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旅遊局關於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
← | 國家旅遊局關於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 | 國家旅遊局關於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 制定機關:國家旅遊局 2016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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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進旅遊誠信建設工作,提升公民文明出遊意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央文明委《關於進一步加強文明旅遊工作的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遊客在境內外旅遊過程中發生的因違反境內外法律法規、公序良俗,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主要包括:
(一)擾亂航空器、車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三)違反旅遊目的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
(四)損毀、破壞旅遊目的地文物古蹟;
(五)參與賭博、色情、涉毒活動;
(六)不顧勸阻、警示從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七)破壞生態環境,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規定;
(八)違反旅遊場所規定,嚴重擾亂旅遊秩序;
(九)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認定的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其他行為。
因監護人存在重大過錯導致被監護人發生旅遊不文明行為,將監護人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管理與服務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旅遊從業人員」)在從事旅遊經營管理和服務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工作規範、公序良俗、職業道德,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主要包括:
(一)價格欺詐、強迫交易、欺騙誘導遊客消費;
(二)侮辱、毆打、脅迫遊客;
(三)不尊重旅遊目的地或遊客的宗教信仰、民族習慣、風俗禁忌;
(四)傳播低級趣味、宣傳迷信思想;
(五)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旅遊不文明行為。
第四條 「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內容包括:
(一)不文明行為當事人的姓名、性別、戶籍省份;
(二)不文明行為的具體表現、不文明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和後果;
(三)對不文明行為的記錄期限。
第五條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建立全國「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省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設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六條 地方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聯合相關部門、整合社會資源,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員產生的旅遊不文明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及時向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媒體報道或社會公眾舉報的旅遊不文明行為,由不文明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予以調查核實,當事人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予以配合。
發生在境外的旅遊不文明行為,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或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旅遊主管部門通過外交機構、旅遊駐外辦事機構等途徑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予保密。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新聞媒體以及旅遊交通、餐飲、購物、娛樂休閒等經營單位向旅遊主管部門舉報旅遊不文明行為。
第八條 「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前應經「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評審委員會由政府部門、法律專家、旅遊企業、旅遊者代表組成,評審主要事項包括:
(一)不文明行為事件是否應當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二)確定「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的信息保存期限;
(三)「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是否通報相關部門;
(四)對已經形成的「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的記錄期限進行動態調整。
第九條 「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保存期限為1年至5年,實行動態管理。
(一)旅遊不文明行為當事人違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為3年至5年;
(二)旅遊不文明行為當事人受到行政處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信息保存期限為2年至4年;
(三)旅遊不文明行為未受到法律法規處罰,但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信息保存期限為1年至3年。
第十條 「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後,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可將「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通報或送達當事人本人,並告知其有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接到申辯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有權利進行申辯。旅遊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辯後3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申辯理由被採納的,可依據當事人申辯的理由調整記錄期限或取消記錄。
當事人申辯期間不影響信息公布。
第十二條 「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後,根據被記錄人採取補救措施挽回不良影響的程度、對文明旅遊宣傳引導的社會效果,經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可縮短記錄期限。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提供錯誤信息或篡改、損毀、非法使用、發布「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後,「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依據本辦法進行管理。本辦法發布前已建立的「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國家旅遊局於2015年4月發布的《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停止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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