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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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煤安監行管﹝2019﹞4號
2019年1月9日
發布機關:煤礦安監局
煤礦安監局網站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

煤安監行管﹝2019﹞4號

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有關中央企業:

為加強和規範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國家煤礦安監局制定了《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2019年1月9日


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堅決防範和遏制煤礦重特大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文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境內所有合法生產、建設煤礦的復工復產驗收工作。

第三條  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根據停工停產狀態和性質不同分類實施。停工是指建設煤礦停止施工作業;停產是指生產煤礦停止生產作業。

(一)自行連續停工停產時間不足30天,通風、排水、安全監控系統和人員位置監測系統運行正常,且停產期間井下巷道及設備設施維護、安全檢查正常實施的煤礦,由煤礦企業(煤礦)負責驗收。

(二)下列煤礦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驗收。

1.因自然災害或礦井災變等原因,安全生產系統或巷道遭到嚴重破壞或封閉井口(採區)的煤礦;

2.連續停工停產時間達30天及以上的煤礦;

3.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違法違規行為等,被相關部門責令停工停產的煤礦;

4.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需要復工復產驗收的其他煤礦。

第四條  按照分級屬地監管原則,對復工復產煤礦實施分級驗收。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管的煤礦,由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驗收,主要負責人簽字;市(地)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管的煤礦,由市(地)級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驗收,市(地)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其他煤礦由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驗收,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煤礦企業(煤礦)組織驗收的,由煤礦企業(煤礦)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五條  煤礦啟封井口、人員進入嚴重衝擊地壓礦井或者停工停產時間30天及以上礦井排查事故隱患前,應先評估安全風險,制定井口啟封、事故隱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並向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展井口啟封等復工復產前期工作。煤礦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必須劃定作業範圍,明確作業期限、限定作業地點和各工種作業人數,做到「責任、措施、資金、時限、預案」五落實。

由公安、國土、環保、煤炭行業管理等部門責令停工停產的煤礦,須在相關部門已同意恢復生產建設後,方可申請復工復產。

第六條  申請復工復產的煤礦,應當至少具備下列條件:

(一)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合法有效,安全生產條件符合《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規定,建設煤礦建設手續齊全,施工和監理單位資質符合相關規定;

(二)達到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要求;

(三)隱蔽致災因素普查清楚,礦井和周邊老空積水情況清楚;

(四)安全監控、人員位置監測系統運行正常;

(五)煤礦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配備符合要求;

(六)職工安全培訓達到《煤礦安全培訓規定》要求;

(七)災害治理機構、人員、設備等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八)煤礦有符合規定的礦山救護隊為其服務。

第七條  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復工復產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

(二)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排查治理事故隱患;

(三)煤礦企業(煤礦)驗收。

由部門驗收的煤礦,在履行煤礦企業(煤礦)驗收程序的同時,還應履行以下程序:

(四)由煤礦企業(煤礦)提出復工復產驗收申請;

(五)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驗收;

(六)履行簽字手續;

(七)下發同意復工復產的通知。

第八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礦,不得復工復產:

(一)申報材料不齊全或不真實的;

(二)煤礦主要負責人未組織全面排查隱患、未制定隱患整改安全技術措施或者未完成隱患治理的;

(三)未嚴格履行復工復產驗收程序的;

(四)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未按規定履行簽字手續或者部門驗收的煤礦未取得復工復產通知的;

(五)存在以設備檢修、隱患整改名義擅自組織生產建設行為的;

(六)存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設備、工藝等重大事故隱患的;

(七)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恢復生產建設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

第九條  煤礦自行停工停產期間,要加強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風、排水、井下巷道及設備設施維護、安全檢查、監測監控、值班值守等工作。由煤礦企業(煤礦)負責驗收復工復產的煤礦,要告知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責令煤礦停工停產後,要及時告知公安、電力等部門(單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應、收繳民用爆炸物品,限制電力供應。

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下發復工復產通知時,要同時抄送煤礦安全監察、煤炭行業管理、公安、電力等部門(單位)。

第十二條  對驗收不合格的煤礦,2個月內不再受理其復工復產驗收申請;對弄虛作假、故意隱瞞問題的煤礦,6個月內不再受理其復工復產驗收申請,並將其作為重點監管監察對象。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擅自復工復產的煤礦,應當責令立即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實行「誰驗收、誰簽字、誰負責」的工作制度,參與驗收的人員均要在驗收報告上簽字,並對驗收結果的真實性負責。凡在復工復產驗收工作中違反程序、降低標準、把關不嚴、弄虛作假的,一經發現要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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