實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三節 監視居住[編輯]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需要監視居住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三十四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於監視、管理;

(三)保證安全。

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後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製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通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國家安全機關保存。

第一百四十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被監視居住人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監視居住人委託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具結悔過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四十四條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監視居住期間,國家安全機關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件情況或者監視居住期滿,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和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糾正,並將有關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拘 留[編輯]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拘留證。

執行拘留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執行拘留時,應當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證,並責令其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

緊急情況下,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口頭傳喚至國家安全機關後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四十九條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異地執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布拘留後立即將其送就近的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五十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無法通知或者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應當立即釋放被拘留人,並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被拘留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延長提請審查批准逮捕時間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通知看守所和被拘留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後,根據案件情況報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准逮捕手續;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三)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四)具有本規定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書;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節 逮 捕[編輯]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前款規定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五十七條 提請批准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國家安全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並在提請批准逮捕時隨卷移送。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專門予以說明。

第一百五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或者恐嚇滋擾的;

(五)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八)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從事特定活動或者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嚴重妨礙偵查正常進行的;

(十)有其他依法應當提請批准逮捕的情形的。

第一百五十九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監視居住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或者恐嚇滋擾的;

(四)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八)有其他依法應當提請批准逮捕的情形的。

第一百六十條 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過程中通知補充偵查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並將補充偵查的案件材料及時送人民檢察院。

國家安全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六十二條 補充偵查期間正在執行的強制措施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三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後,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三日內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如果未能執行的,也應當將執行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逮捕時,應當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其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對於被逮捕的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通知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立即釋放被逮捕人,並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國家安全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國家安全機關認為有錯誤需要複議的,應當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五日以內,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覆核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一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製作逮捕證並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發現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通知國家安全機關予以糾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對於發現的違法情況應當及時糾正,並將有關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六節 羈 押[編輯]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需要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變更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說明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下列案件在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變更羈押期限意見書,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變更羈押期限意見書,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逮捕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可能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第一百七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後,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於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國家安全機關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七十八條 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七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八十條 看守所應當憑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

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並經寄押地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送國家安全機關看守所寄押,看守所應當及時予以配合。

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

第一百八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並予以記錄。

第一百八十二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物品、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應當製作筆錄,由被羈押人簽名、捺指印後,送辦案部門處理。

對於婦女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七節 其他規定[編輯]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及時釋放。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國家安全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的,應當製作有關法律文書,通知申請人;不同意變更的,應當製作不予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對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國家安全機關解除。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對於情況屬實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的,看守所應當立即通知辦案部門。

第一百八十七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 案件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提請批准逮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章中規定的「無法通知」:

(一)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犯罪嫌疑人無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繫方式無法取得聯繫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第七章 立案、撤案[編輯]

第一節 受 案[編輯]

第一百九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確認並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接受過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並出具回執,將回執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繫或者拒絕接受回執的,應當註明。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第一百九十五條 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和扭送、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材料中註明,並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行政機關、其他偵查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線索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相關受案手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案件線索,應當迅速進行審查。

對於在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過程中,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且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和移送案件的機關。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對不屬於國家安全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第一百九十九條 經過審查,對於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節 立 案[編輯]

第二百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於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案件線索,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立案決定書,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並製作不立案通知書,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或者控告人。

決定不予立案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複議;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執行。案情重大、複雜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延長複議、覆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複議;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複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國家安全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之日起七日以內,製作不立案理由說明書,說明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回復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通知國家安全機關予以立案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立案通知後十五日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國家安全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提出糾正意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零四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國家安全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國家安全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通知其家屬。

第二百零五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國家安全機關併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三節 撤 案[編輯]

第二百零六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於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第二百零七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

國家安全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零八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辦理案件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層報國家安全部,由國家安全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撤銷案件。報請撤銷案件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同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根據前款規定撤銷案件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移送案件的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一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

第八章 偵 查[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查。

第二百一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犯罪,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減少對涉案單位正常辦公、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影響。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能夠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但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勘驗、檢查、搜查、辨認、查封、扣押等偵查活動,應當邀請有關公民作為見證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偵查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二百一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犯罪,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應當保密。

第二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申訴人、控告人。發現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申訴人、控告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糾正並及時將處理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編輯]

第二百一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訊問室進行。下列情形除外:

(一)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訊問的;

(二)對有嚴重傷病或者殘疾、行動不便的,以及正在懷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或者就診的醫療機構進行訊問的。

對於已送交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訊問。

對於正在被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以及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執行場所進行訊問。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二百一十八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後,應當責令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

對於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群眾扭送到國家安全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二百二十條 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履行的訴訟義務,並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第二百二十三條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其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

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等基本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五條 偵查人員應當將問話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如實地記錄清楚。製作訊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材料。

第二百二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或者辯護律師提出下列情況的,應當予以核實:

(一)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述國家安全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的;

(二)犯罪嫌疑人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

第二百二十七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筆錄中修改的地方應當經犯罪嫌疑人閱看、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同時簽名、註明日期並捺指印。

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中簽名。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書寫親筆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末頁簽名、註明書寫日期,並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二百二十九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同步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將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對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保密。

第二百三十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認真核實;對有關證據,無論是否採信,都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並連同核實情況附卷。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一條 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應當及時製作重大案件即將偵查終結通知書,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經核實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編輯]

第二百三十二條 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到國家安全機關提供證言。

在現場詢問證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

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百三十三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偵查人員進行。詢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三十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與犯罪嫌疑人的關係,告知證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證言,以及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泄露國家秘密應負的法律責任。問明和告知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詢問證人需要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事先徵得證人同意。

第二百三十五條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採用拘禁、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詢問證人。

第二百三十六條 本規定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二百三十七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編輯]

第二百三十八條 偵查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文件、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提取、採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圖像等。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不得少於二人,並應持有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百三十九條 勘驗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二百四十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生理狀態或者傷害情況,偵查人員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依法提取、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必要時,可以指派、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採集血液等生物樣本應當由醫師進行。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提取生物樣本鑑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不得採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貶低其名譽或人格的方法。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

第二百四十一條 為了確定死因,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讓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對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對於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屍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於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第二百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勘驗、檢查後,人民檢察院要求復驗、複查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進行復驗、複查,並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偵查實驗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 搜 查[編輯]

第二百四十四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四十五條 進行搜查時,應當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四十六條 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搜查結束後,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批准手續。

第二百四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遇到阻礙搜查的,偵查人員可以決定強制搜查,並記錄在案。

第二百四十八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第六節 查封、扣押[編輯]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五十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查封、扣押決定書。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在現場勘查、執行拘留、逮捕、搜查時,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負責人決定。執行扣押後,應當按前款規定及時補辦有關批准手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簽名。

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偵查人員應當會同在場的見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點清楚,當場製作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見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簽名,一份交持有人或者保管人,一份附卷備查,一份交物證保管人員。

對於持有人、保管人無法確定或者不在現場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或者沒有必要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於應當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和置於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器、設備等財物的,必要時可以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並在查封清單中註明相關財物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徵,同時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已被扣押。

國家安全機關查封不動產和置於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應當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儘量不影響有關當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的財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並書面告知保管人對被查封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百五十四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需要查詢不動產權屬情況的,應當製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

國家安全機關偵查人員到自然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查詢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提交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自然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協助國家安全機關辦理查詢事項。國家安全機關查詢並複製的有關書面材料,由權屬登記機構或者權屬檔案管理機構加蓋印章。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五日以內提供查詢結果。無法查詢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五日以內書面告知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百五十五條 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噹噹場密封,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並記明密封時間。不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後進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貴重物品需要鑑定的,應當及時鑑定。

對於需要啟封的財物和文件,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共同辦理。重新密封時,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記明時間。

第二百五十六條 對於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應當移送相關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於因自身材質原因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的食品、藥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物品,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權利人明確的,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並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本單位唯一合規賬戶;其中,對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將變現後的款項繼續凍結在對應賬戶中。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係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

第二百五十八條 對於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

第二百五十九條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運營者將有關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有關單位。

第二百六十條 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運營者;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有關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於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且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和估價後,報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發還清單返還,並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發還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偵查人員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嚴格管理涉案財物,及時辦理涉案財物的移送、返還、變賣、拍賣、銷毀、上繳國庫等工作。

第七節 查詢、凍結[編輯]

第二百六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於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劃轉、轉賬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

第二百六十四條 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查詢財產通知書或者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和其他單位執行。

第二百六十五條 涉案賬戶較多,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不同地區,或者分屬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機關需要對其集中查詢、凍結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由辦案地國家安全機關指派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相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通過有關銀行和其他單位辦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六十七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時,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製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和其他單位協助辦理。

第二百六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第二百六十九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對於重大、複雜案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或者投資權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七十條 對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權利人申請出售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國家安全機關在銀行指定專門賬戶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凍結的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銀行和其他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

第八節 鑒 定[編輯]

第二百七十二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指派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鑑定,或者聘請具有合法資質的鑑定機構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需要聘請鑑定人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鑑定聘請書。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

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

禁止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七十五條 鑑定人應當按照鑑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獨立進行鑑定。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並在鑑定意見書上簽名,由鑑定機構加蓋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章,同時附上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多人參加鑑定,鑑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於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發現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可以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對鑑定意見進行補正。

對於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製作鑑定意見通知書,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屬。

第二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鑑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鑑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二百七十八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補充鑑定:

(一)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四)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予補充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七十九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八十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有異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鑑定時間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第九節 辨 認[編輯]

第二百八十二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被害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八十三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八十四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八十五條 辨認時,應當首先讓辨認人說明被辨認對象的特徵,並在辨認筆錄中註明,必要時,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對物品的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個物品的照片。

對場所、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或者物品已經損壞、變形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八十七條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辨認筆錄和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音、錄像等資料,應當一併附卷。

第十節 技術偵查[編輯]

第二百八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先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補辦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應當立即停止技術偵查措施,並仍應補辦手續。

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批准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有效期限屆滿,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條 技術偵查措施包括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信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第二百九十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在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期間,需要變更技術偵查措施種類或者適用對象的,應當重新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百九十一條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採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存放,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第二百九十二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

第二百九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九十四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涉及給付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九十六條 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使用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隱匿身份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等保護措施。

第十一節 通 緝[編輯]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於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或者越獄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國家安全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國家安全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範圍,由簽發通緝令的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 通緝令中應當儘可能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綽號、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居住地、職業、身份證號碼、衣着和體貌特徵、口音、行為習慣,並附被通緝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紋及其他物證的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以外,應當寫明發案的時間、地點和簡要案情。

第二百九十九條 通緝令發出後,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必須註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第三百條 國家安全機關接到通緝令後,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後,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憑通緝令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羈押,並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進行核實,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百零一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邊控手續。

第三百零二條 為發現重大犯罪線索,追繳涉案財物、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必要時,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懸賞通告應當寫明懸賞對象的基本情況和賞金的具體數額。

第三百零三條 通緝令、懸賞通告應當廣泛張貼,並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方式發布。

第三百零四條 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自動投案、被抓獲或者死亡,以及發現有其他不需要採取通緝、邊控、懸賞通告的情形的,發布機關應當在原通緝、通知、通告範圍內,撤銷通緝令、邊控通知、懸賞通告。

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編輯]

第三百零五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四)法律手續完備;

(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零六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國家安全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第三百零七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

結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是否採取了強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實和證據;

(四)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

第三百零八條 偵查終結案件的處理,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百零九條 偵查終結後,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分別裝訂立卷。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案卷時,有關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三百一十條 對於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製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

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送達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依法作出處理,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未作出處理的,應當徵求人民法院意見,並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全部案卷材料、證據,以及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對於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製作換押證並隨案移送。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應當在偵查終結後層報國家安全部批准,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國家安全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國家安全機關抓獲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三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訴意見書,應當寫明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和認罪態度,並分別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百一十四條 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記錄在案;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在起訴意見書末頁註明。

對於達成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發給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予以解除。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一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十三節 補充偵查[編輯]

第三百一十七條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國家安全機關補充偵查的,國家安全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第三百一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製作起訴意見書或者製作補充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將有關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三百一十九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向國家安全機關調取有關證據材料,或者通知國家安全機關補充移送、通知國家安全機關對已移送的電子數據進行補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後三日以內移送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補充有關材料。

第九章 執行刑罰[編輯]

第三百二十條 對於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將罪犯交付執行。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國家安全機關在收到相應的法律文書後,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對人民法院建議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百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三百二十三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將罪犯交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

第三百二十五條 對於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已被羈押的,由看守所依法及時將其交付社區矯正機構執行。被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按時將其移交社區矯正機構。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的罪犯,執行期滿,看守所應當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三百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執行刑罰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百二十八條 對於依法留所服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第三百二十九條 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批准,並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第三百三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並在十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執行地公安機關。

第三百三十一條 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意見後,應當立即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並將有關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地國家安全機關或原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執行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於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或者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被收監執行後,所在看守所應當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批准,製作減刑、假釋建議書,報請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五條 對於留所服刑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新罪,屬於國家安全機關管轄的,由犯罪地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並通知批准機關。批准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後,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三百三十六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屬於國家安全機關管轄的,由犯罪地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

對於留所服刑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銷假釋的,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執行地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三百三十七條 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章 特別程序[編輯]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編輯]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並得到法律幫助,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尊重其人格尊嚴。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辦案經驗的人員辦理。

第三百三十九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百四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重點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二周歲、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的臨界年齡。

第三百四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

作出調查報告的,在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結合案情綜合考慮,並將調查報告與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四十二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或者辦案單位所在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偵查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三百四十三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細緻地聽取其供述或者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並針對其思想顧慮、恐懼心理、牴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第三百四十四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核實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補充。

第三百四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和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進行,注意保護其隱私和名譽,儘可能減少詢問頻次,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必要時,可以聘請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業人員協助。

第三百四十六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嚴格限制和儘量減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後服從管理、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四十七條 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並根據其生理和心理特點在生活和學習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百四十八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對未成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前,聽取國家安全機關意見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四十九條 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三百五十條 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將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國家安全機關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如果發現漏罪,合併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第三百五十一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規定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節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編輯]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於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進行調查。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調查,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三百五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應當認定為「逃匿」。

犯罪嫌疑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也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第三百五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屬於「其他涉案財產」。

第三百五十六條 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事實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四)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等。

第三百五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章 附 則[編輯]

第三百五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國家安全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國際合作。

第三百五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軍隊互涉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百六十條 本規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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