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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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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
國家統計局令第24號
2018年11月20日
發布機關:統計局
統計局網站

國家統計局令

第24號

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13日國家統計局第2次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寧吉喆

2018年11月20日

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

國家統計局決定對《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全過程記錄製度。」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修改為:「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向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交監督檢查報告,報告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並提出處理建議。處理建議包括:

(一)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符合立案查處條件的,予以立案查處;

(二)發現統計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錯誤的,應當及時補充或者重新調查;

(三)按照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提請上一級或者移交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

(四)未發現統計違法行為或者統計違法事實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不予處理。」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改為:「市級、縣級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市級、縣級調查隊,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省級統計機構依法查處;依法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統計違法案件。」

五、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

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立案查處的案件,一般案件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重大案件應當按規定組成執法檢查組。」

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調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或者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形成監督檢查報告,報送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

監督檢查報告內容包括:立案依據、檢查情況、違法事實、法律依據、違法性質、法律責任、酌定情形、處理意見等。」

八、將第三十六條第六項改為:「(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處理。」

九、在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立案查處和執法檢查的典型、嚴重統計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曝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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