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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印發《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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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於2016年6月3日被教育部 國務院學位委員會 國家語委關於宣布失效一批規範性文件的通知廢止。
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印發《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教學〔1993〕12號
1993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委、高教(教育)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教育司(局),中國科學院,中國社會科學院,國家教委直屬高等學校:

現將《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按隸屬關係轉發至所屬各普通高等學校及承擔研究生教育的其它機構,並遵照執行。

附件:一、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

二、《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維護國家學歷教育制度和學歷證書的嚴肅性,保證高等教育的質量和規格,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系普通高等學校以及承擔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高等學校或學校)發給學生受教育程度的憑證。

  第三條 國家承認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所證明的學歷,持證人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待遇。

  第四條 按國家規定招收,入學後取得學籍的學生,完成某一階段的學業後,根據考試(考查)的結果,取得相應的學歷證書。

  第五條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分為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肄業證書三種。

  第六條 畢業證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畢業生姓名、性別、年齡、學習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應予註明);

  (二)學制、專業、層次(研究生、本科或專科),畢業;

  (三)貼有本人免冠照片並加蓋學校騎縫鋼印;

  (四)學校名稱及印章,校(院)長簽名;

  (五)發證日期及證書編號。

  第七條 結業證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結業生姓名、性別、年齡、學習起止年月;

  (二)學制、專業、層次(研究生、本科或專科),結業;

  (三)貼有本人免冠照片並加蓋學校騎縫鋼印;

  (四)學校名稱及印章,校(院)長簽名;

  (五)發證日期及證書編號。

  第八條 肄業證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肄業生姓名、性別、年齡、學習起止年月;

  (二)學制、專業、層次(研究生、本科或專科),肄業;

  (三)貼有本人免冠照片並加蓋學校騎縫鋼印;

  (四)學校名稱及印章,校(院)長簽名;

  (五)發證日期及證書編號。

  第九條 具有學籍的學生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試成績及格(或修滿學分),德育體育合格,准予畢業者,可取得畢業證書。

  第十條 具有學籍的學生,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其中有一門以上課程補考後仍不及格但不屬於留級範圍或未修滿規定的學分,德育體育合格,准予結業者,可取得結業證書。

  第十一條 具有學籍的學生學滿一學年以上而未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中途退學者(被開除學籍者除外),可取得肄業證書。

  第十二條 學歷證書遺失後,可由本人向原發證機構申請。原發證機構審查後依據其畢業(結業、肄業)的情況出具相應的學歷證明。

  第十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接收的進修生,進修結束後可取得進修證明書。

  第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未按國家招生規定而自行招收的學生以及舉辦的各種培訓班的學生,學習結束後學校只能發給學習證明書,不得頒發畢業(結業、肄業)證書。

  第十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和結業證書由國家教育委員會統一製作,學校填寫後頒發。普通高等學校肄業證書由學校自行印製並頒發。

  第十六條 統一製作的學歷證書內芯印有「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結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印製」及防偽標記。

  第十七條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實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學校三級管理。國家教育委員會對地區、部門按招生計劃及實際畢業(結業)人數進行總量控制,統一印製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和結業證書或證書的內芯;制定有關學歷證書的管理規定和實施辦法;對學生的畢業(結業)資格審查和證書的頒發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所屬高等學校錄取新生和學籍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對所在地區範圍內的普通高等學校的每屆畢業和結業生進行畢(結)業資格審查,將學歷證書按相應年份經國家審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委所屬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計劃數發給學校。

  學校每學年將畢業和結業生人數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領取該年度所需的證書,填寫並頒發給學生。

  第十八條 從1994年起,凡未使用「國家教育委員會印製」的畢業或結業證書內芯而自行印發的畢業或結業證書,國家一律不予承認。在本《規定》下發前,普通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教育委員會有關規定向具有學籍的學生頒發的學歷證書,國家仍予承認,毋須換發。

  第十九條 有特殊情況須頒發、換發畢業證書的,須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 各地、有關部門、各學校必須加強對學歷證書的管理。對失職、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責任者和單位,除責令其收回學歷證書外,並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的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嚴肅處理;對仿製、偽造普通高等學校學歷證書者要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一、自1994年,普通高等學校的畢業(結業)證書,使用國家教育委員會統一製作的畢業(結業)證書內芯。本、專科畢業(結業)證書封皮由學校自行製作(也可由學校自行設計後報國家教育委員會製作)。證書內芯規格為(長)23.5厘米×(寬)16.5厘米。研究生學歷證書封皮及內芯均由國家教育委員會統一製作。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於每年3月底以前將當年預計畢業生數報我委高校學生司;預計畢業生數不能大於畢業生入學年份經國家審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委招生計劃數。經審核後,我委於4月底前將畢業(結業)證書(芯)發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

  三、各校(研究生教育單位)每年將應屆預計畢業生名冊及其入學註冊名冊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對省招生部門錄取名冊、學校學生入學註冊名冊、預計畢業生名冊進行核對、審查後,5月底以前按各校預計畢業生人數的105%將畢業證書內芯和研究生畢業證書發學校。

  四、各校(或研究生教育單位)每年頒發證書工作結束後,及時將剩餘證書(芯)數和作廢畢業(結業)證書報(退)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於每年本項工作結束後及時填表(見附表)具報我委高校學生司。不退作廢證書(芯)的按剩餘證書處理;剩餘證書(芯)繼續使用,第二年發證時核減。

  五、學校報送名冊時間、核對招生和畢業生數及審核畢業生資格等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具體規定。

  六、證書(內芯)工本費、郵運費由各校支付,待核定後另行通知。

  附: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使用情況統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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