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令第4號:《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立法工作規定》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令
第4號《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立法工作規定》已經2019年12月31日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局長:聶辰席
2020年1月20日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以下簡稱總局)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總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立法工作:
(一)編制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委託或者授權,起草法律、行政法規草案,並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總局職權規定,制定、修訂、解釋和廢止部門規章;
(四)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條 立法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全面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切實推動黨的宣傳思想方針政策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
立法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時準確反映改革發展要求,積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立法、表達意見,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斷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
立法工作應當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立法全過程,推動德法統一,推進行業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立法工作應當落實黨管意識形態原則,鞏固馬克思主義在意識形態領域的指導地位,體現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等管理原則。
第四條 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立法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總局黨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規的,或者總局黨組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請上級部門黨委(黨組)及時報告黨中央。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協調總局立法工作。
總局其他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政策法規司開展相關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編輯]第六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立法工作安排和宣傳文化領域立法規劃,立足於為依法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推動制度創新,引領廣播電視高質量創新性發展提供法治保障,緊緊圍繞總局黨組重大決策部署,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的原則,組織編制中長期立法規劃,報總局黨組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政策法規司根據中長期立法規劃,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結合工作需要,組織編制總局年度立法計劃。
第七條 政策法規司在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向總局其他部門徵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立項建議。
總局其他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能和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分工,緊密結合總局黨組年度重點工作,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期限提出立項建議。立項建議涉及兩個以上總局部門職責的,由所有關聯部門共同報送。立項建議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的,提出立項建議的總局部門應當在事前徵求國務院相關部門的意見。
必要時,政策法規司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和社會公開徵集立項建議。
第八條 立法項目屬於立法法第八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事項,應當制定為法律、行政法規。
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應當與國務院相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在總局職權範圍內的下列事項,應當制定規章:
(一)依法設定行政處罰的;
(二)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需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
(四)屬於其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命令的。
第九條 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修訂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等立法依據以及擬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如需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措施的,說明設定該項措施的必要性、法律依據及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起草部門完成時間和進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對立項建議進行評估論證,與有關部門充分溝通,提出予以立項或者不予立項的意見。
第十一條 政策法規司編制完成總局年度立法計劃後,應當將計劃及其說明報總局黨組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包括以下兩類立法項目:
(一)一檔項目,指調研論證充分、立法條件成熟、立法草案已經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查、可以在計劃年度內提交總局局務會議審議的項目和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應當在計劃年度內提交總局局務會議審議的項目;
(二)二檔項目,指尚需進一步調研論證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起草負責部門和工作時限。法律、行政法規和總局局長交辦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組織起草。其他規章根據職責分工確定相應起草部門;不能確定起草部門的,由總局局長指定。
第十三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計劃執行;政策法規司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計劃實施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立法計劃執行過程中,有關部門根據實際工作情況,認為需要調整個別立法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要求向政策法規司提出調整建議,由政策法規司審核後報總局局長批准。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的立項申請符合有關要求的,經總局局長批准後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
與國務院相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涉及公眾權益、社會關注度高等事項的,由提出立項申請的總局部門或者政策法規司報總局局長批准後報國務院審核同意。
第三章 起草、審查
[編輯]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確定專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組從事起草工作。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應當成立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領導小組的組長由總局局長擔任。工作小組的組長、副組長由政策法規司和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成員由政策法規司和相關部門人員共同組成。人員應當相對固定,並配備必要的資金。原則上應當成立專家諮詢小組。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總局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了解行業發展、監管、服務等方面的現狀和問題,借鑑國內外成熟立法經驗,保障立法草案質量。
起草規章,原則上不再重複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第十七條 立法草案應當符合立法用語、形式和技術規範,框架結構嚴謹,邏輯嚴密,層次清楚,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調研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廣播電視系統從業主體、行業協會、商會、行政相對人等方面意見。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等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論證諮詢;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等事項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決、重大制度調整的,或者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容易引發社會穩定等問題的,或者可能在國內外造成較大輿論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報總局黨組會議審議決定,依法進行風險評估,並做好相關應對工作。
第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涉及總局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該部門意見並進行充分協商。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擬定解決方案,提請總局局務會議審議後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見,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形成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現狀、擬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二)立法依據;
(三)起草過程;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徵求、協調意見情況,對重大原則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說明具體情況和取捨理由;
(六)現行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廢止;
(七)起草部門的初步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八)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起草說明應當附具有關材料,包括意見匯總、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二條 其他部門負責規章起草的,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等材料送政策法規司審查。
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憲法的精神和原則;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要求,特別是是否存在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措施的情況;
(五)是否適應改革發展要求,有效解決相關領域存在的問題;
(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情況;
(七)是否存在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八)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的意見,合理調整行政相對人和相關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十)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起草工作或者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起草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或者審查規章送審稿,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策法規司應當將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材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 30 日。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政策法規司應當組織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進行論證諮詢。
規章送審稿在起草過程中應當進行而未進行聽證的,政策法規司報總局領導批准後,依法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對規章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策法規司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政策法規司應當提出傾向性意見報總局領導協調、決定。
第二十八條 根據審查情況,政策法規司會同起草部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說明,由政策法規司和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總局局務會議審議。
法律、行政法規和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起草的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政策法規司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總局局務會議審議。
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
[編輯]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總局局務會議審議決定。
總局局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時,由政策法規司主要負責人作說明。
第三十條 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後,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對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修改後,報總局局長簽發。其中法律、行政法規形成送審稿及其說明,依法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國務院審查,規章以總局令形式公布。
規章草案涉及對外開放的方針性、政策性、原則性的制度設定或者調整的,專門規範外國人和外國企業、組織及其活動的制度設定或者調整的,以及在制定過程中有關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在正式公布前向國務院請示報告。
公布規章的總局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序號、名稱、通過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總局局長署名等。
第三十一條 總局與國務院相關部門聯合公布的規章,應當在草案經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由總局局長簽發後送聯合發布的部門簽發。
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並與總局聯合公布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會同相關部門審查後報總局局長簽發。
聯合公布的規章由總局局長及聯合制定部門的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二條 規章原則上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7日內,政策法規司應當將規章正式文本送總局網站指定欄目刊載,並按照有關規定送國務院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政策法規司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新聞發言人等形式,對規章的制定背景、起草情況、主要內容等進行解讀,做好宣傳貫徹落實工作,避免或者回應誤解誤讀情況,並主動收集社會輿情進行分析研究。
第五章 備案、解釋、匯編、清理與翻譯
[編輯]第三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在規章公布後 30 日內,依法向國務院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要求就法律、行政法規條文提出解釋意見,或者總局認為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總局領導簽發後,報該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機關作出解釋。
第三十六條 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有關司局提出意見初稿,經政策法規司審查,報總局領導同意後,以總局發文形式公布,必要時可以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局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八條 規章解釋由政策法規司會同起草部門提出意見,報總局領導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匯編工作。
第四十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解釋、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總局有關部門,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對規章進行清理,並根據清理情況及時解釋、修改、廢止相關規章。
第四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等上位法不一致,應當作出相應修改的;
(二)基於政策或者客觀實際的需要,有必要調整相關內容的;
(三)同一事項在兩個以上規章中規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應予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上位法廢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據缺失的;
(二)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實際情況變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四)對同一事項已做出新規定的;
(五)其他應予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提請總局局務會議審議。清理後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章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規章清理、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規章文本的外文翻譯工作由政策法規司組織。
規章公布後30日內,起草部門應當將外文譯本送審稿送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報總局領導審定後向社會公布。規章以中文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部門的立法工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發布的《廣播電影電視立法程序規定》(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 23 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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