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2007年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7號公布 2024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96號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使用效能,加強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實現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應當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第三條 國家設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用於資助基礎研究,支持人才培養和團隊建設。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工作實行尊重科學、發揚民主、提倡競爭、促進合作、激勵創新、引領未來的方針,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主要來源於中央預算撥款。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企業和其他組織投入資金開展聯合資助,建立科技創新合作機制。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向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捐贈。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資金應當全額納入預算管理。
第五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以下簡稱基金資助項目),應當推動基礎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標導向有機結合,根據基金髮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予以確定。
確定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採取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機制。
第六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制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與管理制度,負責資助計劃、項目設置,以及評審、立項、監督等組織實施工作,提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效能。
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進行宏觀管理、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預算、財務、會計進行管理和監督,對基金的運行情況開展績效評價,根據評價結果調整完善政策、改進管理、優化預算安排。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信息化建設,推動完善科研誠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資助項目成果共享等機制,加強基金資助項目與其他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銜接與協調。
第二章 組織與規劃
[編輯]第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以及科學技術發展狀況,制定基金髮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基金髮展規劃應當明確優先發展的領域,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規定優先支持的項目範圍。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培養青年科學技術人才,支持在科學技術領域取得突出成績且具有明顯創新潛力的青年人才。
基金管理機構制定基金髮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廣泛聽取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和有關國家機關、企業的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在受理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確定依託單位作為基金資助項目及其資金管理的責任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備基礎研究能力的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和其他公益性機構,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單位,可以在基金管理機構註冊為依託單位。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已註冊的依託單位名單。
依託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基金資助項目管理、科研誠信、科技倫理管理等制度,遵守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規範。
第十條 依託單位在基金資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二)審核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提供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條件,保障項目負責人和參與者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時間;
(四)跟蹤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管理和監督基金資助資金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機構、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和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六)加強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成果的知識產權管理,支持研究成果開放獲取,促進研究成果轉化;
(七)對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八)完成基金管理機構委託的其他工作。
基金管理機構、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依託單位的基金資助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三章 申請與評審
[編輯]第十一條 依託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具有承擔基礎研究課題或者其他從事基礎研究的經歷;
(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具有博士學位,或者有2名與其研究領域相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學技術人員推薦。
符合條件的從事基礎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託單位的,取得依託單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以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為基礎確定研究項目,在規定期限內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的項目研究內容已獲得其他資助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說明資助情況。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申請人、參與者及其依託單位應當遵守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要求,簽署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承諾書,承諾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活動,沒有虛構、偽造、剽竊、篡改等行為。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截止之日起4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過依託單位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項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請人、參與者因有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等行為被禁止承擔或者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的;
(四)申請人、參與者申請基金資助項目超過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量的。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聘請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良好的職業道德的同行專家,對已受理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進行評審。評審專家聘請、評審活動管理和相關監督保障機制的具體辦法由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五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已受理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應當先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擇3名以上專家進行通訊評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通訊評審評分等情況確定進入會議評審的項目申請,組織專家進行會議評審。對因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可以只進行通訊評審或者會議評審。
評審專家對基金管理機構安排其評審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認為難以作出學術判斷或者沒有精力評審的,應當及時告知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選擇其他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按照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導向,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從科學價值、創新性、社會影響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還應當考慮申請人和參與者的研究經歷、基金資助資金使用計劃的合理性、研究內容獲得其他資助的情況、申請人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情況以及繼續予以資助的必要性。
會議評審提出的評審意見應當通過投票表決。
第十七條 為了鼓勵原創性基礎研究工作,對重大原創性、交叉學科創新等基金資助項目,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制定專門的申請與評審規定。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專家提出的評審意見,決定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基金管理機構不得以與評審專家有不同的學術觀點為由否定專家的評審意見。
基金管理機構在作出資助決定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開展嚴重失信行為數據比對、核查等工作。
基金管理機構決定予以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決定不予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並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整理專家評審意見,並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覆審請求。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不得作為提出覆審請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覆審請求,應當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基金管理機構認為原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維持,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認為原決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撤銷原決定,重新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
第二十條 在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工作中,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
(一)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是申請人、參與者近親屬,或者與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二)評審專家自己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與申請人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評審專家與申請人、參與者屬於同一法人單位的。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申請,經審查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基金管理機構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發現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迴避情形的,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供3名以內不適宜評審其申請的評審專家名單,基金管理機構在選擇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均應當簽署科研誠信承諾書。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干預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評審專家應當遵守科研誠信要求和評審行為規範,獨立、客觀、公正開展評審工作,不得由他人代為評審,不得有接受請託、說情干預等不公正評審行為,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均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未公開的評審專家的基本情況、評審意見、評審結果等與評審有關的信息。
第四章 資助與實施
[編輯]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收到基金管理機構的基金資助通知後,即作為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組織開展研究工作。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自收到基金資助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填寫項目計劃書,報基金管理機構核准。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填寫項目計劃書,除根據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和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對已提交的申請書內容進行調整外,不得對其他內容進行變更。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本年度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等有關規定,辦理基金資助項目撥款。
項目負責人應當依法依規使用基金資助資金,依託單位應當對項目負責人使用基金資助資金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在其職責範圍內及時審批項目資金調整事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及其依託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虛報、冒領、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資助資金。
基金資助資金使用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四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根據項目計劃書組織開展研究工作,做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審核項目年度進展報告,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並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依託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託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或者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基金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作出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一)不再是依託單位科學技術人員的;
(二)不能繼續開展研究工作的;
(三)其他客觀原因導致項目無法繼續實施的。
項目負責人調入另一依託單位工作的,經所在依託單位與原依託單位協商一致,由原依託單位提出變更依託單位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協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終止該項目負責人所負責的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依託單位審核後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七條 自基金資助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項目負責人應當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結題報告;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研究成果的,應當同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對結題報告進行審核,建立基金資助項目檔案。依託單位審核結題報告,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審查結題報告。對不符合結題要求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通知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科學技術報告制度的要求,將結題報告、研究成果報告和基金資助項目摘要予以公布,促進基金資助項目成果的傳播與共享。
第二十九條 發表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應當註明得到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基金資助項目所形成的科學數據,應當由依託單位按照國家科學數據管理的有關規定匯交到相關科學數據中心。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編輯]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依託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確保監督檢查全面覆蓋。抽查時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和資金使用與管理情況。抽查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公布。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負責人和依託單位的基金資助項目信譽檔案。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時應當參考申請人的意見;根據評估結果,建立評審專家信譽檔案。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公布本年度基金資助的項目、基金資助資金的撥付情況以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情況等。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科學技術主管部門開展基金績效評價,並應當按照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績效管理制度,定期對基金使用情況開展績效評價,強化績效評價結果應用,加大績效信息公開力度。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依託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檢舉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聯繫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外公開有關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健全科技安全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的安全管理,支持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增強科技創新支撐國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的個人、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正在申請基金資助的,取消其當年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的資格;其申請項目已實施資助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資金;情節較重的,1至3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情節嚴重的,3至5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虛構、偽造、剽竊、篡改申請材料的;
(二)以請託、賄賂等不正當方式干預評審工作的;
(三)有其他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行為的。
申請人、參與者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依託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有關規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的資格。
第三十七條 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暫緩撥付基金資助資金,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資金;情節較重的,1至5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擅自變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報指標的;
(二)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結題報告或者研究成果報告的;
(三)提交弄虛作假的報告、原始記錄或者相關材料的;
(四)成果發表署名不實或者虛假標註資助信息的;
(五)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者績效評價工作的;
(六)虛報、冒領、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資助資金的;
(七)虛構、偽造、剽竊、篡改研究數據或者結果的;
(八)有其他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行為的。
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依託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有關規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依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減基金資助資金,並可以暫停撥付或者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資金;情節較重的,1至3年不得作為依託單位;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3至5年不得作為依託單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條件的職責的;
(二)不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組織、參與、縱容、包庇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機構監督、檢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
(七)虛報、冒領、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資助資金的;
(八)違反保密規定或者管理嚴重失職,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九)以請託、賄賂等不正當方式干預評審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相關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請其為評審專家;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不得再聘請其為評審專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評審職責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迴避的;
(三)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信息的;
(四)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有接受請託、說情干預等不公正評審行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組織處理、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迴避的;
(二)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信息的;
(三)干預評審專家評審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罰、處分。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活動的,終身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處理的科學技術人員,在處理期內不得聘請其為評審專家;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不得聘請其為評審專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基金管理機構在基金資助工作中,涉及項目組織實施費和與基礎研究有關的學術交流活動、基礎研究環境建設活動的基金資助資金的使用與管理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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