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
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 國家統計局令第24號 2018年11月20日 發布機關:統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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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統計局令
《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13日國家統計局第2次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寧吉喆
2018年11月20日
國家統計局決定對《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全過程記錄製度。」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修改為:「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向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交監督檢查報告,報告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並提出處理建議。處理建議包括:
(一)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符合立案查處條件的,予以立案查處;
(二)發現統計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錯誤的,應當及時補充或者重新調查;
(三)按照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提請上一級或者移交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
(四)未發現統計違法行為或者統計違法事實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不予處理。」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改為:「市級、縣級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市級、縣級調查隊,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省級統計機構依法查處;依法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統計違法案件。」
五、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
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立案查處的案件,一般案件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重大案件應當按規定組成執法檢查組。」
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調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或者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形成監督檢查報告,報送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
監督檢查報告內容包括:立案依據、檢查情況、違法事實、法律依據、違法性質、法律責任、酌定情形、處理意見等。」
八、將第三十六條第六項改為:「(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處理。」
九、在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立案查處和執法檢查的典型、嚴重統計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曝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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