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文化部 國家體委關於來我國從事文藝演出及體育表演收入應嚴格依照稅法規定徵稅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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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來我國從事文藝演出及體育表演收入應嚴格依照稅法規定徵稅的通知
國稅發〔1993〕89號
1993年9月2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文化部,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文化廳(局)、體委:

  為維護國家權益,現對於外國或港、澳、台演員、運動員以個人或團體名義,來我國、來大陸從事文藝演出和體育表演取得收入的徵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凡外國或港、澳、台演員、運動員來華、來大陸從事文藝、體育活動,符合我國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免稅條件的,應由主辦單位提供我國同對方國家政府間文化、體育交流協定或計劃(含由中國各單項體育協會對外簽定的在我國舉辦的國際性體育比賽或體育表演的協定或計劃),並附報按照上述協定或計劃簽署的演出或表演合同,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可按稅收協定有關規定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

  二、外國或港、澳、台演員、運動員來華、來大陸從事演出或表演,對其取得的收入,凡不符合免稅條件的,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統一稅暫行條例》及我國政府同有關國家政府簽訂的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徵稅。

  三、任何單位對外簽訂的演出或表演合同中,不得列入包稅條文。凡違反稅法或稅收協定的規定,在合同中擅自列入的包稅條款,一律無效。

  四、為保證稅法和稅收協定的執行,各有關單位在對外簽訂演出或表演合同前,應主動同當地稅務機關聯繫,了解我國稅法及有關稅收協定的規定。對外國或港、澳、台演員、運動員按照合同進行演出或者表演取得的收入,主辦單位或接待單位應在演出或表演結束後,按照稅法的規定,代扣代繳應納稅款。對於未按規定代扣代繳應納稅款的單位,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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