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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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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1年12月31日
有效期:2002年1月1日至今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 (2006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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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確保資金及時到位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根據《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蓄滯洪區是指《暫行辦法》附錄中所列的蓄滯洪區,其運用是根據批准的洪水調度運用方案,按照調度權限,由防汛指揮機構發布的分洪命令所實施的分洪運用。

第三條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以下簡稱補償資金)是政府為了保障蓄滯洪區居民的基本生活、儘快恢復農業生產所設立的專項資金。國家蓄滯洪區運用損失由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共同給予補償,其他蓄滯洪區運用損失由地方財政給予補償。

第四條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由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專項安排。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補償資金使用對象、範圍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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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蓄滯洪區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居民(以下簡稱區內居民),在蓄滯洪區運用後依照《暫行辦法》和本規定獲得補償。

區內居民同時根據國家規定享受與其他洪水災區災民同樣的政府救助和社會捐助。

蓄滯洪區運用時,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蓄滯洪區的淹沒範圍加以界定。

第七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物價水平和財產新舊程度,合理確定區內居民補償項目的水毀損失價值。

第八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對區內居民遭受的下列損失給予補償:

(一)計稅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水毀損失;

(二)住房水毀損失;

(三)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九條 農作物補償包括糧食、蔬菜、油料和經濟類作物的水毀損失。專業養殖主要補償以養殖業為主業的家禽家畜以及水產養殖的水毀損失。經濟林主要補償果樹類、苗圃等水毀損失。具體補償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農作物。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統計上報的蓄滯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平均產值的50–70%,並按類和實際生長期實行畝均定值補償。

1.糧食類作物主要包括:水稻、玉米、高粱、小麥、豆類、薯類等。

2.蔬菜類作物主要包括:各種蔬菜、瓜果等。

3、油料類作物主要包括:花生、芝麻、油菜等。

4、經濟類作物主要包括:煙葉、甘蔗、麻類、藥材、棉花、花卉等。

(二)專業養殖。主要補償以養殖業為主業的水毀損失,主要包括:豬、牛、羊、雞、鴨、鵝等家禽家畜的專業養殖,水面精養、普養魚類及其他水產養殖等。補償標準按前三年同期平均產值的40–50%,並按實際生長期實行定值補償。

1.家禽家畜的專業養殖:依據省級統計部門規定的規模養殖標準,結合專業養殖戶蓄滯洪時存欄數量確定,家庭散養畜禽不予補償。

2.水面精養、普養魚類和其他水產養殖:必須具備一定養殖規模,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方可給予補償。一是水面有效承包合同;二是以前年度納稅憑證;三是縣以上有關部門核發的《水面養殖使用證》。

(三)經濟林主要補償果樹類、苗圃等經濟林木的水毀損失。補償標準按前三年同期年平均產值的40–50%予以補償。

第十條 居民住房只補償主體部分的水毀損失,其他搭建的非居住附屬房屋不屬於補償範圍。居民住房按損失價值的70%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無法轉移的農業生產機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主要補償因受轉移時間等限制沒有轉移到安全區域而造成的水毀損失。

(一)家庭農業生產機械。主要包括:電(動)機、柴油機等農用生產機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馬、騾、驢等從事農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主要包括:空調、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等主要家用電器。

以上三項按水毀損失的50%補償。其中:登記總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100%補償;水毀損失超過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補償。

第十二條 蓄滯洪區分洪運用後,區內行政事業、公益事業單位的公共財產和設備的水毀損失,以及區內各類企業和公共設施的水毀損失不屬於補償範圍。

第十三條 已下達分洪運用命令,但未實施分洪,因此而造成的農業生產等方面損失,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三章 補償資金的申報與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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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對區內居民的財產逐戶進行登記,並填寫水利部制定的《蓄滯洪區居民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匯總)表》,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在規定時間內村(居)民無異議的,由縣、鄉(鎮)、村分級建檔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員會為單位進行財產登記時,應有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已登記公布的區內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財產發生變更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於每年汛前匯總,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財產變更登記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登記後,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區內居民的財產登記情況及變更情況匯總後逐級上報省級水利主管部門。由省級水利主管部門核查匯總後,上報水利部,同時抄送省級財政部門和所在江河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流域管理機構應根據每年的汛期預報對上報的蓄滯洪區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情況進行必要的抽查。對抽查中發現的問題應要求有關市縣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分洪運用後,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核查區內居民的水毀損失情況,填寫水利部制定的《蓄滯洪區居民財產損失核查(匯總)表》、《蓄滯洪區居民財產損失補償(匯總申報)表》,並按照《暫行辦法》和本規定所確定的補償標準提出補償具體方案,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

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核查損失時,應當有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參加,並對損失情況張榜公布。

第十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核實蓄滯洪區內居民水毀損失情況,並提出補償意見。

第十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及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意見進行核查,並提出核查意見。

第二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及時將所提出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方案,連同流域機構出具的核查意見上報國務院,並抄送財政部和水利部。

財政部和水利部對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的補償方案進行審查和核定後,提出補償意見。由財政部擬定補償資金總額,上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給省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國家根據蓄滯洪區在流域防洪調度中所承擔的防洪任務的重要程度、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財政狀況以及區內居民恢復生產的難易程度等因素,核定中央財政與省級財政補償資金的分攤比例。中央財政一般分擔國家蓄滯洪區運用後應補償資金總額的40–70%。

第四章 補償資金撥付與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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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批准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方案後,中央財政將負擔的補償資金下撥給蓄滯洪區所在省級財政。省級財政將其本級財政承擔的補償資金和中央補償資金一併及時、足額下撥給蓄滯洪區所在市級或者縣級財政,並抄報財政部、水利部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專帳核算,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變資金用途。

第二十四條 居民財產登記與變更、損失核查以及補償資金發放等工作經費不列入補償資金使用範圍,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列入預算,專項解決。

第二十五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准的補償方案,組織財政、水利等部門儘快制定出補償資金具體發放方案,鄉(鎮)人民政府據此逐戶確定具體補償金額,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補償金額張榜公布3–5日,無異議,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補償憑證,區內居民持補償憑證、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縣級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領取補償金。

第二十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財政部門統一負責補償資金的發放工作,不得滯留補償資金,不得把補償資金劃撥到鄉(鎮)、村。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財政補償資金的管理,嚴格資金的發放手續,定期向上級財政部門報告資金使用情況,並認真做好補償資金的財務決算工作。

補償資金發放完畢後,應及時對補償資金的發放情況進行總結,並逐級上報。

第五章 補償資金的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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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各級財政、水利等部門加強對補償資金的監督、審計稽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內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的發放情況的監督,必要時應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的情況上報財政部和水利部,同時抄送省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及時追加資金,並對有關單位予以警告、罰款:

(一)在財產登記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二)在蓄滯洪區運用補償過程中謊報、虛報損失的;

(三)在補償資金發放過程中,收取各種手續費和代收代扣其他費用的;

(四)截留、擠占財政補償資金的;

(五)騙取、挪用、侵吞財政補償資金的。

對有以上違法行為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和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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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會同本級水利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上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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