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國家能源局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通知
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國家能源局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通知 國能發監管〔2020〕4號 2020年1月17日 發布機關:能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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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國家能源局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司,各派出機構,各直屬事業單位:
為了規範國家能源局行政檢查工作,維護能源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務院要求,我們制定了《國家能源局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能源局
2020年1月17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能源局行政檢查工作,維護能源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務院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能源局依法對能源企業、能源用戶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以下簡稱「被檢查單位」)進行的行政檢查。
對電力事故調查、電力安全生產檢查,對涉嫌違法行為的立案調查等情形,法律、法規、規章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務院決定或者批准開展的專項檢查,其範圍、內容、時限和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檢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對國家能源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所列事項開展的行政檢查,應當遵循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原則,並及時公開檢查信息。
第四條 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工作正常進行的,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迴避。
被檢查單位認為檢查人員存在影響檢查工作正常進行事由的,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
迴避決定由檢查人員所在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條 行政檢查前,應當根據檢查任務和檢查對象選定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組,並且持有有效工作證件的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必要時,可以根據行政檢查需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協助。
第六條 行政檢查前,應當提前制定檢查方案,報送國家能源局負責人審定。
國務院決定或者批准開展的行政檢查,應當按照國務院決定或者批准的檢查方案和檢查內容進行。
檢查方案應當包括檢查時間、檢查人員、檢查對象、檢查範圍等內容。
第七條 行政檢查前,應當提前準備,包括收集整理相關資料、了解掌握相關政策制度、組織檢查人員培訓等。
根據行政檢查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前報送相關資料、開展自查並提交報告等。
第八條 行政檢查前,原則上提前三個工作日向被檢查單位發出行政檢查通知,告知檢查時間、檢查範圍等內容。必要時,可以持檢查通知書直接進行行政檢查。
第九條 行政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檢查通知、有效工作證件,告知檢查內容及要求。
第十條 行政檢查時,可以組織被檢查單位談話,聽取被檢查單位介紹相關情況,了解和詢問相關問題,提出配合行政檢查的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行政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如實提供相關的信息或者報送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實地察看;
(三)詢問有關人員;
(四)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第十二條 檢查人員到實地進行察看可以就察看情況形成書面情況記錄,並由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被檢查單位印章確認。
根據行政檢查需要,可以通過錄音、拍照和攝像等形式,取得視聽資料。
第十三條 檢查人員可以詢問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應噹噹場校核詢問筆錄並簽字。
需要對詢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應當提前告知被詢問人。
詢問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時,持有有效工作證件的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四條 檢查人員可以查閱複製與檢查有關的文件、檔案、賬簿等書面材料,可以進入被檢查單位計算機系統查閱有關資料。
複製取得的複印件、複製品、抄錄件,應當由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簽名或者加蓋被檢查單位印章,並註明時間。
電子數據應當以打印或者摘抄形式形成書面材料,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並由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簽名或者加蓋被檢查單位印章確認。
第十五條 對於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予以封存的,應當出具封存通知,加貼專用封條,並填寫封存材料清單。
對於排除違法嫌疑的封存材料,應當解除封存,製作解除封存通知並送達被檢查單位。
第十六條 行政檢查時,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業務需要組織技術鑑定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第三方機構實施。
第十七條 檢查組應當及時對檢查中認定的事實、證據資料進行核對分析和研究確認,必要時由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被檢查單位印章確認。
檢查組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反饋行政檢查事實;反饋時,應當由檢查組組長或者其委託的人員主持。
第十八條 行政檢查結束後,應當形成行政檢查報告,主要包括檢查工作基本情況、被檢查單位基本情況、檢查事實、發現的問題和處理建議等內容。
第十九條 行政檢查報告經批准後,可以形成行政檢查通報並印發被檢查單位。
第二十條 行政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存在違反國家有關能源監管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責令其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被檢查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不屬於國家能源局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檢查時,應當通過發放宣傳冊、宣傳頁等方式向被檢查單位宣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書面註明並簽字。
被檢查單位存在拒絕、阻礙行政檢查,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等行為並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政檢查人員應當嚴肅執法、廉潔奉公。
行政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程序進行行政檢查的;
(二)干預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利用檢查工作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四)泄露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檢查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行政檢查結束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進行行政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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